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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附录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答问录(3)

答:我注意到,自我翻译出版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以来,人们在理解或认识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观点的方面常常发生一些问题,而其间最为误导的便是这样两种现象:第一,就是你在上面提到的那种把“自生自发秩序”与“自然形成的秩序”混为一谈的说法;第二,亦即那种把“自生自发秩序”理解成人的自然交往的结果。我必须承认,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只能在这里对此做一番简要的讨论。

众所周知,我在研究哈耶克思想的论文中反复强调,自生自发秩序的理念以及与其相关的原理,可以说是亚当·斯密经济社会秩序研究一脉的经济学家的“内核”定理,同时也是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观念”,更是他的社会理论在试图认识和解释个人自由与社会整体秩序间关系方面的我所谓的“哈耶克的终身问题”,因为正是这个“哈耶克问题”反映了或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理论建构的过程,换言之,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繁复建构过程乃是从这一问题中产生并围绕这一问题而展开的,一如哈耶克本人所说的,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就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新阐释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关于“自生自发秩序”这个观念的重要性,我想只需征引两位论者的评价就足以说明问题了:G.P.ODriscoll指出,“自生自发秩序(更确切地可以称为‘非设计的秩序’)原则,可以被视为经济学的第一原则”;布坎南晚近更是认为自生自发秩序乃是经济学的唯一原则,只是他不主张将它扩张适用于制度和法律结构的层面。

就如何理解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这个重要的观念而言,我认为至少需要把握住下述三个方面:

第一,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观念在知识论上的渊源。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一方面表现为他对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明的进化论传统的继承,而另一方面,则是在他对所谓的立基于笛卡儿式唯理主义的“法国启蒙运动传统”的批判中加以展开的。而哈耶克所阐发的“自生自发秩序”观念就是以这一“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框架为基础的。哈耶克指出,这两种传统区别极大: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辨的及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旨在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进行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

套用J.L.Talmon的话来说:“一方认为自生自发及强制的不存在乃是自由的本质,而另一方则认为自由只有在追求和获致一绝对的集体目的的过程中方能实现”;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前者主张试错程序,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我们可以把哈耶克这种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表述为这样一个主张,即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这个植根于人性的主张至少从两个方面揭示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核心: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致这样一种地位,亦即那种能够自上而下地审视它们并对它们做出评价的地位。立基于上述根本主张,我们还可以把进化论理性主义关于社会秩序的认识概括为这样一些基本的命题:(1)文明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2)各种使我们得以适应于世界的规则系统,乃是一种进化的成就,因此与上述个人理性有限的主张相关联,这些规则系统在某种程度上有着一种理性不及的性质。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观念的阐释虽说是以他对笛卡儿式唯理主义“一分观”的批判为基础的,但也是以他对那种强调“事物之本性”的自然观进行的批判为基础的,而这一点可以比较集中地见之于他对古希腊人提出的“二分观”所做的批判。哈耶克认为,欧洲思想界之所以坚信刻意的设计和计划优越于各种自生自发的社会力量,显然是由于笛卡儿主义者所阐发的唯理主义建构论在欧洲思想界的盛行所致;但是欧洲思想界所持的这种认识进路还有一个更为古老的思想渊源,而这就是古希腊先哲所提出的那种以极具误导性的方式把所有的现象都界分为“自然的”现象或“人为的”现象的二分观;当然,欧洲思想界乃是因亚里士多德接受了这种界分方式而将这种二分观变成了欧洲思想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的确,这种错误的二分观直至今天还在困扰着我们的思想,并且构成了我们正确理解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这项独特任务的最大的障碍。正是通过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哈耶克得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即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人以及此后2000多年中沿循其知识脉络的唯理主义者都没有能够也不可能发展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以明确处理或认真研究那些既可以归属于“自然”的范畴亦可以归属于“人为”的范畴进而应当被严格归属于另一个独特范畴下的第三类现象,亦即那些既非“自然的”亦非“人之设计的”而是“人之行动且非意图或设计的结果”。通过上面的简要讨论,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哈耶克在他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和“第三范畴”这一知识观的基础上,为他所阐发的“自生自发秩序”确定了这样一种性质,即它既非出自于“人之设计”,亦非出自“自然”,而是出自于“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

