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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完善现有的规制体系,提高规制效率

8.3.1 价格规制的完善

目前中国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已经取消过去3.5‰的固定佣金标准,转为协议佣金制。价格规制的取消,不仅没有带来行业的恶性竞争,反而促使券商提升了服务质量,提高了整个行业的经营效率。但是目前由证券业协会主导的佣金价格联盟尽管起到了遏制恶性价格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降低了优势券商的竞争能力,也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要求。在目前券商退出机制基本完善的状况下,可以通过良性价格竞争,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有效提高证券经纪业务的市场集中度,培养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券商,因此监管机构应该会同证券业协会逐步取消佣金价格自律的措施,恢复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将管理不善、经营成本高的券商逐出市场,提高证券业的资源配置效率。

在股票发行规制方面,2006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取消了包销商收取包销股票总金额的1.5~3%包销佣金的规定,对承销费用的价格规制已经不复存在。但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仍然存在窗口指导,导致发行市盈率往往在监管机构内部掌握的政策边缘附近,形成一、二级市场的巨大价差,这些在成熟市场都是不存在的,也削弱了大券商的询价优势,不利于承销市场集中度和绩效的提高。鉴于询价制度已经运行了五年,其中暴露的有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询价对象已经比较成熟,证券公司通过询价获得的价格已经是市场认可的价格,此时通过窗口指导压低发行市盈率就没有任何必要,应该通过新股发行制度的改革废除窗口指导,将发行定价的权力交给市场。

为避免利益输送,保护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增发的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由于股票市场的波动较大,这种僵化的定价机制导致许多上市公司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出现由于市场下跌导致无法发行的局面,因此应该允许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定价具备一定的价格区间,由证券公司发挥专业机构的优势,为增发制定合理价格,保证上市公司的融资可以顺利进行。

8.3.2 健全证券公司退出规制体系

我国通过三年的以清理整顿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综合治理,颁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基本建立了证券公司退出的机制,但在立法和执行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破产具有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性,众多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都要求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国务院应根据新《破产法》授权条款的规定,制定《证券公司破产实施办法》。其中应该规定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公司破产一般分为行政处置和司法破产两个阶段,应划分两个阶段的基本任务,规定破产与行政处置措施之间的衔接措施;同时必须对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的权力边界进行明确,避免职责冲突;为了保证证券经纪业务不因公司破产或行政处置而中断,应对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转移作出规定;为了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应对证券公司行政处置期间的程序及客户资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鉴于托管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利益,托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优先受让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必须确立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这样不仅可以杜绝资质标准模糊导致的利益输送和权力寻租行为,也避免托管机构本身在两三年后又被处置的尴尬局面;由于行政处置阶段的相关人员熟悉案情,应当规定行政处置阶段的参与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提高破产效率。

8.3.2.1.4加强市场化运作

在以前的风险处置实践中,政府多采用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手段来处置风险,以政府信用为金融机构和投资者提供隐性担保,以公共资金填补证券公司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助长了证券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甚至间接鼓励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用于高风险业务,而投资者则不必担心证券公司破产带来的损失。在目前市场化退出机制建立后,监管机构不应该深度介入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将处置措施由原来的行政关闭、撤销或接管,转化为主要采用司法破产和市场化重组方式;将托管主体由原来的政府或具有国有性质的资产管理公司转化为主要由证券公司同业托管;投资者的损失由过去的公共资金填补转化为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补偿。

8.3.3 完善我国证券业审慎性规制

8.3.3.1 强化证券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实践和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证券公司进行市场监督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力工具。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教训更加深刻地提醒我们证券公司信息的透明度是多么重要。一个成熟、健康、高效的资本市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的及时、完整、真实和准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公司治理准则》中将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列为五项原则之一。投资者在将其资金、证券交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使证券公司具备了准公众公司的特征,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部分信息。美国在总结2008年金融危机教训时认为,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防止类似危机重演的重要手段。

