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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医疗纠纷(2)

2002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概念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扩大了空间和时间的范围,从原来的医疗护理变为医疗活动,即在患者到医院接受医疗护理期间的一切与医疗有关的活动,这是该概念在时间及空间上的扩充。二是强调了医疗过失,但这里的过失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民事行为中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相应扩大了过失的范围,即不良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这个过失可以是诊疗护理的,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三是对责任主体进行了扩大性限定,从原来的单纯的医务人员明确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该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四是对行为性质进行了界定,说明该过失是一种违法或违规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行为。五是扩大了后果范围,不再将医疗事故仅限定在要求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后果,但却排除了财产损失。这一概念性规定已作为一个固定的医疗事故概念得以确定下来。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主体是法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二,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医疗事故的行为不仅可表现为积极地实施违法行为的作为,还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不按规章制度、诊断护理常规要求其必须做的行为。其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有重大损失。只有在医方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时,并且该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即要达到重大损失,医方才构成医疗事故。其四,过失行为和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首先,如果仅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视为医疗事故。其次,如果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为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两类。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所限或技术过失,发生诊疗护理错误导致的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但这种医疗事故不包括医务人员采用新技术、新疗法以及使用新药品进行重大手术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如对于癌症患者,虽经医务人员积极救治但仍不免一死,则不属技术事故。而对于一些在现有可能的技术水平条件下能够治愈的疾病,擅自改变原有成功技术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此类。医疗责任事故则是指因医疗单位或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导致的医疗事故。医生或护士责任心不够,工作疏忽,盲目自信亦属此类。

二、医疗差错纠纷

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唯一区别,就在于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患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医疗差错一般可分为严重医疗差错和一般医疗差错两类。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由于诊疗护理过失,给患者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有效治疗时间,对患者的健康产生一定的影响,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诊疗护理过失,但尚未给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无不良影响。

三、医疗意外纠纷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医务人员遇到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即医务人员自身能力、环境和条件,不能排斥和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条件、情况以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能力也不能预见。

医疗意外具有以下特点:发生在接受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快、出现后果严重;患者存在特殊体质或病情;难以预料和防范。而构成医疗意外有如下几个要件: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后果的发生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则不属于医疗意外的讨论范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造成的,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客观上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如果没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就不属于医疗意外应该讨论的问题。

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患者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椎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剂量的麻醉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诊断及手术正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心脏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时,发生冠心病心绞痛,在进行心电图测试时,发生原发性心脏骤停,医师采取措施失败,导致患者死亡;在进行其他心血管疾病治疗时,引发血管栓塞,从而导致患者死亡;对有动脉硬化的患者进行穿刺诊断时,引起逆行性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患者死亡等。

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无过失,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另外,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很相似,二者都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但是二者又有区别,医务人员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难以预料或不能预料的,则属于医疗意外,就是排除正常人之外或正常治疗之下造成的损害,强调正常体质、正常治疗,短时间,突发性,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挽救。对能够预见和难以预料的判定,应当根据医务人员的客观技术条件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来判定。

四、并发症与后遗症纠纷

并发症是一个复杂的临床概念,是指某一种疾病并引另一种疾病的不良后果,但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病理性”和“难以避免性”两类。

“病理的并发症”是指患者由患一种疾病本身的病理反应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如支气管哮喘并发自发性气胸,肺炎并发胸膜炎等;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诊断和治疗方法而使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疾病,而第二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也即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或几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如心脏插管、心脏起搏可能造成心律失常等。

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机体功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机体功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甲状腺切除术后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脑出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遗留肢体瘫痪等。

并发症和后遗症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基本事实。有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并发症、后遗症的发生,即使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但患者及其家属误认为医务人员应当对此负责,因此发生医疗纠纷,此即误解型医疗纠纷的一种常见形式。误解型医疗纠纷的其他形式包括:因医疗意外发生的纠纷,正常医疗行为或正当损害后果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其原因在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或因医务人员言辞不当,或不正常的索赔心理等主观因素。

