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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黄得金、庞淑媛诉宁夏长庆采油三厂职工医院医疗责任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两年半以前,一起骇人听闻的恶性医疗事故在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长庆采油三厂职工医院发生了,一位18岁的女大学生在小小的切除阑尾手术中丧生了。医学水平发展到了今天,竟然发生此类事件,真是怪了!悲剧既然已经发生了,按理说院方就应该查明原因,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并做好对死者家属的善后工作,吸取教训,整顿纪律,改变面貌,但院方却反其道而行之,把其精力放在掩盖矛盾,推卸责任方面,甚至对死者家属采取不公正的措施,还对刚遭受失女之痛的母亲大施拳脚,其结果只能使矛盾日趋激化,使双方对立情绪更为加剧。

死者的父母在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说的情况下,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的正确道路。

原告之所以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这起恶性医疗事故中,责任人有“违反规章制度,治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卫生部[1988]20号文件),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第6款明确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人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而院方就没有做到这一点,托词是“工作太忙”,把这件事忘记了。医院的中心任务就是治病救人,怎么能以“工作太忙”为由来掩盖失误呢?既是“必须”由家属签字,那就不是可签可不签,而是非签不可的必经程序。被告公然违反部颁规章,不履行家属签字手续,这不是对规章制度的公然违反还是什么?院方不按规定履行家长签字手续,不把进行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告诉家长,更没有把这所医院级别低、设备差(这是庭审中被告一再使用的挡箭牌)的状况告诉家长。如果在入院之初就把这些情况以及存在的风险如实地告诉家长,那么家长就不会让孩子在这种低水平的医院动手术了,孩子就不会成为牺牲品了。可见家长签字手续并非一般例行公事,而是事关重大甚至是生死攸关的大事,这个责任,当然应由院方来承担,制造任何借口企图推卸责任都是徒劳的。

第二,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1条第1款要求:“负责麻醉者,在术前一天到科室熟悉手术病人的病历、各项检查结果,详细检查病号。”在本案子中,麻醉师在手术的前一天就没在医院,当然谈不上“详细检查病号”了。按照规定,进行手术前必须做3项常规检查,即尿常规检查、粪常规检查和血常规检查,而实际上只由主刀大夫做了一个血常规检查,3项检查只做了1项,这是严重不负责的具体表现。麻醉师是在动手术的当日早上才到手术室,在手术班子及其他成员还没到手术室之前,麻醉师就动手给病人打了麻醉针,“手术有大小,麻醉无大小”,这是医务界尽人皆知的常识,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对麻醉操作规程要求得十分严格,麻醉师使用麻药时必须遵守严格的医护核对和签字制度,未履行核对签字手续就注射麻醉药,这显然是违法行为,而主刀大夫竟然认为这样做“不违反规定”,纯属奇谈怪论!

第三,被告方一口咬定黄靓的惨死是由于麻醉意外,企图以此来推卸责任,这只是徒劳的。人们会问,局部麻醉通常是不至于出现意外的,而本案中的一个18岁身体健康的女青年,怎么会在阑尾小手术中死于非命呢?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是病号体质特殊,耐受力差,加之多种麻药混合使用,呼吸系统受到抑制引起脑死亡。试问,首先,断言病号有体质差异,有何根据?即使有,那就应该指出有何具体差异?那就应该在手术前的检查中查明,而麻醉师在术前未作检查,他能不承担违章的严重责任吗?其次,麻醉师不能不知道各种麻药混合使用可能导致呼吸障碍状况,以至于到了出现紫绀后才发现呼吸不正常。发现呼吸障碍太晚,耽误了抢救最佳时机,导致脑死亡,院方不能不对此负责。

第四,除了发现病人口腔发绀,心跳停止过晚之外,在抢救中也出现了一个本不该发生的事,对一个体魄强健的18岁女青年来说,如果心跳停止后抢救措施及时、得力的话,那也不至于发生致命的危害结果。由于参加抢救者惊慌失措,措施不力,发现心跳停止后经过20多分钟才使心跳复苏,而最佳复苏时间则应为六七分钟,耽误了一倍以上的宝贵时间。按照常规,动手术之前应对手术常规的必要设备进行仔细的检查,准备好应急措施,但院方并没有按规定办事,心脏监测仪及其给氧设备都闲置在手术室角落里,出现了紧急情况以后才匆匆忙忙地拉来急救用的供氧设备,这就把宝贵的抢救时间给耽误了。手术室内有冰箱,但那只是一种摆设,中看不中用,冰箱冷冻室里连一块急救需用的冰块都没有,院方在慌乱之中竟然指派家长上街采购,家长只好从小贩处购来一包冰棍应急,交手术室使用,如此“抢救”,焉能不耽误大事!这所医院管理上的混乱程度、思想上的麻痹状况,于此可见一斑。鉴定结论认为院方对病人的“抢救”是“及时的”,措施是尽力的,真不知从何说起,“医医相护”到了无视事实的地步,真是令人吃惊!

