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限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刑事诉讼法》第65条、13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根据这些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必须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否则便是违法失职。该次讯问后,公安机关在拘留审查期限内仍可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因此,对被逮捕的人,侦查机关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否则便是违法失职。
三、对讯问方式的要求
讯问方式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模式、态度和方法。
(一)讯问方式的严肃性
讯问方式作为讯问活动的外部表现形式,必须反映讯问活动的本质目的和要求,即必须服从于获取真实可靠的供述,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这一目的。这就决定了讯问方式只能是严肃的问答式。讯问人员依法就案件事实进行提问,犯罪嫌疑人要正面、直接地作出如实回答,法律不允许犯罪嫌疑人避而不答或撒谎回答。讯问方式的严肃性决定了讯问方式只能是问答式,而不能是谈心式、谈判式、商洽式,更不能是乞求式。在严肃的问答式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谈心,对其进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实践证明,严肃的问答式是最可靠、最有效的讯问方式。此外,讯问方式的严肃性还体现在审讯室的环境庄严肃穆,陈设井然有序,室内光线充足,讯问人员仪表端庄,举止大方,讯问态度严肃自然等方面。
(二)讯问方式的合法性
讯问方式的合法性,是指讯问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讯问,不仅讯问的方式要合法,而且讯问的内容也要合法。《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在讯问中,绝对禁止刑讯逼供,禁止引供、诱供和指供,同时也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四、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法律对其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详见本章第五节)。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
为进一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诉讼目的,提高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1997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上述内容的修订,不仅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诉讼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公安机关承担的相应保障义务为基础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大多集中于侦查阶段,并在侦查讯问中行使,而讯问又是在侦查阶段最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环节。因此,侦查讯问人员有必要准确理解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所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并在实践中注意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障。
一、自我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辩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还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不能委托律师或他人为自己辩护。自我辩护权,即犯罪嫌疑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一种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行使自我辩护权时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主要有:辩护和狡辩难以区分,把辩解当作狡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为急于破案或查清案件事实,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有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自身的一些原因,不敢、无法和不能为自己辩护。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的实现,侦查讯问人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权的实现,不附有任何条件,不受任何限制。第二,侦查讯问人员应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实现自我辩护权的义务。在第一次讯问时,应主动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讯问中要认真听其辩解,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应对其辩解迅速进行查证和核实。第三,在难以区分是辩解还是狡辩时,应当以辩解对待。当然,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百般狡辩和故意抗拒,侦查人员不仅要据理批驳,还应当把这种行为记录在案,作为从严惩处的依据。
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内容,包括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侦查阶段,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进步。但要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的实现,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深入学习相关法律规定,从思想认识上明确律师介入侦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是司法民主的国际趋势;第二,在第一次讯问后,应明确、全面地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创造条件,决不能人为地制造障碍;第四,尽快总结经验,对于犯罪嫌疑人行使该项权利,依法制定出具体可行的保障制度。
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权
《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理由应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中的七种情形之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要求回避权
要求回避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况,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而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他们不得参加本案的侦查、翻译、鉴定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回避人员的范围、有权要求回避的主体和回避的理由作出了规定。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其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感,保证办案人员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加强人民群众对侦查人员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工作是秘密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侦查人员的情况,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应严格地履行保障义务。第一,侦查人员应做好主动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指令回避);第二,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同时告知参加办案人员的身份,征询是否要求回避;第三,应及时上报犯罪嫌疑人要求回避的申请,认真作出处理意见:第四,在回避决定前,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五,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工作,但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停止工作。
五、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应当理解为与查明犯罪无关的问题。实践中,一般是指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据此,侦查讯问人员的讯问活动只应围绕与案情有关的问题进行,对于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进行之前,做好充分准备,制定讯问计划,避免在讯问中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第二,第一次讯问中,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如实回答时,就应告知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三,侦查讯问人员决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拒绝回答权的合法行为,以抗拒从严相威胁或予以斥责。
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各民族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侦查讯问人员应当使用与其相同的语言或为其翻译。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并用当地通用的文字书写各种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
3.办理外国籍人犯罪案件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翻译。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各民族犯罪嫌疑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一项宪法权利。违反这项权利的诉讼,是不合法的诉讼,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是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效地行使该权利。
七、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权和要求补充鉴定权或者重新鉴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指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侦查讯问人员审查核实后,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对于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书面鉴定意见。
“申请补充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认为鉴定结论有疑点、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申请。
“申请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等情况下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侦查讯问人员在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该项权利的义务时,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让犯罪嫌疑人知道的鉴定结论,只限于用作证据的各类鉴定结论;第二,告知时应当征询是否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八、核对讯问笔录权
讯问笔录是侦查讯问人员制作的记载侦查讯问情况的书面诉讼文书,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结束后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该权利的实施,有利于保证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纠正侦查人员有意和无意的记载错误,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该项诉讼权利的实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注意提高笔录的制作质量,在制作时严格遵守诉讼法和有关规章所规定的笔录的格式、结构和制作程序。侦查人员应准确、客观、完整地记录讯问情况,不得任意取舍,改变原意。第二,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核对权。有阅读能力的,要保证其有充分的阅读时间;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大声、清晰地向其宣读;核对后,侦查人员应主动向其征询意见。第三,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对笔录中的“遗漏”或“差错”等进行补充和纠正。第四,犯罪嫌疑人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严格履行证明手续,即当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侦查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