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了解我国刑罚体系,掌握主刑与附加刑的特点、类型以及死刑的限制性适用规则。
【案例导入】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问题】
对药家鑫能否适用死刑?
【基本知识讲解】
项目一刑罚体系
刑罚体系的概念
所谓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为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刑法明文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
我国刑罚的体系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方法被区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各刑种能否独立适用而作出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刑,这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刑罚的体系
主刑附加刑
有无
管拘期期死
制役徒徒刑
刑刑
剥治没驱
罚夺权收逐
金政利财出
刑罚的体系
项目二刑罚种类
主刑
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同时执行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二个以上主刑。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
1.管制的对象。
刑法对于管制的对象未作明确限制,只要《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属于犯罪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以不予关押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2.不予关押。不予关押,也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3.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
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4.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依据第四十条之规定,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5.管制的执行。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关押并实行教育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作为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相当广泛。
拘役具有如下特点和内容:
1.拘役适用的对象。拘役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但又必须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
2.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
这是拘役与管制区别之关键。拘役对犯罪人人身自由予以短期剥夺,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故其属于短期自由刑,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
3.拘役刑期较短,幅度窄。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一年。依据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拘役的执行。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具有如下特点和内容:1.适用对象广泛。
有期徒刑属于有期自由刑,刑罚幅度变化大,它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由有期徒刑给予较合适的惩罚。我国《刑法》分则凡规定法定刑的条文,都规定了有期徒刑。
2.剥夺罪犯自由。
这是有期徒刑的根本特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将被拘押于特定刑事设施之中,包括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
3.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由于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所以,刑法分则在法定刑中对有期徒刑的刑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4.进行劳动改造。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此处劳动改造是强制性的,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有期徒刑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具有如下特点和内容:
1.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
无期徒刑没有刑期限制,需要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因而它是自由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作为一种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无期徒刑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2.实行劳动改造。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刑法》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减刑、假释,也在于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因此,无期徒刑不同于某些国家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3.不能孤立地适用。
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意味着无期徒刑不可能被孤立地适用。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无期徒刑的严厉性。
4.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但在执行假释时,应当从实际执行的时间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重要的刑种。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
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行极其严重”,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例如,本章案例导入中被告人药某主观恶性大,犯罪行为残酷,手段恶劣,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所以适用死刑。审判机关在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适用死刑时,应该遵循此标准,并符合适用死刑的总体情节的要求。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为死刑的适用对象作出了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此处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另外,“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受审期间,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甚至自然流产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3.死刑核准程序的限制。
我国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六)死刑缓期执行。
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基本条件。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通常是指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故判处死缓会出现不同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