由于投资者将其资产交予证券公司保管,证券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合约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在证券公司出现危机时往往会动用公共资金进行救援,而且作为为广大投资者服务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经营对投资者的利益乃至公共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证券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可能借助自己的信息优势和自由处置权,机会主义地滥用公司控制权,在损害外部债权人(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牟取自己的私利,从而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而信息公开制度则是最好的防范上述风险的手段。为了有效地遏制证券公司的不法行为,降低公司内部人道德风险,减少内部人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缓解信息不对称性,应该参照上市公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定,出台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公司执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后,市场上的投资者都能平等地获得所披露的信息,大大提高了证券公司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和市场约束作用,降低社会信息成本、度量成本、监督成本和政府监管负担。证券公司按要求披露信息后,使一般公众在开立证券帐户、资金帐户、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等决策时能够充分权衡各种相关因素的利弊,不至于在事后发现自己由于事前缺乏对证券公司信息缺乏了解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除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外,鼓励证券公司进一步利用信息披露的信号显示效应进行附加内容的自愿信息披露,展示自己的突出之处和良好形象,增进外部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强化对市场投资者的吸引力,促进证券公司的声誉资本积累,增强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竞争优势。

2002—2005年中国证券业的危机也是由于过去对信息披露重视不够,没有发挥社会对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督,导致危机进一步恶化造成的。我国证券公司绝大多数为非上市公司,其财务状况不对公众公开。这为少数证券公司掩盖违法经营事实、隐藏经营风险、逃避监管和社会监督提供了可乘之机。作为为广大投资者服务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也是“公众性公司”,监管部门应监督证券公司进行详细、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客户作为证券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有权知道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决定是否选择该公司提供服务。信息不对称也许是导致市场失败的最重要原因,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充分的信息披露将有助于纠正这一问题。更充分的信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免受其可能并未意识到的金融风险的影响。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本质是提醒用户和潜在用户注意与金融交易相联系的风险。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客户资产保护》(1996)强调在客户保护过程中透明度的重要性,必须让客户知道其资产面临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类型。同时指出,监管机构应确保公众能获取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信息,对于其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状况、重大经营事项均需及时公布。在提供投资服务以前,证券公司必须向客户充分提供关于其自身和其所提供的投资服务的信息。IOSCO要求证券公司应定期、及时向客户报告其代表客户持有的资产和客户资产保护安排的相关信息。如果证券公司披露的信息成为市场的信号,就能起到警示投资者主动退出交易或者选择不与特定证券公司交易的作用,以此作为市场约束,通过有效的外部压力促使管理和经营不善的证券公司退出市场。只有知悉其资产可能面临的风险类型和风险水平,投资者才能对交易作出信息充分的决定,并及时采取行动保护其资产安全。《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公司强制性信息报告制度,但没有要求证券公司履行向社会公众的公告义务。为此,证监会启动了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所有证券公司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公众进行信息公示,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但是具体的公布细节和实施办法一直没有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增强证券公司的透明度,让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辨别能力,方便投资者主动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合规的产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8.3.3.2 构建完整的信息披露体系

形成健康、适宜的信息披露文化。这种信息披露文化的核心要素包括诚信、合规、效率、公正博弈、具有较高的专业标准和道德标准。

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一是必须按照市场公正、有效、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标准;二是需要形成更完善的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实施主体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信息披露不当行为具有足够威慑力和惩罚力度的执法与监管机制。

在证券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实践中形成一套完整的最佳做法,包括良好的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程序、问责机制、实施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等。

仿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制定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披露指引。通过制定披露指引,对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的原则、方法、内容框架进行规定,重点应保证证券公司尽可能揭示自身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和不确定因素,以及对前瞻性信息,经营计划与已知趋势的披露,并深入分析这些信息对于上市公司的实质性影响。

8.3.3.3 在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基础上积极推动证券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

积极推动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自主披露信息的行为,但并不是任意自由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即在前一历史时期自愿披露的信息可能在后一历史时期会变为强制性披露的信息,而在前一历史时期强制披露的信息也可能在后一历史时期会变为自愿性披露的信息。这种变化与证券市场的发展阶段、信息使用者的成熟度密切相关。因此,人为划定强制性信息与自愿性信息的边界将是十分不可取的。就目前来看,监管部门应该保持强制性披露与自愿性披露的均衡发展,而不是一味地强调以强制性披露替代自愿性披露。

