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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赋税治理思想

一、征收农业税思想

宋代商品经济虽然有了高度发展,但农业税收仍然是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拖欠农业税收,意味着必然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宋代财政经常入不敷出,因此,统治者特别注重农业税的及时征收。宋廷为了确保农业税收的实现,制定了保证二税(夏税和秋税)征收的各种法规和条例,甚至不惜采用刑罚手段,以确保二税的按时完纳。

(一)确定起纳催科期限

宋代根据南北地区气候的差异,二税的征收时间也不一致。宋初,江南的夏税自“五月一日起纳,至七月十五日毕”;北方的夏税自“五月十五日起纳,至七月三十日毕”;“秋税自九月一日起纳,十二月十五日毕”。宋太宗端拱元年(988年)四月诏:“自今并可加一月限。”《宋会要·食货》70之4.自此,夏税一般是以6月1日至8月底为输纳期限,秋税以10月1日至12月底为交纳期限。

宋代二税输纳期限又各分为三限,作为二税起纳和催科的时间划分。宋廷规定,催科“夏秋二税,分立三限,中限不纳,方许追催”。其之所以对追催时限做出如此明确、严格的限制,原因在于州县官吏“多不遵奉条法”,往往“受纳之初,便行催督。蚕方成丝,即催夏税,禾未登场,即催冬苗。峻罚严刑,恣行箠楚”《宋会要·食货》10之3.,致使人户逃徙,亏损国家税赋,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引起武装反抗,严重威胁封建统治。

有鉴于此,宋代每朝常申明催科税租的时限。如太祖建隆四年(963年)规定:“初限已前,未得校科,中限将终,全未纳者,即追户头或次家人,令佐同共校科。”⑤《宋会要·食货》70之2.即起纳二税和催科二税之前,都必须先经校科。北宋末年,先期催科之弊日益严重,致使人户逃徙日多,故宋徽宗大观二年(1108年)七月诏,“自今如前催纳输官之物,加罪一等,致人户逃徙者,又加一等”《宋会要·食货》70之20.,以约束官吏的肆意追催。

南宋时,“官司辄促常限及未入末限,或未经科校辄差人催理”《宋会要·食货》70之37.的情况更为突出,所以有关限制催科的法禁更加详备。如《庆元条法事类》卷47《拘催税租》规定:州县如“未入末限,或未经科校辄差人下乡者,并杖一百”;“官司辄促其常限者,徒一年;因致逃亡者,加一等”。

(二)制裁违欠二税

《宋刑统》卷13《输税违期》明确规定:应输课税“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其实这只是笼统的规定,宋代对不同等级的人户所欠税物,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办法,以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如北宋朝廷规定:对税户中的下户“逋税逾期者,取保放归了纳,勿得禁系”;对故意迁延不纳的形势户,则“委本判官置簿催促,须于三季前半月内纳毕”《宋会要·食货》70之4.,如果“本判官不切点检,致有违欠,依令佐催科分数停罚”⑤《宋会要·食货》70之2.。宋仁宗皇祐五年(1053年)十二月更明确规定:“第四等户残欠税物,并与倚阁。自今须纳七分以上者,方为残欠,仍著为定制。”《宋会要·食货》70之9.由于人户所欠税物,多是贫民拖欠岁久,不易一并输纳,因此“诏第四等以下户欠负,候夏熟输纳”《宋会要·食货》9之15.,或令分期输纳,或展延输纳年限。借此以宽恤民力,稳定社会,保障生产。

南宋时,一些形势之家“凭悖强横,全不输纳。苟有追呼,小则击逐户长,大则胁制官吏……又有阴为民户,影占田产,规避税役,习以成风”《宋会要·食货》10之13.,严重影响了国家的赋税征收,使原已困难的财政雪上加霜。对此,朝廷又颁布了一些有关规定。

如前所述,朝廷一方面禁止官吏提前催科,肆意追扰而使民户逃徙;另一方面又对官吏拖欠或积欠二税予以处罚。如《庆元条法事类》卷47《违欠税租》规定:输纳税物“未限满,欠不及一分,县吏人、书手、户长笞四十,令佐罚三十值;一分杖六十,令佐罚六十值,州吏人笞四十,都孔目、副都孔目官笞二十,幕职官(罚)三十值,通判、知州(罚)二十直,每一分各加二等,至三分罪止,令佐仍冲替,州县吏人、书手勒停,都孔目、副都孔目官降一资;其拖欠或积欠者,再限满不足,各依分数减一等”。如税户逃亡而“不画时倚阁者,官吏并徒二年,其被抑令偿备者,许经监司越诉”。

