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导入】
1.项目内容
能够通过本项目的学习,结合实际,设计投资方案。
王某毕业于某职业技术学院机械制造专业,工作已经3年,积累了一定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也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现在他想投资办厂,打造自己的一片天地。请你从法律角度,根据他的实际情况为他设计投资备选方案,每一备选方案,都应该是量身定做,为他以后进行投资办厂提供有益的帮助。
2.项目要求
(1)设计的投资方案应该符合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和不同类型的合伙企业的形式要件;
(2)设计的投资方案应该分析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并且指出其投资优势所在;
(3)使每一方案能够在企业设立时得到应用。
【理论知识要点】
1.知识目标
(1)个人投资企业的特点;
(2)个人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3)个人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4)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种类;
(5)不同种类的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合伙企业的入伙和退伙;
(8)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2.能力目标
(1)能够正确分析不同类型企业适合的投资人;
(2)能够实际进行投资登记的准备工作;
(3)能够解决投资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家名为“满意水果店”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甲、乙、丙并未约定损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2008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协商后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果农签订了一份标价额为16万元的水果买卖合同。因该合伙企业流动资产不足,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该合伙企业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因合伙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经查:(1)满意水果店的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经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丁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损益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按照规定应该如何确定?
(2)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3)该合伙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货车抵押合同在效力上应如何认定?银行能否对该货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4)如果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同时对该合伙企业行使债权,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如何清偿?
【理论内容】
2.1 个人独资企业法
2.1.1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自然人本无国籍的含义,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应包括外国公民,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对企业的出资多少、是否追加资金或减少资金、采取什么样的经营方式等事项均由投资人一人做主,从权利和义务上看,出资人与企业是不可分割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因此,法律对其内部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像公司和其他企业那样严格规定。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下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6章48条。
2)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他合法权益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外的有关权益,如有关名称权、自主经营权、平等竞争权、拒绝摊派权等。
(2)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只有遵守法律、法规,才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个人独资企业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企业只有诚实守信,才能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既能增加企业的商业机会,也能树立企业形象,同时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力。
(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项税款。
(4)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个人独资企业应严格依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招用职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5)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自主签订合同权、合理的休息权、获取劳动报酬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保险福利权等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2.1.2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名称,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②投资人身份证明,主要是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③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④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工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②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③经营场所证明;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1.3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企业的财产不论是投资人的原始投入,还是经营所得,均归投资人所有。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仍是有区别的:一是投资人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要申报出资,这一出资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不同;二是企业应有一定稳定独立的资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三是将两者的财产加以区别,有利于计算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就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1.4 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贷款,以供企业生产经营之用。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个人独资企业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3)拒绝摊派权。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对于违法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个人独资企业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依法享有十分广泛的权利,如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经营权或根据业务需要,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专利法》,企业可以取得专利保护;根据《商标法》,企业可以取得商标保护等。
2.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2.1.5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作了以下规定。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交回营业执照。
2.2 合伙企业法
2.2.1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概述
1.合伙的概念和种类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
(1)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都属于普通合伙。
(2)特殊合伙,是部分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特殊合伙主要包括两种: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其特点是:隐名合伙无独立的合伙财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入营业人的营业财产;隐名合伙人只分享营业利润和分担营业损失,并不参加营业。
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只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并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合伙是英美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合伙形态,它不同于大陆法上的隐名合伙的主要之处,在于它有明显的实体性,即有一定的团体人格。其优点是:第一,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保持合伙组织的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和决策效率高等特点,这是它优于公司之处;第二,能够以有限责任吸引他人入伙,有利于广开资金来源,扩大企业规模,这是它优于普通合伙之处。所以,有限合伙有利于在保持合伙企业原有内部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吸收新的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同时也可以鼓励那些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向合伙企业投资,是一种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企业形式。
2.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合伙企业的成立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该特殊规定即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成立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上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合伙企业法概述
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合伙企业法》,该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涉及面广,如原法只允许自然人成为合伙人,新法将合伙人资格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原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新法则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并且包括了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另外,新法对合伙企业损益分配、事务执行、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均有修订。
2.2.2 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并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为保证合伙企业的依法经营,维护合伙各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
2.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符合以下规定。
(1)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的方式。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表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的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应当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该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5)合伙企业的入伙和退伙
(1)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合伙人退伙包括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情况。自愿退伙又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又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种情况。
①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是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是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是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协议退伙、通知退伙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②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一是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是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是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是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是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是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③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是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是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适用《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2.2.3 有限合伙企业
1.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④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身份的转化及责任承担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4 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实施与评价要点】
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王某想投资办厂,结合他的实际情况,请为他设计投资备选方案。
1.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结合实际情况,解决以下问题:
(1)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投资人、投资额、投资场地、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需要的资料、程序;
(3)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
(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5)合伙企业的种类;
(6)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7)合伙企业设立所需的资料、程序;
(8)合伙协议的内容;
(9)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人、合伙财产、生产经营场所;
(10)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利润的分配;
(11)入伙、退伙、清算。
2.任务实施及检测
(1)任务内容:为王某量身设计几个投资方案,一旦某一方案被采纳,王某就可以立即实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设立企业。
(2)任务要求:每10人一组,选出组长。每组根据任务目标至少设计两份可以实施的投资方案: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方案,用A4纸打印。
(3)每组组长进行作品展示。展示后每个人都可以对设计方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问,每组组长进行答辩,教师根据每组展示和答辩情况进行总结点评打分。
重点概括
本项目主要介绍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投资人及独资企业事务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种类,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盈亏的分配方式、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的情形,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规定,不同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责任的承担,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