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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常识(2)

19.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1)名称和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形式、“专业合作社”字样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以及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将来名称或商标会受到侵权,无法受法律保护。住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经营活动场所,由章程来规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家庭地址也可以登记为住所。

(2)业务范围。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核定,也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中的中小类核定。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资格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框架下,可以自行确定从事业务范围的成员资格;入社,成员入社的条件、程序、手续,由合作社章程规定;退社,成员退社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声明即可。除名,对成员除名的条件及程序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合作社的情况加以具体化,还可以规定其他适应本社需要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等,由章程决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他们的任期以及议事规则也由章程规定。如果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的产生办法和任期、代表比例、代表大会的职权、会议的召集等也要由章程规定。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由章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设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但是,当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额,要记载在章程内。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应当对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的办法、程序做出规定。一般应该先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积金后才是可分配盈余。但是否提取公积金,提多大比例,由章程规定。如提取公积金,必须量化每个成员的份额,可以转为成员出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成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60%。具体返还多少,由章程做出规定。

(8)章程修改程序。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讨论,并应经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可以对修改章程的表决权数做出更高的规定。同时,修改章程的具体程序,也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造就时,合作社即应当解散,如约定存在期间届满或者约定的业务活动结束。解散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因此,章程对于解散的事由要加以规定,并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清算办法做出规定。

(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为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章程应当根据本社的业务特点、成员和债权人分布等情况,对有关情况的公告事项和方式做出规定。

(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根据本社的具体情况,在上述事项以外做出其他规定。

20.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实行一人一票制?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做出以上规定主要是基于: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其核心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是合作社人人平等的体现;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利平等地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合作社要维护全体成员的权利。“一人一票制”,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具有一票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权利。成员出资多少与成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联系,每个成员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21.为什么要规定“附加表决权”,其存在会不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公平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共同享有、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但是,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是不一样的。为了适当照顾贡献较大的成员的权益,调动他们继续为合作社多做贡献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附加表决权,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的补充。

所谓附加表决权,就是成员在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之外,额外享有的投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对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章程应做出具体规定。

理解和设置附加表决权应当注意:第一,附加表决权是对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合作社所做出贡献的一种肯定。第二,附加表决权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法律规定一个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附加表决权的设置是有选择的,其可以选择不设置附加表决权,也可以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合作社还可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限度内,自行决定本社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比,如5%或者10%;此外,章程还可以对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做出限制。第四,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附加表决权不适用理事会、监事会的表决。

22.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的职权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集体行使权力。成员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者日常办公的方式。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是法律赋予所有成员的权利,也是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原则的体现,所有成员都可以通过成员大会参与合作社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章程。合作社章程的修改,需要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成员通过。

(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分别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任免权应当由成员大会行使。

(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中的其他重大事项。上述重大事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合作社和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应由成员大会来做出决定。

(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年度业务报告是对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的总结,对年度业务报告的审批结果体现了对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一年工作的评价。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关系到所有成员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成员大会有权对其进行审批。经过审批,成员大会认为方案符合要求的则可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可以责成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重新拟订有关方案。

(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做出决议。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关系到合作社的存续,与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这些决议至少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

(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的组织,成员大会有权决定合作社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事项。

(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成员变动情况关系到合作社的规模、资产和成员获得收益和分担亏损等诸多因素,成员大会有必要及时了解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变动情况。

(8)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上述七项职权,章程对成员大会的职权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作其他规定。

23.什么是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是什么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由此可见,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序上的规定。即要求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立。

设立大会作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其法定职权,包括以下几项:第一,设立大会应当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二,选举法人。如选举理事长。第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由于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有所不同,需要在设立大会上讨论通过的事项也有所差异,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设立大会的职权做了弹性规定,以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就成员大会的职权、召开、表决、临时成员大会以及成员代表大会做出了相关规定。

设立大会和成员大会发生的阶段不同,设立大会发生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成员大会发生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发展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依法有效的设立大会就不会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也就不会有成员大会。设立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议事机构,而成员大会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在合作社内部具有最高的决策权。

24.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关系如何?

