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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惩罚应有的特性

1.特性应由均衡所决定

前已证明,当调节罚与罪的均衡时究竟应该遵守哪些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赋予惩罚的特性,当然应是遵奉那些规则所必需的、令惩罚能够实施的特性;惩罚之质应由惩罚之量来调节。

2.特性一:可变性

我们也许记得在那些规则中为首的是:惩罚之量无论如何必须大于罪过得益之量,因为每当罚不抵罪之时,全部惩罚便将付诸东流(除非欠缺之量偶然由其他某种制裁所补足)以致惩罚无效力。第五条规则是:惩罚绝不应该超过其他几条规则所要求之量,如果超过了,则所有的超量惩罚都是不必要的。第四条规则是:对每一桩具体罪过的惩罚都必须加以调节,其调节方式应使得该罪过之每一部分损害均会遭到处罚(即监护性动机);否则,就罪过之中没有相应处罚的那些损害而言,便如同该罪过未受任何惩罚一样。于是,除非对于这种罪过所造成之损害的每一点数量变化,惩罚都容许有相应的变化,否则,此类惩罚便不可能符合那些规则之中的任何一条。要证明这一点,假设罪过之获利存在种种程度上的不同,再假设它在这些不同程度中有某种程度的获利;那么,如果惩罚少于同这种获利相当的惩罚量,惩罚便是无效力的,便全部浪费掉了;如果多的话,多余部分的惩罚就是不必要的,因而也就浪费掉了。

因此,应当赋予一套惩罚的第一个特性是惩罚数量的可变性,同罪过的获利或损害可能发生的变化相一致的可变性。这一特性或许可以用一个单词名之曰可变性。

3.特性二:稳定性

同前者密切相关的第二个特性,可以叫做稳定性。一种惩罚方式(在所有其他方面均无不当)已由立法者确立,并且这种惩罚能够或重或轻地被调节到任何可能需要的程度;若无论选定什么程度的惩罚,这同一种惩罚总会根据情况而造成极重的或极轻的痛苦,甚至不造成任何痛苦,倘若如此,这种惩罚就几乎不起什么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犹如上述,若碰巧是这种状况,就会产生大量的不必要的痛苦;若碰巧是另一种状况,则根本不施加痛苦,也就是不造成任何有效力的痛苦。一种惩罚若如此变动不居,则可称之为不稳定惩罚;而没有这种变动性的惩罚,则可称之为稳定惩罚。由惩罚所造成的痛苦之量,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惩罚本身性质不同的状况,取决于在容易影响人的敏感性的状况方面罪犯所处的态势。然而,这些状况的影响同惩罚的性质又常常发生交互影响;换言之,任何方式的惩罚所造成的痛苦,均是施加于罪犯的惩罚同其面临惩罚时所处状况之协同作用。在此类之外在状况的影响下,有些惩罚的效果所发生的变化可能比另一些惩罚更大。既然如此,那么,稳定或不稳定就可以被视为惩罚本身的特性。

4.在这方面容易有缺陷的惩罚

流放是一个倾向于不稳定的惩罚方式的实例,此时当事人被驱逐之地是由法律所指定的某个特定地区,而罪犯或许不在乎是否还能回到此地。罚金或准罚金惩罚也属于此种情况,此时惩罚看重的是某种特定的财产,而罪犯可能碰巧拥有或没有该财产。所有这些惩罚均可分解为若干部分,均可进行极为精确的划分;如果没有其他划分标准,至少可以依时间来划分。因此,就可变性而言,它们均无不足;可是,稳定性的不足常常会使之不适于应用,仿佛它们就是不适用的惩罚。

5.特性三:同其他惩罚的可公度性

关于均衡的第三条规则是:若两种罪过竞相诱人,则对较大罪过的惩罚必须足以诱人弃大就小。那么,为了足以达此目的,对较大罪过的惩罚就必须明显而一贯地较重,即不仅在某些人看来较重,而且在有可能面临两种罪过之抉择的所有人(实即全人类)看来都是如此。换言之,两种惩罚必须是完全可公度的。由此产生第三个特性,可称之为可公度性,即可以同其他惩罚相比较的特性。

6.两套惩罚何以成为完全可公度的?

