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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释义篇(12)

三是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本《条例》制度的;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是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了这五种情形之外,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本《条例》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是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相关说明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集体合同生效,集体合同还必须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方可生效。因此,企业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集体合同,将造成集体合同效力缺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如前所述,进行集体协商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共同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阻止或者暗中破坏集体协商,使之不能顺利进行,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六项违法情形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负有义务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第二,经过规定的时间,负有义务的一方主体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第三,记入诚信档案。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是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需要,对于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四,罚款。对于前述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六种的违法情形,除了可以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对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参加集体协商会议;二是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是充分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四是代表企业职工一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五是监督集体合同各项约定的履行;六是在集体协商期间,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七是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责令改正。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有关协商代表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撤销协商代表资格。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提请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在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中,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直接选派,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直接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中,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通过民主程序推荐产生,如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推选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撤销职工的协商代表资格,可以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请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第三,赔偿损失。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未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生效后,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完成各自所承担的义务。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除了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以外,对方要求履行的,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般来说,集体合同不同于劳动者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集体合同也约定了职工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主要内容还是关于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企业一方义务的履行。当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如企业未能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为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的休息休假等,企业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企业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补救措施是指企业履行集体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企业职工一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企业实际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根据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要求企业采取的补救履行措施。如企业未按照集体合同约定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为女职工提供特殊保护的,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企业采取替代的劳动保护措施。在企业履行集体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企业职工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第三十三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上级工会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与监督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中“滥用职权”,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与监督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企业或者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条中“玩忽职守”,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与监督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企业或者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二是对违法违纪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三是对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条程》予以罢免。四是赔偿损失。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职工或者工会组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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