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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4)

45.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后,原承包关系发生变化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耕种。随着农村第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许多农村劳动力离开乡村走入城市,但出于对基本生活保障的考虑,这些外出务工者并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是他们就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户耕种。通常情况下,土地接包方要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转包费,但也有转包者不支付转包费的情况。

所谓出租,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转包和出租后,虽然土地不再由原承包方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也并不是发包方与接包方或者承租方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如果出现承包的土地被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的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情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承包合同的行为,即使是由接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原因引起的,仍然要由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发包方有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不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等行为,即使损害的是接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利益,也应当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土地转包或者租赁存在三方当事人,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从转包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承包方(也即转包方)与接包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从出租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承包方与承租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土地的用益物权关系,是承包法律关系的基础。转包方与接包方的关系,以及承包方与承租方的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关系受物权关系的制约,因此,在转包和出租土地时,承包方应当与接包方或者承租人签订转包或者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落实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土地转包、出租涉及几方面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时有交叉,有些转包、出租期限又较长,因此,转包、出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这一规定,转包或者出租土地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约定的期限不能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比如承包耕地的期限为30年,承包方耕种了10年后将该土地转包,那么转包期限不能长于20年。转包合同与出租合同签订的转包、出租年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现实中,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的原因多种多样,情况也比较复杂,将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的,由于代耕人通常是土地承包人的父母、兄弟或者其他亲戚朋友,请人代耕只是口头打个招呼,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如果代耕超过一年的,应认为是一种转包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转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46.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需要出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种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的履行,因此,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通常都是对等的,也未剥夺互换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包方就不应干涉。

需要注意的是: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改变,不是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的改变,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要按照发包时确定的该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履行该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比如,发包时确定某地块用于种植粮食作物,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不能用于经营鱼塘。②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关系农户的生存保障。因此,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47.如何看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否允许,怎样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按照本条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只有农民可以完全不依靠土地生活的时候,才应允许其放弃。

(2)经发包方同意。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发包方备案。这是因为:一方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方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特别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之外的农户转让,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村民的内部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方失去土地,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果由承包方自由转让土地,就可能出现某些人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花光吃净后,又要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负担生活保障或又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承包地的情况。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是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准许。

(3)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件对受让方有两方面的要求:①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②受让方是农户。投资开发农业的工商企业、城镇居民、外商不能成为受让方。要求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保证粮食生产任务的完成。

承包方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部分,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确立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转和优化配置,总体是健康的。但一些乡村还存在着违背农民意愿,强迫转让,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比如有的把土地转让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有的借土地转让之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这些问题不加以纠正,将引发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为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②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③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④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⑤发包方不得强迫承包方转让土地。

48.怎样正确理解和执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与他人共同生产,按股分红。

该条有两个基本含义:①入股应在承包方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

49.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与耕地、林地、草地的家庭承包有何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非耕地资源,主要采取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为主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外部的单位或个人经过本法规定的程序均可成为承包主体。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其中,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实行人人有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此种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甚至承包方不仅仅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村农户、其他组织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皆可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

家庭承包与其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进行的承包有很大区别。家庭承包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主要体现公平;其他方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主要是“四荒”等其他土地,主要体现效率。对于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承包期内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法定原因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收回承包地,并且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可以依法继承;对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事宜,均由合同议定,承包期限内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调整予以变更。

50.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非耕地承包的具体形式?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非耕地资源承包的具体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实行承包经营,也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效率、优化资源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根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此种交易方式多为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但不局限于此,农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非耕地资源的承包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等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招标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招标方;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招标方。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有意投标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农业生产者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信息,列出预发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及其承包要求、承包期限以及对承包经营者的资格要求等招标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承包要求的农业承包经营者与之签订承包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包的农业承包经营者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的最显著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到交易过程,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①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资信情况良好和经营能力强的农业经营者作为中标方,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显然有利于调动农民和社会的资金和力量,将过去闲置的“四荒”资源重新优化配置,形成新的生产力;②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的民主建设。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的财产权利转让给最后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与招标一样,也是一种优化资源的有效手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四荒”资源的拍卖,常同招标投标的方式结合起来,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买卖双方通过契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对“四荒”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

除直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实行“四荒”地的承包经营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也可以将“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目前,我国农村“四荒”资源的承包形式以及发展趋势,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在“四荒”资源丰歉程度不同的地区,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从总体而言,是多种形式并存。承包形式有家庭承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招标、拍卖等多种。各种形式各有其利,例如拍卖是对使用权的深度分割,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开发的积极性。但是股份合作制则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广泛参与,利益分享、风险共担,有利于降低生产经营费用和其他成本。实践中,在部分地方,实行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人口为依托,将承包“四荒”地的经营权量化为股份进行股份合作经营。