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发展规模、成员分布地域等不同情况,要求所有成员在统一的时间内集中在一起召开成员大会往往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合作社成员能够依法有效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员超过150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总数达到这一规模的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不作强制性规定,需要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相关事项并按照章程的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是法定的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而成员代表大会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成员代表大会与成员大会的职权也不尽相同,成员大会行使法律赋予的七项职权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成员代表大会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或者全部职权。

25.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什么时候召开成员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应该召开一次。成员大会依其召开时间的不同,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1)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何时召开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如规定一年召开几次会议,具体什么时间召开等。

(2)临时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某些重大事项,而未到章程规定召开定期成员大会的时间,则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①30%以上的成员提议。30%以上的成员在合作社中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当他们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审议、决定他们关注的事项。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由合作社成员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当其发现理事长、理事会或其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有违反法律、章程等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严重影响合作社生产经营等情形,应当履行监督职责,认为需要及时召开成员大会做出相关决定时,应当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③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章程还可以规定需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其他情形。

26.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如何进行选举和做出决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做出的决议要求采取相应多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同时,对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方法:

(1)一般决议方法,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做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只需本社成员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2/3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2)特殊决议方法,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时,对选举或者做出一般决议外的决议票数的特别要求,即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

为了进一步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留下更多空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上述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在法律规定的下限的基础上再作更高的规定,如章程可以规定: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3/4以上通过。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通过章程的程序做出了特殊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27.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理事会、理事长的职责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从本社社员中选举产生的,负责执行成员大会决策的社内组织。理事会在理事长的领导下工作。

理事会、理事长的职责是:①负责执行成员大会的决策,包括安排生产经营活动;②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

28.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的职责是什么?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监事是指仅由一人组成的监督负责人,监事会是指由多人组成的团体担任的监督机构。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是由全体成员进行的监督,强调的是成员的直接监督。由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机构。如果成员大会认为需要提高监督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否设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由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一般来讲,合作社设执行监事的,不再设监事会。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由合作社的章程具体规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通常具有下列职权:①监督、检查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包括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②对理事长或者理事会、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③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29.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理事长、监事会成员、执行监事如何产生?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2/3以上,成员大会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等,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30.一个人是否能兼任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经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上述人员负责本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如果同时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似职务,势必难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本社的事务,也容易在所任职的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发生利益输送,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损害成员的利益。

31.公务员是否可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担任职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的公务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这样规定,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的落实,避免滋生腐败。这里讲的“有关的公务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

32.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某些会计核算时,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记录成员出资情况;二是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三是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

33.为什么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

(1)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作社成员享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2)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出资额和公积金变化情况,为成员承担责任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3)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附加表决权的确定提供依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4)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处理成员退社时的财务问题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只有为成员设立单独的账户,才能在其退社时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公积金份额和利润返还份额。

(5)除法律规定外,成员账户还有一个作用,即方便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34.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与非成员的交易要分别核算?如何分别核算?

(1)将合作社成员与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是由合作社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属性所决定的。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如果一个合作社主要为非成员服务,它就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没有什么区别了,合作社也就失去了作为一种独立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必要。因此,将合作社成员的交易,同与非成员的交易分开核算,就可以使成员及有关部门清晰地了解合作社为成员提供服务的情况。只有确保合作社履行主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才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弱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作用。

(2)将合作社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为了向成员返还盈余的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因此,只有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才能为按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盈余提供依据。

(3)将合作社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优惠服务的需要。如一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作社,成员购买生产资料时的价格要低于非成员,只有这两类交易分别核算,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4)便于将合作社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成员账户这种核算方式,与非成员的交易则通过另外的账户进行核算。

35.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应当用于哪些方面?