第二,为了更加明确哈耶克提出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性质,我们还必须认真地理解哈耶克经由他的“社会秩序分类学”而对组织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所做的界分。就这个问题而言,我个人以为,哈耶克在这个方面的最为核心的洞见就是把所有结社、制度和其他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类分为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两类秩序: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前者的特征是它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而后者则是以它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显而易见,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界分,与他所确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框架之间存在着结构上的一致性。哈耶克的社会秩序分类学,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1)哈耶克指出,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之间的首要差异乃在于它们所展示的有序性的产生方式:自生自发的秩序乃是在那些追求自己的目的的个人之间自发生成的,而这意味着任何个人都不知道他的行动与其他人的行动相结合会产生什么结果;然而,组织中的有序性却是一致行动的结果,因为组织中的合作与和谐乃是集中指导的结果。

(2)这两种社会秩序类型所依赖的协调手段不同:导向自生自发秩序的协调和谐,必定涉及一般性规则的问题,换言之,如果要达致社会的自我协调,那么社会秩序的参与者就必须共有某些规则并严格遵循这些行为规则;相反,协调一个组织中的劳动分工的社会结构则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中,命令详尽地规定了每个成员的具体活动。

(3)自生自发秩序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相反,一个组织则是一种有助于实施某个先行确定的具体目的的集体工具。

从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观的建构角度来看,哈耶克这一“社会秩序分类学”的确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为哈耶克在明确指出“自生自发秩序”

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阐发“自生自发秩序”的内涵奠定了最为基本的分类基础,而这就是哈耶克所谓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界分。

第三,个人私性行动中的常规性并不能够形成一种整体性的秩序,因此只有当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我们才可能真正把握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观念。立基于上述社会秩序的分类学,哈耶克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我认为,哈耶克之所以把所有这些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实是因为它们生成演化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

但是哈耶克又强调指出,在这些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仍然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都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的秩序。这可以明确见之于他于1967年所发表的《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

一文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因为正是在这里,哈耶克达致了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性秩序”的明确界分。

具体来讲,哈耶克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因为自生自发的行动结构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中的行动者在回应他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哈耶克上述观点中所隐含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命题: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还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哈耶克的这个命题的关键之处乃在于:行动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遵循社会行为规则而把握他们在社会世界中的行事方式的,并且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在与其他行动者的互动过程中维续和扩展社会秩序的。

这不仅意味着人之事件/行动受着作为深层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支配,而且还意味着对人之行为的解释或者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乃是一种阐释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的问题,而不是一种简单考察某些刻意的和具体的行动或事件的问题。

简单地说,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的基本要义乃在于:它并不源出于“人的设计”,因此它与组织秩序相区别;它也不是“自然的”造就之物,因为它是“人的行动”的结果,因此,由于人乃是遵循规则的动物,所以它实是人在行事的过程中遵循相应规则的结果。

六、关于哈耶克法律理论的讨论

问: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中,个人自由是与他所主张的“法治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哈耶克认为个人自由乃是通过法治而得到保障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似乎感觉到有来自两个方面的批评意见,一种意见就是我在前面的问题当中提到的石元康教授提出的在不诉诸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哈耶克的法治原则是无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观点;另一种意见是我在霍伊所写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看到的,这种观点认为,哈耶克法治原则中的一般性原则是一种形式原则,所以它无法切实保障个人自由。这个问题显然很重要,但是令我感到有些不解的是,在你发表的多篇讨论哈耶克思想的论文中,你却一直没有对这个问题做过讨论。是否可以请你对此做些专门的解释并就这个问题谈一谈你的看法?

答:不错,我在已经发表的论文中确实没有对哈耶克的法治观进行讨论。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我认为,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观点之一是个人自由乃是经由法治而得到保障的,但是作为一个研究者来说,我对哈耶克思想的研究却必须按照一定的逻辑展开。具体来说,我乃是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知识观的转换这个角度而展开的,并在此基础上对哈耶克的“法律观”进行了讨论,因为我认为,只有在确当理解哈耶克的法律观以后,我们才有可能切实理解哈耶克以他的法律观为依凭的自由观。但是,考虑到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极为繁复,因此我在发表的论文中只是对哈耶克的“法律与立法二元观”进行了讨论,而关于他的“法治观”问题,我将在另一篇论文中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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