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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触人的公牛(4)

很容易明白,为什么在所有这样的场合,判决文件的生效权往往委托给教会而非世俗当局。对于普通的执行人来说,无论他多么热心、积极、强壮,让他用绞刑、斩首或其他方法处死整个地区所有的大鼠、小鼠、蚂蚁、苍蝇、蚊子、蠋毛虫和其他害虫,都是其体力难以办到的。但是人力无法办到的事,上帝却能够办到,而且事实上很容易,因此这个问题就合情合理地留给了上帝在地球上的使者去解决——因为其难度已经远远超出了世俗法官及其执行人刽子手的能力。另一方面,如果罪犯不是野生的而是家养动物,则有关它们的问题就变得很简单,而且实际上是世俗权力完全可以解决的。因此,在所有这样的案例里,司法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抓住罪犯并经过公正审判之后将它们绞死、斩首、炮烙并非难事。这就是为什么当家养动物不得不服从世俗权力的各种严酷措施之时,害虫们却在享受着来自教士们的好处。

还有,1457年在萨维尼,一个名叫杰翰·贝利、别名瓦罗的人的一头大母猪和六只小猪被指控“谋害并杀死了上述萨维尼地区的杰翰·马丁的年仅五岁的儿子杰翰·马丁”。法官在充分考虑证据之后作出判决:“杰翰·贝利、别名瓦罗者之母猪,因犯下谋害并杀死上述萨维尼地区的杰翰·马丁之罪,遂判以充公并送交萨维尼夫人女修道院所属法庭,以便让其接受法律规定的极刑处罚并将其后脚倒吊在弯树上。”判决得到了执行,因为我们在至今完好保存的案件记录里读到:“本人,上述法官尼古拉斯·夸洛伊隆,已经于上述审判过程结束后立即将情况公开告示,并真正确实将上述母猪送交居住在索恩河畔沙隆的高等法院执行人埃斯帖恩·普恩修先生,以便按照上述判决的形式和进程予以执行。正如已经说的,埃斯帖恩先生收到我们转交的那头母猪后,立即用一辆二轮货车将其送到上述萨维尼夫人女修道院所属法庭范围内的弯树,由埃斯帖恩先生将其后脚吊在弯树上,按照上述判决的形式和程序执行完毕。”至于那六只小猪,虽然它们身上也沾有血迹,但“因为这并不意味小猪吃了上述杰翰·马丁”。它们的案子就推延了,它们的主人付了保释金,答应假如法庭显示新的证据表明它们与母猪共同吃了杰翰·马丁,会让它们重新站到法庭的围栏里。恢复审判后,因为没有再找到这样的证据,又因为小猪的主人不肯再为它们以后的良好行为负责,法官就作出判决:“六只小猪作为无主财产,适合归上述萨维尼夫人所有,遂按照本国理智、惯例和习俗之要求,将其依法判给夫人。”

另如1386年,在诺曼底的法莱斯,有一头母猪撕坏了一个男孩的脸和手臂,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被判同样致其残疾,然后处以绞刑。罪犯穿着背心、衬裤,带着手套,头上套着人的面具,外表完全像一个普通犯人,被带到执行地。执行死刑要给刽子手十个苏、十个第纳尔,还要给他一付手套,让他在履行其专门职责时不弄脏双手。有时候,对动物执行死刑的花费要昂贵得多。这里有一张清单,记载着1403年在巴黎附近的缪兰处死一只吃掉小孩的母猪的费用:支付囚禁期间之费用……6个苏以及,支付遵循法警和国王的检察官之命令和要求从巴黎前来缪兰以完成上述执行之刽子手之费用……54个苏以及,支付运送罪犯至执行地之二轮货车费用……6个苏以及,支付捆绑并固定罪犯之绳索费用……2个苏并8第纳尔以及,支付手套费用……2个第纳尔又如1266年,巴黎附近的冯特奈奥罗斯烧死一只母猪,罪名是它吃掉了一个小孩;将其处死的命令由圣热内维埃夫修道院法庭的官员宣布。