南宋继承北宋的传统,主要对形势户及递年违欠者予以处罚。如凡“输税租违欠者,笞四十;递年违欠及形势户,杖六十”《庆元条法事类》卷47《违欠税租》。;“上三等户及形势之家应输税租,而出违省限输纳不足者,转运司具姓名及所欠数目,申尚书省取旨。未纳之数,虽遇赦降,不在除放之限”《宋会要·食货》70之64.。对于“诸税租户逃亡,厢耆、邻人即时申县,次日具田宅四至、家业什物、林木苗稼申县”,县录状申州;“州县各置籍,开具乡村、坊郭户名、事因年月、田产顷亩、应输官物数,候归请日销注……限满不归,舍宅什物,估卖入官”《庆元条法事类》卷47《阁免税租》。。

(三)惩罚隐匿二税

宋代推行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政策,隐田漏税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一些贫民下户为了逃避国家的沉重税赋负担,有的“坐家申逃”,有的携田投于豪家,严重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来源。从性质上看,隐匿二税比违欠二税更严重,因此,宋代对隐匿二税的惩罚更为严厉。

宋代统治者为了确保国家的二税收入,对隐匿二税不仅采取了防范措施,而且制定了惩治隐匿二税犯罪的法律。

1.解决隐田漏税

宋代农业税的征收主要是根据土地的好坏、多少、物力的大小确定户等征收的。所以,解决隐田漏税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宋初太祖时就不断下诏清查隐田,并规定3年1次推排物力,以田亩和物力的变化升降户等,作为二税征收的依据。但是隐田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反而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问题越来越突出。而后,宋仁宗时郭谘、孙琳清丈土地,实行检查漏税的“千步方田法”;宋神宗熙宁变法时,又行“方田均税法”;南宋初,又行“经界法”,但都效果甚微有关“千步方田法”、“方田均税法”、“经界法”的情况,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户口与土地管制思想。。

2.建立连保制,防止人户逃匿二税

宋太宗时,采取“民十家为保。一家逃,即均其税于九室;二室三室逃,亦均其税。乡里不得诉,州县不得蠲其租”。其结果是一家逃匿,其余人家害怕均摊,也相继逃匿。因此,宋真宗咸平二年(999年)八月诏诸路州府:“不得更将逃户名下税物均摊,令见在人户送纳。”《宋会要·食货》69之38.宋徽宗宣和三年(1121年)三月又重申:“逃移人户旧欠,不得令新佃人承认。”《宋会要·食货》69之43.南宋高宗建炎四年(1130年)七月又规定:“先有积欠税物,亦不许于租佃户名下催理。”《宋会要·食货》69之48.但是这种禁令有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如宁宗嘉泰三年(1203年),“佃户租种田亩,而豪宗巨室逋负税赋不肯以时供输,守令催科,纵容吏胥追逮耕田之人,使之代纳,农民重困”《宋会要·食货》70之103.。

3.立自首之法

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年)九月诏:“隐陷税物者,与限百日听自官首罪,止自改正。已后收其税物限满不首,为纠告者,论如法。”《宋会要·食货》70之7.南宋时又规定:凡诈匿减免等第或科配能“自首者,改正其应输之物,追理价钱”⑨《庆元条法事类》卷47《匿免税租》。。

4.定告获之赏

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十月规定:“有虚作逃亡破税”,“或请占官田而不输税致久而失陷者,其知县令佐能根括出积弊者,当议量其多少之数而赏之”《宋会要·食货》70之8.。神宗熙宁元年(1068年)十二月又规定:“告首一亩以上至十亩,赏钱五千;十亩以上至一顷,赏钱十千;每一顷增五千,至百千止。以犯人家财充,如不足,于知情邻人处催理。或告数户,各据逐户顷亩给赏。其本户如欺隐,已经妄破税物,计赃重者,从诈匿不输律条定断,条内增赏钱一倍。”《宋会要·食货》70之11.南宋时,亦详细定有各种类型告获之赏:告获诈匿减免税租者,以所告田产全给,未减免者给半;告获诈匿减免等第者,以所告财产给五分,如系告获州县人吏、乡书手,并全给;未减免者给三分之一,告获州县人吏、乡书手给五分⑨《庆元条法事类》卷47《匿免税租》。。由此可见,宋廷为了惩治隐匿二税的犯罪,不惜以很重的赏额奖励举报者,如赏钱“五千”、“十千”、“百千”或“全给”、“给半”等。