然而,在不同类型的惩罚中,一种惩罚始终比另一种严苛的情况极其少见;特别是当一般的较重惩罚中的最轻惩罚同一般的较轻惩罚中的最重惩罚进行对比时尤其如此。换言之,不同类型的惩罚始终可公度的情况是极少的。令两套惩罚完全可公度之可靠而普遍适用的办法,只能是令较轻者成为较重类惩罚的组成部分。要这样做,可以从下面两个方式中任选其一:(1)为较轻惩罚增加另一数量的同种惩罚;(2)为之增加另一数量的不同种惩罚。后一方式的可靠性并不亚于前一个。这是因为,虽然对于同一个人而言,人们不可能绝对确信一个特定惩罚看起来会重于另一个特定惩罚;但人们可以始终绝对确信的是,任何特定惩罚只要确实在认真考虑之中,看起来总比完全没有惩罚为重。

7.特性四:表征性

还有,惩罚的最大作用在于从思想上确立起关于惩罚及其同罪过相联系的概念。如果思想上没有惩罚的概念,这一概念就没有任何作用,惩罚本身也就必定是无效力的。为了在思想上确立惩罚概念,就必须牢记它;而为了牢记它,就必须已经掌握了它。然而,在可以想象得出的一切惩罚中,没有任何一种惩罚同罪过的联系,可以轻易地被掌握或有效地被牢记,就像其概念已经部分地同罪过概念中的某一部分相联系的惩罚那样,这就是当两者具有某种共同状况时的情况。如果惩罚与罪过具有某种共同状况,惩罚就被认为同罪过具有类似性,或者说表达了罪过的特征。因此,表征性是惩罚的第四个特性。根据上述理由,在任何方便之时,惩罚都应该被赋予这一特性。

8.表征性最为突出的惩罚方式是报复

显然,惩罚同罪过的类似性越强,这项人为设计的效果便越大。罚与罪所共有的状况越是重要,其类似性便越强。为一桩罪过与一项惩罚所共有的最为重要的状况,是它们所引起的伤害或损害。所以,在一桩罪过和一项附着于其上的惩罚之间可能存在的最大的类似性,是当两者引起的伤害或损害性质相同之时其间所存在的类似性,也就是由损害之一致性这一状况所构成的类似性。因此,在所有惩罚方式中同罪行具有最大类似性的惩罚,是按其固有的严格词义称之为报复的惩罚。所以,对于处以报复确有可行性且代价不甚高昂的少数案件,较之于其他各种惩罚方式,报复具有一大优势。

9.特性五:儆戒性

另外,惟有惩罚的概念(或者说显见惩罚)才真正作用于人心;惩罚本身(实际惩罚)的最大作用,不过是生成这一概念而已。因此,是显见惩罚在发挥全部作用,――我指的是儆戒方面的作用,它是主要目的。正是实际惩罚,造成了所有的损害。那么,明显地增加显见惩罚之量的常用方法,就是要增加实际惩罚之量。然而,采用别的代价较小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也可以增加显见惩罚之量。因此,无论何时,若这些代价较小的方法可以达到目的,那么,增加实际惩罚之量就是不必要的。这类代价较小的方法就在于:(1)选择一种特殊的惩罚方式,其特殊的惩罚之质无关乎惩罚之量;(2)伴随着惩罚的执行举行一套特殊的庄重仪式,其性质截然不同于惩罚本身。

10.令惩罚具有儆戒性的最有效方法是类似性

一种惩罚方式,看起来同现实性越对应,便被认为越有儆戒性。至于同惩罚本身之选择有关的问题,没有任何手段比选择同罪过具有类似性的惩罚更能使一定量的惩罚具有儆戒性。由此产生了令惩罚同罪过具有类似性(或者说表达了罪过的特征)的又一条理由。

11.特性六:节约性

还要记住,惩罚本质上是一种花费,是一种恶。因此,第五条均衡规则是不得产生超过其他规则所要求的惩罚。但是,只要引起了无助于实现惩罚之预期效果的任何一点点痛苦,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所以,如果任何惩罚方式比别的方式更容易产生任何此类不必要的多余痛苦,那就可以称之为非节约惩罚;如果比较地不容易如此,则可以称之为节约型惩罚。因此,节约性就成了人们希望惩罚方式所具有的第六个特性。