五、医源性疾病和损伤纠纷

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非原发性疾病或其发展结果的疾病和损伤。广义的医源性损害包括医源性感染、药源性损害、医疗必需的损害、因住院治疗等外界因素引发的心身疾病等。

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引起医疗纠纷的基本事实。这是因为医源性损害不是疾病自然转归或医疗必需的损害,而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因此,常引发医疗纠纷。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有些是可以避免的,如严格的无菌操作可以减少医源性感染的发生;合理用药,加强血药浓度监测、个性化用药,可以防止或减少药源性疾病的发生。有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不可避免的,如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引起的肝功能损害,某些介入性检查技术引起的损伤等。

六、非医疗必需的损害纠纷

医疗必需的损害,是指以诊断、治疗疾病或达到医疗服务目的而必须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官、组织造成的损害。如手术切割皮肤、切除病变器官、组织、服用药物对器官造成的器官、组织损害等。医疗必需的损害坚持的仍然是“可允许损害范围”原则,任何医疗行为不得以医疗必需为借口,任意扩大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行为准则判断。

非医疗必需的损害,是指医疗服务人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或规范要求,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因接受医疗服务者自身的特殊原因,导致超出“可允许损害范围”原则的损害,或者出现非诊断、治疗疾病及其他医疗服务目的所必需的损害,或者非疾病自然转归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结果包括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形态的损害。非医疗必需的损害亦可称为不当医疗损害。

区分医疗必需的损害与非医疗必需的损害,是确定医疗服务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环节。因医疗服务人的原因造成的非医疗必需的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患者及其家属的不配合引起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而患者对此与医方认识有分歧,随即产生争执的。具体表现在:对医疗结果期望值不现实、不配合诊疗、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等原因所致纠纷。

八、医疗缺陷纠纷

医疗缺陷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医疗缺陷的主要发生原因,可以将医疗缺陷分为医疗服务质量缺陷、技术缺陷和管理缺陷3个方面。医疗服务质量缺陷,是指在服务时未达到医疗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服务标准或职业道德要求的行为规范,或未尽到作为特殊职业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医疗技术缺陷,是指在具体操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或技术处置不符合医疗技术准则,在技术上存在明显不足。医疗管理缺陷,是指在医疗服务运行的管理过程中,由于管理制度建立的不足,制度实施和监督不力造成医疗服务质量的低下状况。医疗管理的缺陷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医疗服务质量的低下,甚至给患者造成身心损害。

从医疗质量管理的立场观察,医疗缺陷反映的是医疗质量管理处于功能不佳的状态,是医疗质量管理不良的表现。因此,检查和发现医疗缺陷必须要有专业的医学管理专家、法医学专家、医疗法律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小组,按照制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节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

一、医疗纠纷的预防

医疗纠纷不管是何种原因、何种类型或最终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都会给医患双方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有时会持续多年,涉及许多部门,干扰医务人员的工作,影响医院工作,牵扯医务人员的精力,因此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

(一)转变思想观念,改善服务态度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医务人员的思想也要跟上时代发展的变化,转变以疾病为中心的传统观念,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现代理念。要注意维护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医疗行为的每一个过程中,充分体现一切为患者服务的宗旨。

服务态度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的社会效应及质量,也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因素。良好的服务意识和态度可以缓和和化解很多的矛盾和不足,相反,不良的言语和态度可引发很多不满、猜测、误解和纠纷,所以必须改善服务态度,营造和谐的医患氛围。

(二)进行医疗安全培训,提高职工的忧患意识当前医疗纠纷上升,已经使医疗卫生机构处于了一种很尴尬的局势,而纠纷的滋生可在医疗机构的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环节上或任何一个人身上。因此,必须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的教育,增强职工的责任感、归属感,要认识到一旦发生医疗差错会给患者及家属带来痛苦,造成不幸,医疗安全无小事,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提高依法执业、依法行医意识

目前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以无证行医、超范围行医较为突出。医院必须有计划地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法律法规的培训,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输血管理规范》《传染病防治法》等,必要时进行考试,尤其是行政领导及部门管理者。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强化职工法律意识,自觉做到依法行医、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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