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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监督检查(1)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力的主体,监督检查的内容以及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具体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三是规定了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四是规定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渠道;五是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行为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行使劳动合同监督检查权力的主体资格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与《劳动法》第85条相比较,本条有以下变化:

(1)增加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的法律地位,使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中处于统帅地位,监督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

(2)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便增加监管的科学性和透明性。首先,这些单位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利益主体,工会代表劳动者的利益;用人单位是在劳动合同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但也不能因此而不倾听他们的意见,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该得到保护;行业主管部门则是以推动整个行业治理和良性发展为出发点,代表了更高层面上的国家产业政策利益。劳动行政部门听取代表三个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可以更好地处理劳动利益纷争,防止决策侧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其他方的利益。其次,这些单位更了解被监管对象的情况,他们的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使劳动行政部门更好地了解被监管对象的情况,防止监管的武断性,增强了决定的科学性。

【条文评析】

本条注意规定了两方面内容:

第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来讲,又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即国务院承担劳动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亦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范围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即劳方的利益,负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职责;企业方面代表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一个方面,代表资方的利益,负有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责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为了保证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对非法用工主体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间接规定了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亦为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对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上述对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正确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实践中,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名称为准;二是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经营内容等拟制单位名称,并注明生产经营场所,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应为其投资人或收益人。

第二,正确区分劳动用工行为和雇佣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其与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对不符合条件,而属于雇佣关系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正确把握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应主要包括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和涉及非法用工主体向劳动者履行财产清偿义务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所谓监督检查,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保证本法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法律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本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既是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更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能否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发放劳动报酬,直接体现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劳动者是否享有了主要权利。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更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如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等。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权和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8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同《劳动法》相比较,本条在规定监督检查机构所享有的实地检查、采集证据权力外,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义务。

【条文评析】

为了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方式,本条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权和执法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第一,监督检查职权

本条第1款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作了规定。共有两项职权:

(1)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针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

而用人单位是否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方面。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等事项,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一系列强制性规定,本法也将这些事项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只是查阅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等书面材料,难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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