12.金钱惩罚具有理想的节约性

惩罚方式所具有的理想的节约性,不但在于不给被惩罚者造成多余的痛苦,而且在于使之受苦的惩罚措施,同时符合为另外某人带来快乐的目的。请看自我关涉类快乐的得益或储存,――在所有被罪过激起恶感的人们那里,几乎自然要引起一种自私类快乐。金钱惩罚是如此,对那些占有权可转移的所有物加以剥夺的准金钱性惩罚也是如此。确实,由此类惩罚措施所引起的快乐,一般抵不上痛苦。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却可以抵得上痛苦,例如当受罚失去财物的人很富有而得到财物的人很穷困之时;并且,无论这种快乐如何,它总会远远超过任何其他惩罚方式所能带来的快乐。

13.儆戒性与节约性之异同点

儆戒性与节约性所追求的目的似乎相同,虽然追求的路径不同。两者都用来降低实在痛苦与显见痛苦的比例,但儆戒性倾向于增加显见痛苦,而节约性倾向于减少实在痛苦。

14.其他的次要特性

有关一般惩罚(准备适用于无论什么罪过的惩罚)应被赋予的特性,就谈这么多。下面要谈的特性,或者仅仅关涉某些特殊罪过,或者取决于瞬间的局部状况,其重要性不及上述特性。

首先,由惩罚的一般宗旨细分出的四种不同目的,可能产生出四种不同特性;究竟产生何种特性,则取决任何特定的惩罚方式特别适合于用来实现其中的何种目的。作为首要目的的儆戒,已经有了一个特性与之相适合。还有三个次要的特性,即改造性、令其无能性和补偿性。

15.特性七:促进改造

因此,人们希望一种惩罚方式具有的第七个特性,是促进改造的特性,即改造倾向性。任何惩罚都有助于实现同其惩罚之量相称的改造,因为一个人所受的惩罚越大,它便越倾向于使他对导致其受罚的以及一切类似的罪过产生厌恶感。但是,有一些针对某些罪过的惩罚,因其惩罚之质而具有产生这种效果的特殊倾向性;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惩罚若施行于有关罪过,在这方面便优越于所有其他惩罚。这种影响力将取决于导致犯罪之动机的性质,而最能促进改造的惩罚是经过精心计算可使得犯罪动机失效的那种惩罚。

16.施行于由恶意引起的罪过

例如,对于由恶意所引起的罪过,那种经过精心计算可削弱易怒情感之驱动力的惩罚,便具有最强烈的改造倾向性。更具体地说,对于这样的一种罪过,即罪犯顽固地拒绝实施法律所要求于他的行为,而这种顽固拒绝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他痛恨那些从迫使他遵从法律中得到好处的人们,最有效的惩罚似乎是只准食用粗茶淡饭。

17.施行于由懒惰兼金钱关注所引起的罪过

再例如,对于由懒惰和金钱关注的共同影响所引起的罪过,经过精心计算可削弱懒惰气质之驱动力的惩罚,便具有最强烈的改造倾向性。更具体地说,就偷窃、贪污和各种欺诈罪而言,可达到上述目的的最适当的惩罚方式,一般是劳役监禁。

18.特性八:关于令人无能之效

在某些情况下应当赋予惩罚的第八个特性,是关于令人丧失犯罪能力之效的特性,或可简称之为令其无能之效。这一特性可以使惩罚达到极点,其确定性远远大于促进改造的特性,不足之处在于它通常容易背离节约性。一般说来,没有任何可靠方法既可使得一个人无力做坏事,又不会使之在很大程度上无力做好事,不管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因此,只有当罪过之害极大以致必须严惩以示儆戒之时,它才可以充当为达到令罪犯无能的目的所必需之惩罚的实施根据。

19.这一特性最为明显的是死刑

很明显,上述功效最大的惩罚是死刑。若处以死刑,这种功效便确凿无疑了。因而死刑惩罚特别适用于这样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只要罪犯还活着,他的名字就足以使全国不得安宁。这种情况有时涉及王位的竞争者和内战期间的派系领袖,尽管此时的惩罚所适用之罪过的性质十分可疑,因为有罪的判决主要取决于胜利者而非其他因素。这种用刑所具有的敌对意味似乎多于惩罚。同时,这一惩罚显然是极端非节约的,这是无论如何(除去非常特殊的情况)都要反对实施死刑的诸多理由之一。