作为强制性信息的必要补充,它应在一定的规范体系下进行。我国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发展明显比较缓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证券公司观念淡薄,自主披露意愿不强;另一方面是因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信息成本以及机会成本较大,一旦发生问题,就需要由证券公司自己承担。作为监管部门,一方面要加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建设,采取诸如“安全港”等措施,积极鼓励证券公司披露自愿性信息,另一方面也要建立一定的信用评估机制,约束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

目前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工作已经开展到一定阶段,根据对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披露情况的分析发现(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自愿性信息披露程度与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正相关。因此根据上市公司的经验,应积极推进并不断完善证券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信息披露决策权,从而逐步改进我国证券公司的自愿披露行为,培育证券公司的自愿披露意愿和偏好。

8.3.3.4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加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借用新闻媒体的“阳光”功能,抑制证券公司的不当行为。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应该成为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者,对证券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发挥积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8.3.3.5 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体系

目前我国效仿美国的SIPC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是该基金的人员构成需要调整,主要应由富有经验的市场人士组成,以便最大限度的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行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其次必须出台证券投资基金对证券公司破产、客户资产偿付的具体实施细则,该细则应该包括:(1)界定合格客户的标准,合格客户必须具有“投资或证券交易”目的,在“正常营业过程”中购买“法定投资工具”。仅为获得“高利率”和“固定利率”回报的投资者,参与违法行为的投资者,不受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2)确定赔偿条件,赔偿时机是在监管层确认证券公司确因经营失败而濒临破产、无法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偿债义务之后;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证券公司破产引起的账户损失。(3)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的权力,经基金批准,托管人可不经客户同意迅速将全部或部分客户账户转移或出售给另一家财务健康的证券公司。(4)公告和申报债权,托管人采用公告和邮寄相结合的方式通知客户和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客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债权登记表并返还给托管人。(5)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付机制。应规定基金严格的赔付条件和赔偿程序,并限制对有效客户净权益债权的最高支付限额及现金最高限额。(6)有序清偿客户债权,确定个人客户的清偿优先权。破产证券公司控制的财产首先偿还个人客户的债权,然后客户名义证券直接返还客户,客户财产按客户净权益债权比例分配给客户,超出基金保护限额的客户债权和普通债权人一起从普通财产中受偿。

8.3.4 强化证券业的审慎性规制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指出监管部门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资产及各项业务规模的比例等指标做出规定,这为证券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并发布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对净资本的计算方法做出了调整,净资本计算公式变更为:净资本=净资产——证券类资产的风险调整——应收项目的风险调整——其他流动资产的风险调整——长期资产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扣减比例+/——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调整项。与旧标准相比,新的净资本计算方法对资产分类更加细致,扣减比例更加严格,各证券公司按新规则计算的净资本将比以前有所缩减。《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则体现了对证券公司净资本指标的控制,包括净资产与净资本的比例、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等。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净资本为核心的,对证券公司进行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目前主要是在现有净资本监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证券业的风险特点完善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重点加强对券商流动性和偿付风险的规制。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总体风险、资产运用集中度限制、证券风险控制、交易对手的准备金充足性等指标的监控;(2)对现金资本、管理资本、风险调整资本、经济资本、杠杆倍数限制、融资能力等资本充足性和融资能力指标的考核;(3)对EBITA、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营业收入构成及其风险、净利润净收入的增长趋势等盈利能力的考核;(4)对风险管理系统、对领导层的制约、对分支机构的控制、激励与平衡、对外部变化的适应性等风险控制能力的控制;(5)对短期支付能力、营运资本、现金流量等债务偿付能力的监管。其中重点是加强对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和偿付风险的规制。

其次要完善网上交易和联网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首先完善与《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相配套的制度,以及与信息披露、网上路演、网上投资咨询等相关的规章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业务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进一步加强网上证券业务监管的组织建设。如可以在证监会内部适时建立由机构监管部、上市公司监管部、发行监管部和信息中心等部门组成的网上证券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相应的监管办公室来统一协调对各种网上证券业务的监管工作:组建一个由证券监管部门、电信部门、证券公司、交易所、网络公司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题研究小组,跟踪国际网上证券业务及其监管的发展趋势,研究我国网上证券业务的发展现状与监管对策,为监管部门制定有关的法规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进一步建立与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联网的监管信息系统,依据科学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及时发现和监控各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隐患,以增强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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