5.重惩诈匿之罪

《宋刑统》卷15《输课税逗留湿恶》规定:凡应输纳课税而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从“准盗科罪”可知,朝廷对诈匿二税的惩罚是相当严峻的。如宋初规定:凡强盗计赃钱满三千文足陌,皆处死《九朝编年备要》卷1.。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47《匿免税租》规定:“诸诈匿减免税租者(谓如诈作逃亡,及妄称侵占之类,诡诈百端,皆是下条,准此),论如回避诈匿不输律,许人告。”如“官司知情者,计一年亏官物数,准枉法论,许人告;吏人、贴司、乡书手,杖罪并勒停,流罪配本城”。如系“诈匿减免等第或科配者(谓以财产隐寄,或假借户名,或诈称官户,及立诡名挟户之类),以违制论。如系州县人之乡书手,各加二等;命官仍奏裁”。从“准枉法论”可知,南宋对诈匿二税的处罚仍与北宋一样,因为“盗”与“枉法”属于同样处罚的犯罪。

宋代征收二税措施、规定虽然详备、严厉,但效果并不好。正如时人所云:“州县夏秋二税之欠,或水旱逃荒不行除放,或豪贵典卖不为推收,或簿钞积压而不销,或公吏领揽而不纳,逮至省限过勘,旋凭乡司根刷,或勒贫民重叠监理,或追耆长责认陪填,徒有举催旧科之名,即是侵过本科之物,但添追扰,再欠如初。”《宋会要·食货》10之12.其最主要的原因当是吏治的腐败,州县官吏“旁缘为奸,出入走弄,阴夺巧取,额外多科”《宋会要·食货》70之103.。这些官吏即使因违法乱纪被惩罚,但“一遇赦恩除放,吏之罪释,然而民之忧如故”《宋会要·食货》70之56.。

二、征收商税思想

宋代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结构中的比例日益加大,地位越来越重要。宋廷为了确保商税征收,亦制定了详备、严厉的法规和条例,对此进行管制。

(一)惩治偷税漏税

偷税漏税,是影响国家商税收入的严重犯罪,所以自宋初就规定了惩罚匿税之法。宋太宗淳化五年(994年)规定:凡应征税货物,“有敢藏匿物货为官司所捕获,没其三分之一,仍以其半与捕者”《宋会要·食货》17之13.。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十二月又规定:沿海“偷税之人,并不就海口收税者,许人告,并以船货充赏”《宋会要·食货》17之26.。可见,北宋主要通过没收偷税漏税人的财物来重奖举报人的办法对此进行治理。

南宋时,由于财政吃紧,朝廷更加重视商税的征收,对有关惩治匿税的法令和措施制定详备。如《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中就有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对一般匿税者的惩治

“诸物应税而不赴务,及虽赴而欺隐者,皆为匿”;凡“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监临官、专典、拦头自匿,论如诈匿不输律”,并许人告;“诸匿税者,虽会恩,并全收税,仍三分以一分没官;能自首者,并免没官”。

2.对通过藏匿物货、弄虚作假而匿税的惩治

如凡私收寄物“以匿税者,杖九十,受寄者加一等,受财又加三等(即徒一年半)”;凡“以客人物货诈称己物,揽纳商税者,徒二年”;“其物虽赴务,并依匿税法;当职官知而不举,与同罪;受请求者,加二等”;因管押影庇,“受财赃重者,准盗论”。

3.对武装或有组织匿税的惩治

如凡“结集五人以上持杖匿税,不以财本同异,杖八十,许人捕;拒捍者,杖一百,伤人者,下手重及为首结集人,徒一年半,并配本州;税物并所负载舟车、畜产没官”。

4.奖励举报匿税者

主告获匿税者,“以所告匿税物给三分之一”,但告匿税“须指定物名及所在”,搜检所得“非所告者,不为匿”。

(二)禁止非法增收商税

宋代在全国各地的税场税务中,都设有专门负责检查商旅货物的男女拦头。他们靠勒索商人,肆意增收商税,甚至据为己有为生,成为征收商税中一大弊端。如北宋仁宗时,由于“军兴而用益广”,法外掊取日多,不仅空船征收“力胜钱”、“到岸钱”,长途贩运中有“打扑钱”,官税中又征“市例钱”,而且“鱼、薪、蟹、蛤,匹夫匹妇之利,皆征之”陈舜俞:《都官集》卷2《厚生五》,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即使已免税的婚嫁“聘礼物色匹帛”,只要出本州县境者,亦要“经由商税处依例收税”《宋会要·食货》17之17.。元祐初,“户部用五年并增法立新额”《宋会要·食货》17之27.,使法外之征合法化。南宋时“州县场务,利于所入”,“辄于额外增置专栏,将不合收税之物拦截重敛”《宋会要·食货》17之42.。而在“每一拦头名下各置家人五、七人,至于一务,却有一二百人。及巧作名色,容留私名,贴司在务,更不计数,皆是蚕食客旅”。拦头又“各有小船,离税务十里外邀截客旅,搜检税物,小商物货,为之一空。税钱并不入官,掩为己有”③《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地方征收商税场务巧立名目,花样层出不穷。如船本实无货物,“却撰说名件,抑令纳税,谓之虚喝”;客贩本是低贱物货,“却因其名色,抬作贵细;仍以一为百,以十为千,谓之花数”;“过往空船,明无税物,并过数喝税,谓之力胜”③《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所收商税,专责见钱,商旅无所从,得苛留日久,即以物货低价准折,谓之折纳”《宋会要·食货》18之9.“折纳”原作“所纳”,据《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改。。更由于官吏受贿,“多得则税轻,少得则税重”,因此“富商大贾,先期遣人怀金钱以赂津吏,大舸重载,通行无苦”《渭南文集》卷4《上殿札子》。;拦头、弓手更是“得厚赂则私与放行,径不令其到务商税”《昼帘绪论·理财篇第九》。。