20.体现出这一特性的其他惩罚

在通常情况下,这一目的之充分实现可以诉诸这种那种的限制和流放手段,其中最严格有效的是监禁。这是因为,如果罪过是在一定状况下犯下的,不在特定的场所就不可能犯下,就像大部分人身侵犯的罪过那样,那么,为了使罪犯失去犯罪能力,法律所要做的一切就是防止他处于这种场所。对于违背或滥用任何一种信托的罪过,实现这一目的的代价可能更低,只需撤销这一信托即可;一般说来,对于只有利用罪犯同任何人的某种关系才能犯下的任何罪过,只需撤销那种关系(即取消其继续从这种关系获得便利的权利)即可。例如,那些因滥用裙带关系、滥用从事任何赚钱职业或其他工作的自由权而犯下的罪过,就属于这种情况。

21.特性九:促进补偿

第九个特性是促进补偿。如果惩罚是可见的报复性补偿,这一特性几乎毫无变化地同惩罚之量相称;若是获利性补偿,这一特性则为金钱惩罚的特有的表征性。

22.特性十:得人心性

在所有这些特性的最后部分,可以插入得人心性――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瞬间特性,一套惩罚可能此刻具有这一特性,而下一刻便失去了这一特性。所谓得人心性,指的是打算在国民中颁行的惩罚,对大多数人而言是可以接受的,或者更确切地说,并非不可接受的。严格地说,这一特性更应称为非不得人心性,因为关于惩罚这样的问题,不可能指望任何一种或一套方式对国民而言都是完全可接受的和令人愉快的;一般说来,只要民众每想至此没有明确的反感就可以了。前面谈到的表征性似乎是要尽可能赢得人民对一种惩罚方式的认可,因而得人心性可以被视为取决于表征性的一种从属特性。在特性清单中插入这一从属特性的意义,主要在于引起立法者的警觉:若缺乏无可辩驳的必要性,对于他碰巧察觉大批民众对之怀有强烈反感的任何类型与方式的惩罚,绝不可准予颁行。

23.惩罚之不得人心所产生的危害:民众不满,法律软弱

惩罚方式之不得人心具有同非节约相似的结果。令惩罚可谓之非节约的不必要痛苦,最容易发生于罪犯本人身上。若惩罚是不得人心的,同样会产生多余的痛苦,不过此时的多余痛苦是由完全无辜的人们、广泛的民众所承受的。这已经是一个害处了。还有另一个害处,那就是容易使法律变得软弱无力。民众如果对法律满意,就会自觉自愿地协助执法;民众如果不满意,当然就不会协助执法,倘若不积极阻碍执法,就算不错的了。这种情况极大地增强了惩罚的不确定性,――犯罪频率之所以提高,首先就是由于惩罚的不确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缺陷照例会招致惩罚之量的增加;要是没有这一缺陷,惩罚的增量就是不必要的。

24.这一特性假定存在着立法者应予纠正的偏见

人们会注意到,这一特性必然先假定民众方面有这样那样的偏见,而努力纠正这种偏见正是立法者的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对有关惩罚的反感乃基于功利原则的话,那么,它就会如同因其他缘故而不应该采用的惩罚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惩罚之得人心与否就绝不值得作为问题提出来。因此,严格地说,它甚至不是惩罚的特性而是民众的特性,即民众对值得其满意的事物怀有非理性之厌恶感的性情。它也反映了立法者方面的另一种特性即惰性或软弱性,表现为容忍民众为自身利益而争吵;争吵的发生是由于民众缺乏某种指导,而他们应该、也可以得到这种指导。倘若如此,只要此类不满继续存在,立法者就应该注意到它,就好像它具有充足理由一样。每一个民族都容易产生自己的偏见和狂想,而发现偏见和狂想并予以研究和纠正是立法者的责任。

