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5月,衣着打扮朴素的小月两次欲进入某上档次的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均被该店售货员以其形象不太好,呆在店里影响生意为由拒绝小月入内。同年7月,小月诉至法院,认为该店售货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及自由消费的权利,要求该店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及经济损失1500元,并公开向她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小月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交通费、咨询费等费用共5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该化妆品店不服判决,便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化妆品店的售货员两次拒绝小月进入该店的行为侵犯了小月的人格权及小月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由于该店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二审法院判决该店赔偿小月精神损失费3000元。
律师答疑: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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