宋初,为“惠通商贾,懋迁万货”《宋会要·食货》17之38.,防止州县税务官吏非法邀阻和勒索商旅,太祖建隆二年(961年)二月诏:“沿河州县民船载粟者勿算。”《宋会要·食货》17之10.宋太宗时,又对“江淮湖浙民贩芦苇者”,“民贩鬻斛斗”,“民间所织缣帛非出鬻于市者”以及“贩夫贩妇细碎交易”《宋会要·食货》17之11~13.,并免收算。真宗时,对“诸路州军农器”,“无名商税钱”及“民拆舍屋卖材木”等《宋会要·食货》17之16~17.,亦诏免收税。

南宋高宗初年,由于关市之征日趋苛重,朝廷曾规定:“贩运斛斗、布帛、农具、竹木、丁铁、柴菜、油面之类”,皆免征算《宋会要·食货》17之35.。如果“客贩粮斛、柴草入京,船车经由官司抑令纳力胜商税钱者,从杖一百科罪”;“辄于例外增收税钱罪轻者,徒一年,许诣尚书省越诉”《宋会要·食货》17之33~34.。到了宁宗庆元年间,《庆元条法事类》卷36《商税》比较全面地对此做了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值得注意:

一是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征收商税名目。如“诸客贩谷米、面麦及柴,辄收税并收船力胜者,徒二年,仍许客人经监司越诉”;空船收力胜钱,及“收纳力胜钱过数,各杖一百,留滞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二是不得无故稽留、邀阻过往商旅。如“检纳税钱违限,或限内无故稽留,及搜检非理,并约喝无名税钱者,各徒二年”;税物入务而“邀阻留难过一时,及于物数有所增减”,故为透漏及乞取赃轻者,“各杖一百”;“留难一日以上致损败者,邻州编管,并许人告”。三是不得侵害商旅、请托舞弊。如巡拦人离城五里外巡察,拦无税人入务,“各杖八十”;缘身搜索,“或拆剥裹成器之物者,加一等”;“州县官于税务请托过税及为过之者,各徒一年半”;若因请托过税而亏损商税,“各计所亏准盗论”。四是不得私置税务税场征税。“诸税务应创置不申尚书户部待报,及虽申而不应置者,并陈请人各杖一百”;“诸私置税场,邀阻商旅者,徒一年,所收税钱坐赃论,仍许越诉”。

宋代禁止官吏非法增收商税和邀阻勒索客商的法令不谓不严不密,但终宋一代其弊难以革除。正如时人所云:“所差罢吏奸胥,略无顾藉,缗钱斗粟,菜茹束薪,悉令输税;空身行旅,白取百金;纡路曲径,指为透漏,官吏利其所入,悉为施行抽分给赏,断罪倍输,至有捆载而来,罄囊而归者。”《宋会要·食货》18之24.其实,造成这种现象的最关键因素仍在官府本身。一方面,宋廷财政不时陷入赤字的困境,因此迫使其不断巧立名目,增加苛捐杂税。据不完全统计,南宋时苛捐杂税名目最多时达六七十种。而要完成这些苛捐杂税的征收,官府只能依靠那些如狼似虎的税务官吏,这就是“在州,则知州以税务为鹰犬;在县,则县令以税务为肘腋。百色呼须,暗行赔填,是致税务苛刻,州县不问,商旅无诉”员兴宗:《九华集》卷7《议征税疏》,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另一方面,宋朝廷又担心太沉重的苛捐杂税对商业的侵害,税务官吏的非法邀阻和勒索使商旅不行,营私欺隐、受贿不征使国家暗失课入。总之,为了维护正常的商贸活动,防止税吏过分非法增税和勒索客商,保证国家征商之利,宋廷又出台了一系列的法令和措施,禁止税务官吏违法乱纪。这种矛盾不仅是宋廷而且也是整个封建制度难以协调解决的,因此,非法增加商税和邀阻勒索客商之弊随着财政危机的日益严重而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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