25.特性十一:可赦免性

一套惩罚似乎必备的所有特性中的第十一个即最后一个特性,是可赦免性。一般的假设是,每当实施惩罚时,惩罚就是必要的;它应该予以实施,因而不得要求赦免。但在那些十分特殊的、始终十分悲惨的案例中,可能偶尔出现别样的情况。下述事件是有可能发生的:惩罚已经付诸实施了,而依法律本意却不应该实施,也就是说惩罚的受害者是无罪的。当判刑之际,他看起来是有罪的,但其后发生的偶然事件却表明他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他按规定已经遭受的惩罚,那是没有办法了。现在的事情就是要解除他的按判决还要有的惩罚。但真的还会有什么惩罚吗?除非惩罚是慢性的,例如监禁、流放、劳役之类,否则几乎没有任何机会“还会有”什么惩罚。至于所有的急性惩罚,即刑罚过程本身是即刻完成的惩罚,不论其惩罚效果多么持久,都可以视为不可赦免性惩罚。例如鞭笞刑、火烙刑、断肢刑、死刑等都是如此,其中死刑是最完全的不可赦免性刑罚。这是因为,虽然其他刑罚一旦完成便都不可能赦免了,但还可以给予补偿;尽管倒霉的受害者已经不可能回复原状了,却有可能找到办法使其获得某种良好条件,如同未曾遭难可能达到的境地一样。如果惩罚仅仅涉及金钱,一般都可以非常有效地做到这一点。

还有一种可赦免性似乎有用的情况,即:尽管罪犯得到了公正的惩罚,可是由于他在惩罚开始之后的某个善行,对他的一部分惩罚予以赦免似乎是适当的。但是,如果这部分惩罚从其他方面看来是应该实施的,那就几乎不可能赦免了。儆戒的目的是比改造更为重要的目标。为了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很可能并不比为了改造目的的少,因为若一项惩罚足以威慑仅仅瞬间想到它的人却不足以威慑一直感受它的人,这种情况一定是相当特殊的。那么,凡是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无论如何都要持续下去,对罪犯的任何改造并不都能成为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的理由;如果能的话,一个人只要立即改过便可使自己免除被视为必要的绝大部分惩罚了。据此,为了有理由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就必须首先假定当初规定的惩罚大于儆戒目的之所必需,因而其中有一部分基本上是不必要的。在迄今仍在实施中的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这种情况确实经常出现。因此,在这些体系存续期间,这条理由同前一条理由一样,都可以作为认定可赦免性有用的根据。但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任何新构建的体系,因为前面制定的均衡规则在这些体系中应该得到贯彻了。所以,在这样的体系中,可赦免性之功用只能基于前一条理由。

26.只有综合型惩罚,才能具备上述所有特性

根据对各种可能的惩罚方式进行的总体性研究,显而易见,似乎没有任何一种惩罚完全拥有上述所有特性。因此,为了在惩罚方面尽可能做到最好,在绝大多数场合都有必要把它们混合成综合性类型的惩罚,每一类型均有许多不同的惩罚方式合成;而每一类型之组成部分的性质和比例,则依其预定要反对的罪过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27.上述特性之重述

将上面确立的十一个特性汇总起来展示一番,或许并无不当。这些特性如下:

其中有两个特性涉及单个罪过与其惩罚之间的适当均衡之确立。它们是:(1)可变性;(2)稳定性。

有一个特性涉及两个以上的罪过与两个以上的惩罚之间的适当均衡之确立。这就是:(3)可公度性。

第四个特性有助于把惩罚置于使之可能有效力的惟一境况之下,同时赋予其下面将要列举的儆戒性和得人心性两个特性。这就是:(4)表征性。

另外两个特性同排除所有的无用惩罚相关,其一为间接方法,即通过提高有用惩罚之功效而间接排除;其二为直接方法。它们是:(5)儆戒性;(6)节约性。

还有三个特性分别有助于实现惩罚的三项次要目的。它们是:(7)促进改造;(8)令其无能之效;(9)促进补偿。

另一个特性有助于排除一定的惩罚方式偶然容易产生的间接损害。这就是:(10)得人心性。

剩下的一个特性有助于减轻所有惩罚本身偶然容易产生的损害。这就是:(11)可赦免性。

可公度性、表征性、儆戒性、促进改造和令其无能之效的特性,都是经过特别计算以增加惩罚应可带来的利益的;节约性、促进补偿、得人心性和可赦免性,都是为了减少花费的;而可变性和稳定性同样地有助于实现这两方面的目的。

28.本章同下一章的联系

我们即将对罪过体系进行一番总括性研究。所谓罪过,指的是具有产生有害结果之自然趋势的行为;为了终止其有害结果,正确的做法是在此类行为之上附加一定的人为结果。所谓人为结果,正是由按照这里确立的原则对做出此类行为的人所施加的惩罚所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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