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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刑罚裁量(1)

【学习目标】

1.掌握累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

2.掌握自首与立功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

【案例导入】

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出狱后,甲决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自费学了开车技术,后来受雇于某钢铁厂开货车。在出狱4年零5个月的一天,甲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倒了一个过路的老农。甲下车一看,见老农昏迷不醒,便将老农抱上汽车。车开到一荒郊时,甲想到把老农送到医院自己得承担医药费,就产生了抛弃老农的念头,于是将老农搁在荒郊的小树林里。

后来老农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在昏迷时被冻死。

【问题】

根据《刑法》,甲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刑罚裁量概述

所谓刑罚裁量,也就是量刑,具体言之,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法律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之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我国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刑罚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刑罚裁量必须以刑法为准绳。

刑罚裁量情节,简称量刑,是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谓“对人民法院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能够发生影响”,是指人民法院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依据这些情况,可以对犯罪人作出“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决定。以《刑法》中是否有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所谓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又包括《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对特定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甚至还包括某些单行刑法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犯罪的情节。

所谓酌定情节,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一些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有关的一些情况。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们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有重大价值,因而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必须对酌定情节给以关注。

以是否对犯罪人处刑有利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从宽量刑情节与从严量刑情节。所谓从宽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处刑较轻的情节;所谓从严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处刑较重的情节。

项目二累犯

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罪犯两种。

累犯

一般累犯特殊累犯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前后罪所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

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以内

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一般累犯。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如果前罪和后罪有一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2.刑种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如果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有一个是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或者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不能构成累犯。

(1)“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

(2)“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并不是指后罪在《刑法》条文的法定刑中包含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1)“刑罚执行完毕”是指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已经执行完毕,附加刑可以没有执行完毕。被判处的附加刑即使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仍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犯罪人又犯新罪,并不影响累犯的构成。

(2)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之内又犯新罪的,可以构成累犯,因为假释犯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3)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又犯罪的,不能构成罪犯,因为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发生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

(二)特殊累犯。

特殊累犯,又称特别累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罪名有限制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果前罪或后罪中有一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能构成特殊累犯,当然,在符合一般累犯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一般累犯。

2.时间无限制条件。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不受前后两罪发生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3.刑种无限制条件。对后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没有任何特别规定,不受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的限制。即不论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是重刑还是轻刑,只要属于刑罚的范畴,就构成累犯。

累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1.对累犯必须一律从重处罚。即对累犯都要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裁量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2.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并不是对所有的累犯都要判处法定刑中最重的刑罚。而是应对累犯判处与其罪行轻重相适应的较重的刑罚。

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案例导入中甲构成累犯。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累犯。对于后行为故意杀人罪应当从重处罚。

项目三自首

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自首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包括两种情况: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自首

一般自首特殊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犯罪

(一)一般自首。

自首的构成条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前提条件)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必须注意,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本条件)

第一,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不是自首。

第二,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隐瞒。这里所说的全部罪行,是指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供述罪行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

(二)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须具备如下条件:1.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既包括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2.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第一,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而不能是他人的罪行。第二,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外的其他罪行。第三,犯罪人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

自首的处罚原则

对自首的处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自首犯的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从宽是必须遵循的原则;

2.这种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和减轻处罚两种形式;

3.这种从宽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二)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自首犯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自首的同时必须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是一般立功表现;2.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处罚时应在减轻和免除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

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种类和表现形式。

1.立功的概念。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

2.立功的种类及其形式。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分。一般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重大立功的主要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二)立功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立功者应分别依以下不同情况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姜某的妻子发现家中有一些来历不明的东西,经追问姜某承认是自己偷来的。妻子劝姜某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开始姜某不同意,经苦劝后仍犹豫不决。最后姜妻说“你不投案,我要去告发,还要和你离婚”。这时姜某才勉强同意,刚出门不远,又返回,不想投案。后在妻子劝说下,又同意投案。妻子不放心,陪姜某一道去公安机关。投案后姜某彻底交代了盗窃事实。此案例中,姜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因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项目四数罪并罚

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概念

(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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