虽然许多母猪似乎经常受到法律的最严重惩罚,但它们无论如何都不是受到此类惩罚的唯一动物。据蒙特巴的地方法官说,1389年在第戎审判过一匹马,它因为致死一人而被判死刑。其次,1499年在博韦附近伯乌帕尔的西多会修道院当局判处一头公牛“上绞架,直到吊死为止”,原因是它“在修道院附属的科洛耶贵族领地里狂暴地杀死了一个年约十四或十五岁的男孩”。另一次,1314年莫伊西地方有一个农夫走失了一头疯牛。疯牛把一个人顶触得相当危重,只拖延了几个小时就死了。得知这一事件后,瓦卢瓦伯爵查理命令抓住这头牛并将其送去审判。事情就此照办。伯爵的官员们收集了所有必要的信息,得到了证人的宣誓书,拟就了疯牛的罪状,据此该牛被判死刑,并应当吊死在莫伊西教堂的绞架上。后来,有人向议会提出了对伯爵官员的判决的申诉;但议会驳回了申诉,裁定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虽然瓦卢瓦伯爵干预此事也超越了他的权限。晚至1697年还有一匹母马被艾克斯城议会判处火刑。

1474年在巴塞尔有一只老公鸡被判有罪,因为它下了一个蛋。原告律师证明,这只公鸡蛋由于混入了某种魔法制剂而价值无比;一个魔法家想拥有一只公鸡蛋胜过拥有一块点金石;撒旦在异教土地上雇佣女巫孵化这样的鸡蛋,从里面生出对基督徒最有害的动物。这些事实非常明显和众所皆知,难以否认。因此替拘押的被告作辩护的那个律师也不打算与之争辩。他完全承认对其当事人行为的指控,他只是发问,从其当事人下了一个蛋这件事中可以证明它有怎样的邪恶意图呢?它怎样危害人和动物呢?此外,他还极力主张,下蛋是非故意的行为,其本身同样是不受法律处罚的。至于法术,假如用它来指责他的当事人,他是坚决予以否认的,他根本反对原告仅仅引用一个事例并以此说明撒旦与任何一只动物订立契约的做法。公诉人在答复中宣称,虽然恶魔没有与动物订立契约,但它有时会进入它们体内。为了强调这一点,他引用了低头猛冲的猪的着名案子,以极大的说服力指出虽然这些动物已被恶魔操控,就像下了一个蛋而被拘押在法庭围栏里的公鸡那样,成了恶魔的不自觉代理人,可是它们仍然受到了处罚,人们把它们从陡峭的岸上赶入深深的湖里,让它们在那里淹死了。这个引人注目的前例显然给法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总之,公鸡被判死刑,但不是以公鸡的身份,而是以装扮成公鸡模样的男巫或恶魔的身份被判刑:它以及它下的蛋一起绑在火刑柱上,并按照通常行刑时的庄重仪式付诸一炬。在这件案子里,据说双方的辩护状卷帙繁多。

如果说撒旦曾使欧洲旧大陆的动物遭罪,那就没有理由指望它会放过新大陆的动物。因而我们毫不奇怪地获悉,在新英格兰“塞勒姆城里的一只狗不可思议地成为恶魔的牺牲品,一些具有非凡目光的人宣称,有个法官的兄弟使这只可怜的动物遭了殃,他骑在它身上看不见了。此人就这样逃走了,但这只狗却被非常不公正地吊死了。另一条狗被指控使一些人遭殃,它朝那些人看了一眼,他们就立刻浑身发抖跌倒在地,于是这条狗也被杀死了”。

据说在萨伏伊,动物有时既出现在证人席上,也出现在被告席上,它们的证言在某些界定明确的案件中是有法律效力的。假如某人的房子在夜里遭到非法侵入,而他杀死了闯入者,那么该行为被认为是正当防卫。

但这种情况恰恰也可能被认为,一个独居的坏人引诱另一个人来与他共度傍晚时光,而在将其杀害后,他还可以放消息说他杀死了一个擅闯私宅者,他杀死他是出于正当防卫。为了防备可能出现这种事,并保证将谋杀者绳之以法,法律明智地规定了当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杀时,独居的房主不得认定是清白的,除非他提供一只狗、猫、公鸡,总之当时同住一屋的,曾目睹该杀人事件,并能够证明主人无辜。房屋主人必须先于动物宣称自己无罪,而如果家畜或家禽不反对他的说法,那就认为他是无罪的。

司法界就此认为,与其说神允许谋杀犯逃脱法律制裁,不如说神在直接干预猫、狗、公鸡,并让其开口说话,就如他曾让巴兰的驴子说话一样。

在现代欧洲,就像古希腊那样,连非生物对象有时看来也会因为它们所做的坏事而受到惩罚。1685年,南特敕令撤销以后,拉罗谢尔的新教教堂被判拆毁,但是教堂的钟,也许因为其价值,逃过一劫。然而,为了让它为自己曾催促异教徒去祈祷之罪行赎罪,判决先将其施鞭刑,然后再将其埋葬并挖出,用这个过程来象征钟经过天主教徒之手获得了新生。之后,对其进行教义盘问,并强制其改变信仰和作出保证再也不重新犯罪。