公积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本组织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资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②公积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中提取,比例由章程或者合作社成员大会决定。只有当年合作社有了盈余,即合作社的收入在扣除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提取公积金。③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种:一是弥补亏损;二是扩大生产经营;三是转为成员的出资。

36.为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要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这是合作社在财务核算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本质上是属于合作社成员所有的,为了明晰合作社与成员的财产关系,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必须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37.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年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所谓本年盈余就是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可分配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

38.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如何分配?

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应根据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的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按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是盈余返还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是因为,合作社成员出资在合作社运作和获得盈余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适当按出资进行盈余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出资,壮大合作社资金实力。另外,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因而这部分资金在盈余分配时也应作为考虑的依据。

39.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向成员报告财务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向其成员报告财产情况,这是合作社保护成员基本权利的重要做法,也是合作社理事会的重要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成员的这一权利,并对合作社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这既是保障成员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的重要内容,也是成员对合作社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

(2)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应当在成员大会召开前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一是合作社的理事会或理事长应当提前15日公布有关报告。这主要是使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合作社的财务情况,以便在成员大会上决定是否赞成这些报告,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财务报告应当置于合作社的办公地点,以便成员查阅。三是财务报告应当包括年度业务报告、债权债务报告、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报告等。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哪些情况下解散?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合作社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在制定合作社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合作社的各种解散事由,如合作社的存续期限、完成特定业务活动等。如果在合作社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合作社。如果此时不想解散,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办法,使合作社继续存续,但这种情况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它有权对合作社的解散事项做出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做出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不受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成员的意愿决议解散合作社。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合作社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合作社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合作社分立时,如果原合作社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合作社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合作社应解散。合作社的合并、分立应由成员大会做出决议。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依法剥夺被处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合作社经营资格。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当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

4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和债务如何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合作社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合作社丧失法人资格,而且存续或者新设的合作社也与以前的合作社不同,对于合作社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要有人承继。因此,合作社合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债权、债务的承继,即合并后存续的合作社或者新设立的合作社,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因合并而消亡的合作社的对外债权与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一般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按约定办理。债权人与分立的合作社就债权清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作社分立前未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分立后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方请求自己的债权,要求履行债务。被请求的一方不得以各种非法定的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42.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作社债权债务,处理合作社剩余财产,使合作社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除合作社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合作社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在合作社清算期间负责清算事务执行的法定机构。合作社一旦进入清算程序,理事会、理事、经理即应停止执行职务,而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合作社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合作社。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工作的程序是:

(1)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合作社在解散清算时,由清算组通知本社成员和债权人,通知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自己的债权。为了顺利完成债权登记、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避免和减少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清算组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的期限、方式作了限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社成员和明确知道的债权人;对于不明确的债权人或者不知道具体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的,由于难以通知其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于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催促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则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制订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是由清算组制订的,是清偿债务、分配合作社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清算组在清理合作社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尽快制订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清算组制订出清算方案后,应报成员大会通过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实施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的实施必须在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后,再按财产分配的规定向成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发现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停止清算工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4)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办理合作社注销登记,清算组职权终止,清算组即行解散,不得再以合作社清算组的名义进行活动。

43.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如何处理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只限于农民成员。

44.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社员退社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因为成员退社时需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成员办理退社手续、分配财产,将影响清算的进行,并严重损害合作社其他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4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是国家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合作社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使成员通过合作社获得更多收入,让成员充分分享合作社的利益而发放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因此其形成的财产,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

46.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的如何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另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做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分别对这两种欺诈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的登记行为,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合作社如果改正其违法行为就不再受处罚了;实施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做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4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①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②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④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对于有以上任何一种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合作社经济损失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48.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哪些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章规定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四种扶持方式。

(1)产业政策倾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

(3)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4)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49.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责任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中所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际是各级农经部门,因为这个职能农业部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农业厅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性质和特征,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政府部门提供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采取农民群众欢迎的方式方法,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真正做到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

50.目前我国对规范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对规范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颁布的,并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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