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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土地管理领域法律制度(5)

九、土地监督检查制度

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国家监督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监督对象是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政府及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机关领导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监督检查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和采取的措施都要合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2)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3)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4)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5)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务。 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土地管理涉及方方面面,范围广,领域宽,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单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不够的。需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及时发现和检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加大查处和打击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力度,需要主动向权力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争取得到权力机关的支持。

十、土地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以下20种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3)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5)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6)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7)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8)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

(9)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10)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11)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12)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1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1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15)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1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17)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18)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19)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又重建、扩建的;

(2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或者缴纳复垦费或者交出土地、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数额不等的罚款、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行政处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刑事处罚等的责任追究。

十一、土地管理领域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和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土地退化即荒漠化形势相当严峻。据统计,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一地,每年新增的沙化土地就达1 000平方公里,占全国年均沙化土地面积的近三分之一;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黄河与腾格里沙漠已近在咫尺,到目前为止,全区荒漠化土地已达877万公顷,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56.8%。如此严峻的形势,逼使我们要认清现实,寻找原因,脚踏实地的改进工作,以保护生态环境和我们珍贵的土地资源。

(一)立法方面

第一,查漏补缺是当务之急。领域法中利益关联机构的设置和作用、教育、科研和宣传方面以及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都几乎是一片空白,在今后的修改制定法律过程中要加以补充,这也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12项原则的要求。第二,完善提高是应有之意。如IEM原则四要求“市场生态双赢”,即通过激励机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将特定的生态系统的成本和惠益在可行范围内内部化,领域法中财政投入和市场激励机制就远不符合该原则的理念要求。又如对于纠纷解决机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领域法中虽有涉及,然而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协商程序、调解处理、行政裁决和复议、仲裁以及诉讼,没有清楚的针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划分,那么势必会影响法律的最终实施效果。

(二)执法方面

为了遏止我国当前耕地资源快速减少和土地退化的趋势,开展环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转变环境行政执法观念都颇为紧急和重要,针对该领域法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应将环境行政执法体制问题纳入该领域法中进行考虑。近年来,在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执法职能和经营职能的界线模糊,使环境行政执法难以到位;从环境行政执法各部门的职责划分来讲,各执法部门之间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存在着执法交叉冲突现象,如该领域法中这种现象就较为普遍,甚至对于行政首长的责任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其次,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构建也尤为重要。开展土地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完善土地使用纠纷行政复议制度,加强行政诉讼,建立行政赔偿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最后,转变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执法观念才是长远之计。不仅领导干部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执法观念必须转变,执法者自身的观念也要改变,全民的环境参与意识更应得到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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