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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特别规定(3)

【案例释解】

1.职工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入厂,能否享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

2005年8月,某工厂与全体员工签订了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中,双方对工资和奖金作出了约定:该工厂员工除了按月领取基本工资和奖金之外,同时还将根据工厂的效益享受额外的季度奖。2006年10月,某工厂筹建了第五车间,并招聘了一批新员工。在与新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新员工享受与老员工相同的基本工资和奖金,但没有季度奖。第五车间成立后,经济效益较好,但员工无法享受其他车间员工享受的季度奖。2007年3月,第五车间员工集体向工厂提出在第五车间实行季度效益奖的要求。工厂以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季度奖为由,拒绝了员工的要求。第五车间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集体合同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效力,即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具有约束力。

按照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全体职工显然包括集体合同订立前加入企业的职工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职工。在集体合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职工,从加入企业时起当然地取得集体合同关系人的资格,不需要与企业另外订立协议加入集体合同或重新订立集体合同。本案中,某工厂第五车间在集体合同订立后加入企业的新员工与老员工一样,在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之内。第五车间的新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奖金与老员工的水平相同,但却没有享受老员工按照集体合同规定享有的季度效益奖。因此,某工厂应当按照与老员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新员工实行季度奖,新员工要求享受季度效益奖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最低标准与效力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本条与《劳动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条文评析】

本条前半部是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理解。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的回报。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必要条件,包括劳动保护条件和其他劳动条件。所谓劳动保护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所谓其他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者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本条后半部是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即两个“不低于”的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待遇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合同对于劳动条件内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及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经过协商、审批等程序,而成为约束用人单位劳动行为的基本标准。这些标准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而改变,也不受集体合同约定的影响,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要求。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于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此可见,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又高于集体合同。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劳动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起的是补充作用,集体合同起的则是基础作用。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一般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存续时对于一般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对于其存续前就已签订尚且有效的一般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生效后签订的一般劳动合同也有约束力,但是,劳动合同中比集体合同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条件可以予以保留。

【案例释解】

1.在集体合同订立前加入公司的农民工,能否享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

王某等五人从乡下进城务工,并被某公司雇用,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等人每月工资为800元。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该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该公司订立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等内容规定了具体标准,其中规定了员工的每月工资不得低于900元。集体合同生效后,某公司仍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王某等发放工资,王某等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公司表示在公司与王某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且王某等系农民工,不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王某等遂提请劳动仲裁。

本案主要涉及集体合同对其生效之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个别劳动合同。本案中,在集体合同生效之前,王某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并未发生冲突,故合法有效。在集体合同生效之后,王某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此时应当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向王某等发放工资。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法并未将城镇职工与农民工加以区分,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报酬标准也应适用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集体合同履行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法》第20条第4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法》仅对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作了规定,但并未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权作出规定。《工会法》作为调整我国工会组织与活动的基础性法律,对工会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工会法》第20条规定了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以及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条规定与《工会法》第20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条文评析】

本条要求工会在集体合同履行时,代表职工对违反集体合同以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用人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职工权益。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的重要方式。工会不仅有代表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职责,而且有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责。

本条规定工会在监督集体合同履行中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职责:

(1)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情形下,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时,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要求其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包括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对于严重侵犯职工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2)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职工和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先由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由工会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工会作为职工的集体组织,具有代表性,能够履行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责;另一方面,工会作为集体合同的协商者与订立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有权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劳动法》设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即当事人不得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本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已经完全突破了劳动法原来的规定。

【案例释解】

1.用人单位未按集体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工会能否代表职工提起仲裁申请?

1996年3月,某矿业集团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一千余人与该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安全条款对劳动安全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范、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和定期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体检等进行了细致的约定。该合同于1996年4月被当地劳动部门确认。1996年4月,公司工会通过张贴形式向劳动者公布。

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没有采取符合集体合同约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劳保用品,没有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也没有进行职业健康体检,造成近200名职工患有职业病。工会发现问题后多次找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要求履行集体合同的约定,建立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对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但未引起公司重视。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代表与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了协商,并邀请上级工会代表参加了协商。工会提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集体合同的约定,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代表职工多次向公司提出全面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公司均未履行。工会遂代表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认为,集体合同是职工与集团签订的,工会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也不是集体合同履行的主体,更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此,无权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工会作为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具有提起仲裁和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是工会与某矿业集团公司。由于集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集体合同已经生效。该集体合同对某矿业集团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集体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某矿业集团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集体合同约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在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形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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