第五,1995年7月21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院方才允许病人转院到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急救。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明文规定,“病人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但被告不知出于何种动机和需要,竟然拒绝采取这一对抢救病人具有重要意义的措施。而随同前往的采三职工医院领导只三言两语介绍病情,随即就去旅馆睡大觉了。第二天清晨6点,附属医院派人到旅馆将这位领导叫来,他仍然说不清楚情况,甚至说出用了800CC的碳酸氢钠之类的令附院医护人员发笑的胡话。在一审庭审时,这位领导竟然强辩说:“我们院派5个医护人员去介绍情况,难道不比一张病历介绍更充分一些?”问题在于:(1)“将病历及时随病人转去”这是条文规定的制度,为何不遵照执行?(2)去的5个人只有那位领导含含糊糊介绍情况,连那位内行的医生介绍情况都介绍不清,其他4人更说不清了,从这件事情反映出被告对这件恶性医疗事件的极端不负责的态度。

第六,采三职工医院之所以敢于拒不承认这起阑尾手术致死的人命属于医疗事故,是由于他们怕真相暴露后当众出丑,丢面子,承担责任;还由于有一份长庆局卫生处的所谓“鉴定结论”充当他们的挡箭牌。但是,这份以“鉴定”为名,行“包庇”事实的所谓“鉴定结论”是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的,更无客观性,因而它是无效的,其理由如下:

其一,这份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因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实行的是属地原则,作为采三职工医院的直接上司,长庆局卫生处根本无权组织什么鉴定委员会进行什么鉴定工作的。

其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鉴定技术事故委员会工作条例》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鉴定委员会应由9至15人组成”;第11条第2款还规定,“鉴定委员和学科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每次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成员参加”。以最低限9人计,至少也应由6人组成,而这个所谓“鉴定委员会”由4人组成,不够法定人数。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明确规定:“鉴定时每个学科至少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而这个所谓“委员会”的4名成员中只有2名是专业人员,另外2人是长庆局卫生处的处长和科长,都属于与医疗事故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在“应当回避”之列。此后,这个“鉴定结论”还是用局卫生处文件的名义下发的,没有任何人在其上签名,可见这个结论连形式都不符合要求,遑论其他了。

其三,这还是一份说不清死亡原因的所谓“结论”。1995年8月9日晚死者家属已电话通知了有关人员,请求医院速来人处理,10日又进一步通知他们,请求他们,直到8月17日所谓“鉴定委员会”成员才姗姗来迟,历时7天。从17日上午到18日下午,鉴委会的结论就匆匆忙忙地炮制出来了。原告一再要求“鉴定委员会”成员去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验尸,被断然拒绝,理由是:“死亡原因明朗,不存在临床诊断不清的情况,故无尸检的必要。”

这个“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尸检是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的,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的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业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人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拖延的一方负责。”就本案而论,死亡原因是否明朗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所谓“麻醉意外”只是说明病人是在麻醉过程中而不是在手术过程中出了意外,导致黄靓非正常死亡,不能说明黄靓之死院方是没有责任的,不能说明麻醉过程是没有任何错误的。为推卸麻醉责任者所应负的责任,所谓“鉴定结论”用了“考虑到”,“可能有个体差异”,“病人耐药力差”之类含糊不清,无任何确定性的模糊语言,这算什么结论?既没有确定结论还奢谈什么“死因明朗”,这不是自欺欺人吗?试问:“一个花季年龄、风华正茂的健康青年,竟然惨死在麻醉针下,用‘耐受力差’,‘个体差异’来推脱搪塞,能蒙混过去吗?死者不是七老八十的老人,也不是缠绵病榻的老病号,为什么一下子就死于针管之下呢?如果死者真有个体差异的话,那在手术前检查过程中就能检查出来呀!为什么不按规定进行术前检查呢?为什么不争取相应的措施?麻醉师的责任推卸得了吗?”

第七,不执行麻醉药品使用时的核对制度,随意取药和用药,是致死人命的重要原因。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麻醉前,严格执行技术操作常规和查对制度,保证安全。”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26条对使用麻醉药品的核对制度也作了具体规定,即:麻醉药品配方应严格核对,院方和核对人员应签名。而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执行核对制度,麻醉师和值班护士都已承认,“麻醉药是麻醉师自己拿自己用的”,既然个人随意取用,也拿不出麻醉师和护士的当场签名,足可证明在使用麻醉药品这一关键环节上院方的违规与失职,这一失误是掩盖不了的,这一责任是推卸不掉的。

综上所列事实和所引法条,说明采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仅有过错,而且有一系列的过错,院方不仅应负一般的责任,而且应负重大的责任,由于院方的一系列过错,导致我的当事人黄德金、庞淑媛一家遭受巨大的、无可弥补的损失,产生了灾难性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院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要求,具体项目和数目,由原告用书面方式列出和提出,请合议庭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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