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方式
所有化解冲突的方式中,合作解决无疑是最有效、最平和的一种。特许关系双方就冲突的原因、各自应负的责任与后果进行洽谈或协商,最后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化解冲突。合作方式解决冲突的益处在于不仅能够保留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还会由于双方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频繁沟通,消除他们以往在一些问题上的争议和怀疑,在某些方面达成共识,这样关系就得到了增强,而不是削弱。近来出现了一种合作解决争议备选方案(ADR),这种方法倾向于“非正式协商”,而不是通过正式的仲裁或诉讼。它通过一个独立的第三者协调双方立场,最后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由于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都认识到,持续且相互依赖的特许关系在传统的法庭裁决做出之后,很难再继续维持,所期望的“双赢”事实上成了“双输”,所以这种解决争议备选方案日益受到特许连锁经营业界人士的青睐。
当然,解决争议备选方案和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合作解决方案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当特许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或有一方严重违约时,例如,特许连锁经营的知识产权受到威胁,这种解决方案就不适用。此外,当信任和沟通完全崩溃,双方只存在法律关系时,解决争议备选方案就不怎么有效了。从特许人和特许加盟商的双方利益考虑,最好在双方还存在一些商业和个人关系的基础时,着手处理冲突。因为在这一阶段,中间调解人还有可能使冲突双方达成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使双方关系得以维持。
2.法律方式
如果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的关系真的到了相互无法共处的地步,那么按照特许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和所适用的地方法律法规,对簿公堂就成了最后选择。当然这是任何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都不愿意看到的结局,因为这样一来双方都要投入许多精力、时间和金钱。在法律面前,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将力争所能,把有利于自己而过错在于对方的证据摆出来。最后不管判决如何,他们都会深感疲惫,深引为戒。
尽管谁也不愿意看到这样的情形,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对方确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损害特许体系利益或侵犯法律法规时,诉讼也将是保障单方权益的合理的或必要的途径。例如当特许加盟商擅自改变体系商标,或把体系的知名商标用于其他未被授权的领域,或特许加盟商的经营严重影响了体系其他加盟店的业务或体系的整体形象,特许人对特许加盟商提出警告或处罚都难以纠正特许加盟商的错误行为时,特许人对特许加盟商进行起诉也是正当行为。因为此时的特许人代表的是整个体系包括其他特许加盟商的利益,虽然最后这名不合格的特许加盟商被赶出了特许体系,但特许人捍卫了其他大多数特许加盟商的权益。而当特许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原则时,特许加盟商也有权对特许人提起诉讼。
我们已经知道,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往往是由特许人起草的格式合同,这种合同偏重于保护特许人的利益,因此订约双方表面上的平等为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代替。特许加盟商即使认为某些合同条款不够公平合理,也很难对其进行修改。因此对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要更强调自愿、公平、有偿的一般原则以及善意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1998年4月15日出版的《国际商会标准特许连锁经营合同》(ICC Model Franc hise Contrac t,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诚信原则”规定:“双方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尤其应尽量对对方勤勉、忠诚与合作。”任何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另一方即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例如,美国三大快餐巨头之一的地铁快餐(即 SUBWAY,赛百味快餐)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卷入的数百宗诉讼案中,其中依照合同原则和善意交易的默示条件要求特许人赔偿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
特许连锁经营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大大降低特许加盟商将遇到的风险等级,减少了因特许加盟商缺乏经验而对业务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使特许加盟商的经营比其他公司、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在某些以欺诈为目的或是不成熟的特许人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与特许加盟商的目的是完全相反的,特许人不是想从经营中获利,而是通过骗取特许加盟商的信任从而骗取特许加盟商的投资。
特许连锁经营的这个弊端被评论家称为“信任的陷阱”。正是为了规避这个陷阱,许多国家要求特许人在与特许加盟商签订合同之前对自己企业的背景、生产销售的产品、要提供的特许权的情况等进行充分的披露。在美国,不仅有专门的特许连锁经营披露法,有些州甚至还要求每一个特许连锁经营权的出售都要进行登记。1996年,美国特许加盟商和交易商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Franchisees and Dealers)在其协议中规定,在特许连锁经营权出售之前,特许人必须履行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另外,在与潜在特许加盟商交往的过程中,特许人应该依照善意的原则行事,保证以潜在特许加盟商可以理解的方式,向其披露特许连锁经营企业和特许连锁经营模式的优劣。除要求完整真实地披露信息之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还规定,特许人必须在加盟申请者付款的前一天,向后者交付法定披露文件,内容包括核实过的总部财务报表、企业董事的背景经历、加盟商创业与维持特许连锁经营体系的各种成本,以及一旦加盟特许连锁经营体系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1994年2月,在戴维·波恩斯坦诉 DAL(Doctors Association Incorporation)和赛百味(华盛顿)开发公司(门特高迈县巡回法院,马里兰州,案号 116614)一案中,特许加盟商声称,DAI 以及当地代理人对两项特许连锁经营权进行了不实陈述,并隐瞒了财务上的事实,目的是诱使原告购买这两项特许连锁经营权。特许加盟商由此认为被告违反了《马里兰州特许连锁经营法》和《马里兰州注释法》。
其他许多国家也都要求特许人事先披露或在政府部门备案,这些国家包括巴西、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韩国和中国。另有一些国家的特许人行业协会将事先披露作为入会的条件之一,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国家。
参考文献
1.Franchising,Robert T。Justis&;;amp;Richard J。Judd。
2.向欣、孟扬著:《特许连锁经营:商业发展的国际化潮流》,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年版。
3.王霖著:《特许连锁经营》,中国工人出版社 2000年 11 月版。
4.朱明侠编著:《特许连锁经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连锁经营法律与实务》。6.互联网资源:http://www。franchise_c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