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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广播电视许可制度(3)

4.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经营的许可条件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2)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3)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4)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5)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6)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须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按照《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3)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4)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5)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6)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5.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许可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2号)授权国家广电总局监督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保留了国家广电总局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的职能。2007年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中要求:开办IP电视、播客和手机视听节目业务,由国家广电总局审批。2010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文化、广电、出版、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前置审批事项,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制定下发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要求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该《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也就是说,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手机广播电视、IP电视等活动,须符合该办法的规定。该《办法》规定: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2)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3)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4)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5)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6)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7)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2007年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规定了条件。

第三节广播电视许可程序

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广播电视法、通讯法或者行政程序法对广播电视许可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有利于公众对监管部门进行社会监督。

一、境外广播电视许可程序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程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

1.提出申请

为了获得广播电视业务许可,申请人必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符合许可条件的事实,提交有关的公民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技术证明以及节目设置计划等。

2.受理评估

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报告后,应当核实材料,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如果不予受理,须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理的申请报告进行评估:(1)是否有利于实现广播电视的公共利益;(2)节目设置和生产计划是否适当;(3)是否体现本地化、多元化的服务要求;(4)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是否符合要求;(5)经济能力能否支撑;(6)技术条件是否可行;等等。监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听众观众的意见,应当公开听取当地其他广播电视业者的意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政策问题或者存在重大争议问题,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比如美国FCC大众媒体局通过《公众与广播》手册、互联网站(www.fcc.gov/mmb)公布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运作文件,包括建台申请和许可信息等,对于建台申请,公众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对意见。

3.许可决定

监管部门须在规定的时间里向申请人做出给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应当发放许可证书或者执照等,应载明许可的事项、许可的时限以及持证人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后果。不予许可的,应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复议、上诉、申诉等途径寻求救济措施。

二、我国广播电视许可程序

我国广播电视许可程序有以下特点:

1.许可层次较多,最终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机构或者省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机构审批

我国广播电视行政机构层次较多,有中央、省、市地、县四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机构。我国各级广播电视行政机构既有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搞好宣传和发展的职责,又有管理本辖区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制作机构、传送机构的职责。我国27项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主要由国家广电总局实施,少部分由省级广播电视局实施,市地、县广电行政部门没有发放许可证的权力。比如,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设立省内或者跨省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等,都须向当地县或者市地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层层审核,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局实施许可的事项主要有:(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2)设立广播电视站许可;(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4)本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5)市地以下传送广播电视节目许可;(6)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电视剧发行许可证;(7)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明(乙类)。

2.公开许可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公示的内容应包括:(1)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2)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3)需要听证、招标、检测、检验、专家论证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办的事项及期限;(4)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5)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6)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7)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8)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公示的方式包括: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任何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3.明确许可时限,提高行政效率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报经广电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4.对行政审批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活动,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听证。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对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督。当事人有权举报投诉,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广播电视许可证的规范和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惩戒

对广播电视许可证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许可证;二是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的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业务种类等事项,改变许可证的用途;三是获得许可证以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播经营;四是未获得许可证而不得开办广播电视业务。对于违反许可证的有关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惩罚措施,一般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产、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对未获得许可证而开办广播电视业务的行为定为犯罪。香港《广播条例》第5条规定了无牌照广播行为的罪行:可按照简易程序定罪,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或者按照公诉程序定罪,处罚款1000000港元及监禁5年。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设立无线电台罪,但对非法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没有规定刑罚。

本章思考题

1.从事广播电视活动为什么需要设立许可,哪些事项需要许可?

2.我国广播电视许可有什么特点,需要做哪些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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