51.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怎样确定承包方、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用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方和发包方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法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人人有份主要体现公平原则的家庭承包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现效率原则的其他形式的承包。对于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不同类别土地的承包期限、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承包地的收回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无论发包方或承包方均无权通过协商变更法律确定的内容。

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尤其是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资源的承包,着眼点在效率,重在开发治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并且承包方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皆可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方应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对于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经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发标、开标和评标程序后,遵循平等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发包方从投标者中最终选定中标者作为承包方,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一般是在资信、技术和其他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以承包费报价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者,承包费即是中标者公开竞标、竞价过程中通过的价格。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52.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等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优先于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能简单地认为在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一定享有优先权,这里的优先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在同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竞争承包权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与外部竞争者具有同等的竞争条件时,发包方才可将土地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所谓同等条件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外部竞包者同时参与承包权的竞争,在二者农业技术力量、资金状况、信誉状况、承包费用等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在二者资信、技术等条件悬殊很大的情况下,当然应采取择优选用的标准,而绝不是当然的将土地包给条件处于劣势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否则就违背了招标、拍卖所强调的公开性、公正性和程序性的原则。

53.在将“四荒”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况下,应经过什么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这条规定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主要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的承包。1999年中央文件指出,农村大部分“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订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之所以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四荒”资源时要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主要是为了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防止个别人员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促进农户的经济民主而设立的程序性规定。所谓经济民主,即村民平等享有公平、公正的土地承包权,政策和法律赋予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自主经营权、收益分配权、处分权(继承、转让、转包、入股等),个人财产的积累和保障权,自由、自愿参与合作经济组织,获取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权,决策理财等方面的知情、参与和监督权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主要是农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资源,从所有权归属上讲,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在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应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决策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时应遵循的程序,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防止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到损害。

54.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土地的流转是如何规定的?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的流转有何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之间有诸多区别,其中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方面也有显著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流转的客体有一定区别。在家庭承包中,流转的客体一般为耕地、果园和鱼塘等的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流转的客体一般为“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流转的方式有一定区别。家庭承包的流转方式分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流转方式分为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比如,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而依法承包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流转的前提有一定区别。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项和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可以依法流转。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前提下才能流转。

第四,流转的要求有一定区别。主要体现在:

(1)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中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要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的流转则无此要求,原因有二:一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是通过支付一定的代价获得的,而家庭承包是通过行使成员权获得的,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二是因为转出的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物权式证书,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2)家庭承包中接受流转的一方有的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互换;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如转让。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对受让方没有特别限制。接受流转的一方可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农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

55.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继承方面有何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两种方式的承包引发的继承问题有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家庭承包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故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做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包,这个承包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是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是有偿取得,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应当允许继承。不但允许继承,而且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

(2)在家庭承包的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这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在承包人死亡,承包方的家庭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其他继承人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有所不同。如承包本村荒山的承包人,在其死后,荒山的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愿意承包经营,还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

(3)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继承与林地承包是相似的,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四荒”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5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有哪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的纠纷,也包括土地承包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还可以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就会引起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基于发包方的过错而导致纠纷的情形。这些情形是:①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②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③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④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⑤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⑥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⑦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⑧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57.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有哪些?怎样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会员、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分述如下:

(1)协商。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后,能够协商,达成协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况且还有当事人是否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因此,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2)调解。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村委会调解。一般来讲,村委会比较了解情况,便于及时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约成本。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其他的调解部门可以是政府的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规定的负责农业承包管理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

(3)仲裁。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于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但在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理由是农业承包合同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如不实行地域管辖等,难以适用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及仲裁的规定,必须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

(4)诉讼。《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关系是: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可以不经协商,不经调解,也不经仲裁,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8.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纠纷哪些可以仲裁?哪些不可以仲裁?

(1)侵权纠纷能否申请仲裁?应当说仲裁的范围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某些侵犯财产权益的纠纷也可以申请仲裁。如干涉承包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以上行为所引起的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2)土地权属能否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例如甲与乙的承包地相邻,甲认为乙侵占了村里预留的机动地中的一垄地,承包方不予承认。那么就一垄地的权属争议能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呢?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承包的土地、林地等权属争议是不能申请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而只能向有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凡是土地权属争议都首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发生纠纷能否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这样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一般商事合同,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9.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予以保护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有管理处分的权利。物权的绝对性,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付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物权属于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物权人可以对任何人主张权利,所以物权又称为绝对权或者对世权。用益物权又称他物权,即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具有排除包括所有权人(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因此,本条侧重于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作了规定。例如,任何人非经许可而在农民承包的土地上开路、取水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应当对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发包方对承包方的侵权情形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不再赘述。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60.发包方对哪些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①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②在承包期内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③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④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⑤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⑥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⑦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⑧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具体内容是: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发包方违反这一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发包方违反这一规定,要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复杂,上述列举的7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是根据目前了解和掌握的情况规定的,只是其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包括起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承包方,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既可以直接向发包方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这些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其他条文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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