在经过充分而体面的改过自新以后,钟就得到了净化、接受了施洗,然后转交给——或者不如说是卖给了——圣巴多罗麦教区。可是当主管者将转售钟的账单交给教区当局时,他们却拒绝支付钱款,声称此钟只是近来才皈依天主教,他们希望利用国王刚批准的法律,因为上面写着允许所有新皈依教徒有三年宽限时间来还清他们的欠款。

在英国法律中,直到将近19世纪中期,在“供神物”习俗的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同样的古代观念方式的一种遗迹。这是不成文法的一条法则。不仅咬死过人的走兽,而且任何导致人死亡的无生命对象,比如碾死人的马车车轮,或者压死人的树,都算是“供神物”,由于是“供神物”的缘故,这个对象即被国王没收并出售,用来接济穷人。因此,在所有对杀人事件的起诉中,杀人器具往往由大陪审团估价,以便将出售所得的金钱转交给国王或他指定的人,由他来用于敬神活动。实际上,所有的“供神物”最终都被视为只是给国王的罚没物。从这个观点看,它们是很不受欢迎的,后来的陪审团在法官默许下往往找一些与杀人事件有关的微不足道的东西及某件东西的一部分,来抵充罚没物。直到1846年,才有法令彻底废除了这一原始未开化的古怪遗习。但它在法庭里沿袭的时间如此长久,这当然证明了在有些法律理论家的前进道路上有一块绊脚石,这些专家曾试图把英国法律的所有法规都归结为自然理性和公平的基本原则,却几乎不知道那一层薄薄的现代法律和文明之下是愚昧、野蛮和迷信的危险的无底深渊。因此布莱克斯通推测,没收致人死亡的工具,其最初的意图是为偶然死亡者的灵魂筹得举办追荐弥撒的经费;他由此认为“供神物”严格说应当交给教会而不是交给国王。哲学家里德指出,这个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那个动物或那个作为工具杀死了人的物品,而是“启示人们认识人的生命是神圣的”。

爱德华·泰勒颇为可信地推测了“供神物”习俗以及因为动物或其他对象伤害人而对它们进行惩罚的所有习俗。他的根据来自导致未开化民做出如下举动的同样的原始冲动,即当有人被石头绊倒时,他就会去啃咬石头,或者当他被箭头弄伤时,他会去咬箭头。这样的冲动也会激起儿童,有时甚至激起成年人去猛踢或击打使他蒙受痛苦的无生命对象。亚当·斯密以其特有的清晰性、洞察力和良好判断力,阐述了这种原始冲动的原则(如果我们可以称之为“原则”的话)。他说:“无论是痛苦还是满意,也无论它们如何起作用,其原因看来都是那些存在于所有动物之中的一些对象,它们直接激起感激和不满这两种强烈的感情。这些感情是由无生命对象,或有生命对象所引起的。我们甚至对弄痛我们的石头感到愤怒,哪怕仅仅是一刹那。一个孩子会抽打它,一条狗会向它狂吠,一个怒气冲冲的男人多半会诅咒它。最轻的反应(即诅咒——译者)实际上最能平息这种愤怒的情绪,我们很快就明白,向无感觉的对象复仇是不适当的。但如果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引发事故的对象就会在事后一直使我们感到不快,我们就会以烧毁或消灭它来释怀。我们准备以这种方式来对待那个偶然造成我们朋友死亡的东西,如果我们没有对它施加这种不合理的报复,我们就常常会因自己的无情无义而感到羞愧。”

现代对人类进步过程的研究表明,可能人类在幼年阶段就自然倾向于将外在对象(无论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人格化,换句话说,倾向于赋予其人的属性。尽管智力的进一步发展,首先引起对生物和非生物之间区别的思考,其次引起人和动物之间区别的思考,然而上述倾向根本没有被纠正,或者仅仅在一个非常有限的程度上有所纠正。在人类心灵的这种朦胧状态下,很容易并几乎不可避免地把指挥有理性的人行动的动机,与驱使动物行动的刺激混淆起来,甚至与推倒石头或树木的力量混淆起来。在某种如此懵懂的情况下,未开化者就会对危害或冒犯了他们的动物和无生命对象蓄意施加报复。由于智慧的迷障,原始立法者的眼睛可能仍然难以分辨此类行为,他们在不同的年代和不同的国家,以法律和审判的庄严形式使同样野蛮的报复性惩罚体系变得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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