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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我国媒介融合趋势下表达自由的前景(5)

至于双手互搏术中的“鼓励竞争”,则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放松管制,二是不对称管制,三是反垄断。放松管制鼓励竞争,自从美国《1996年电信法》颁布实施以来,已成为世界性共识。世界各国纷纷先后开始以放松管制为主要特点的产业政策的修订。我国也不例外,只是至今看来,所谓积极推进“三网融合”的政策指向与具体的放松管制鼓励竞争之间的差距还不小,究其原因,以部门利益之类的宗派山头主义为最大障碍,同时,也与政治民主体制尚未理顺有关。而不对称管制则与不对称竞争相对应。市场的竞争性是反映市场的进入和退出的壁垒程度高低的指标。融合趋势下的媒介产业所具有的垄断·竞争属性使原有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市场垄断力量,新兴企业与原有企业的竞争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竞争能力不对称的态势之中。为激励竞争,尽量维护起点平等的公正原则,政府就需要对原有企业和新兴企业进行不对称管制,这是各国政府在进入管制实践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在电信行业近年来采取的一些改革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

总的来说,随着媒介融合趋势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尤其需要加强对不对称管制在相关领域的采用,以消减行业进入和退出的壁垒,激励各种投资的积极性。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不对称管制只是一种以保护弱者为短期目标的短期政策行为,当新兴企业发展至具有相当的竞争实力后,政府就应该对其取消不对称管制的政策,实行一视同仁的对称管制,实现公平竞争。至于反垄断,则要通过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定来加以保证。从全世界来看,竞争法规(即反垄断法规)在成熟市场经济体有“经济宪法”之称,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目前全世界已有大约100个国家/地区颁布了反垄断法,制定了竞争法规的世贸组织成员方约80个(其中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约50个)。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见于该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而第三条则指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虽然该法一出台,就遭到“8月1日前制定40余个配套规则,迄今为止,无一出台”的质疑,甚至被人讥评为“一支断柄残剑”,但该法自1990年代拟定草稿以来,终于得以制定通过予以实施,这一事实本身意义之重大不可否认。

第三节 传播主体的素养提升

信息传播活动中,传者和受者都是传播主体,也即媒介主体。在单向度的大众传播媒介时代,传者和受者的身份是分裂的,传者是组织中人,职业的信息生产、传播者,受者是社会中人,一般的信息接收、消费者。作为组织中人,传者的权利和责任主要由其在组织中承担的角色决定,自主性较低;而作为社会中人,受者的权利和责任则为其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所保障和限制,自主性较高。

但归根结底,无论传者还是受者,传播主体的本质就是在传播领域进行信息传播交流活动的国家公民。这一点,在媒介融合趋势下,在传者和受者身份逐渐融合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权,作为一国公民享有的受宪法保障的权利,当其得以在传播领域实现,则自然转化为传播主体享有的权利,进言之,传播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利和责任都当以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责任为基础。因此,在展望媒介融合趋势下我国表达自由的前景时,传播主体的素养提升就成为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因为要想使法定表达自由从应然权利变现为实然权利,要想使媒介融合趋势的科技潜力服务于话语民主,居第一位的推动人和实践者终究是作为公民的传播主体。而在我国,传播主体,无论是传者还是受者,在作为公民的权利意识上,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一、公民主体的身份觉醒

公民作为一个表征权利的概念,在我国是个舶来品。从公民概念的起源及其演变过程来看,从古希腊“属于城邦的人”之“公民”到近代乃至现代与“臣民”相对的“公民”,虽然在具体的公民资格享有范围、权利享有内容以及身份平等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少差异,但其核心本质却是不变的,即公民始终与权利密不可分。正如研究者所称:“权利可以成为我们考察公民概念演变的一条主线。

无论是古希腊城邦政治权利之于公民的决定性意义,还是罗马时期的平民、外邦人、被征服者争取公民资格的‘为权利而斗争’,无论是中世纪由于个人自由、独立、权利的被压制而使公民概念转为臣民概念所取代,还是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对于‘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奔走呼号;无论是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普遍规定和愈发完善,还是美国黑人和印第安人争取公民权的斗争、南非的反种族隔离乃至于女权主义运动,无时无刻不显示出公民概念作为一个表征权利的概念对于民众所具有的巨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总之,“公民概念的最终确立,寓示着个体在国家中地位的提高,这是个体权利不断扩大的结果。”以此回头看公民观念及公民概念在中国的发展过程,可知这是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一些近代知识分子率先引进到中国来的。这一过程在陈永森的《告别臣民的尝试———清末民初的公民意识与公民行为》一书中阐述得非常详细,兹不赘述。有必要引述的倒是他对辛亥革命以来公民意识未能扎根的原因分析。笔者结合自身观点,阐释其所主张的原因如下:

(1)缺乏历史环境。近代中国的时代主题始终是救国,缺乏足够的“人的觉醒”的历史环境。对此,李泽厚在近代中国思想史研究中以“救亡压倒启蒙”作总结。

(2)缺乏实践的条件。因为只有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公民才能学会当公民,而近代中国由于疲于救亡而没有提供国人必要的实践机会。

(3)传统道德及政治的深层影响。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缺乏类似西方自然法的观念,有刑律思想,有基于王权形成的特权观念,而无法治权利观念,尤其是法治条件下的个人权利观念缺乏。加上条件的缺乏,使得舶来的公民观在当时更难以深入扎根传统中国社会的土壤。

(4)平民思潮的兴起淡化了民主主义意识。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平民思潮的兴起”的实质为民粹主义的泛滥,所以反倒使真正的民主意识未能落地生根。

(5)对个人主义的中国式理解。中西方的“启蒙”都把批判的矛头指向以整体主义泯灭个性、以权威主义贬抑人权的中世纪的价值系统,并且都将新价值的根本点归结为个性自由。但近代中国的“救亡”使命则赋予了个人主义以更多的中国式理解———“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因此,中国式的个人主义从一开始就与集体主体陷于交相纠缠之中。

(6)生产方式的束缚。当时而言,政治结构和文化结构所赖以建立和长期存在的深厚基础———以农耕为主的小生产方式尚没有破除。

(7)无政府主义思想的冲淡。公民概念及其权利观念都是与国家的政府及法律紧密关联的。而曾在近代中国盛行一时的无政府主义则以极端的个人自由诉求反对国家权力,追求虚幻的“大同”理想。以上种种原因结合在一起,使公民观念、公民意识迟迟未能在中国这块土地上扎根。

而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整个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中国共产党作为唯一执政党的历史阶段。在这一阶段,最早使用“公民”概念的规范性文件被公认为是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第四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总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时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此之外,“公民”一词未在该法其他地方再次出现。这就强调了“公民”作为参政主体的意义。而在之前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从突出阶级性和集体性的“人民”概念到突出个体的中性的“公民”概念,隐约可见对作为国家的个体成员的公民主体意识的重视。此后,从1954年宪法开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宪法的专门一章加以规定。,此时的“公民”概念就不再仅仅限于在参政主体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一个国家各种法定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和各种法定的基本义务的承担者看待。

此后相继制定、修改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亦沿用“公民”这一概念,但从未对其作出过明确的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颁布,“公民”在宪法中的含义才得到清楚的说明。1982年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规定,清楚明确地表明,在我国,公民除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外,没有任何其他附加的资格限制。如此,在我国,公民主体资格的平等性才真正得到彰显,而诸如“城镇居民”、“农民”这种地域性的身份称呼所呈现的不平等内涵在“公民”这一宪法规定的概念面前都必须加以消解。

公民主体资格平等,而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则是公民得以实现其主体资格的基本保障。因此,公民主体性主要就体现其对自身的权利意识的自主特征上。研究者认为,公民的权利意识指的是“社会主体对权利的认知、情感和意志等的总和,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会主体对自身权利的知晓、理解和把握;二是社会主体对他人权利的知晓和尊重”。权利意识对权利主体而言实质上就是其主体意识。因为,一方面,权利意识的内容首先就是权利主体明了自己法定的权利范围,在此范围内,他可以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别人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即无论是从消极还是积极的角度看,他都是主张行为的主体,具有自主性。另一方面,只有当一个人能够成为社会主体或当一个社会主体意识到他自己是社会主体时,即当一个人自觉地具有主体意识时,他才有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具有权利意识。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在公民自觉具有权利意识时,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身份才真正算是觉醒了。而公民在传播领域的主体身份也只有当其作为社会主体、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达成自觉状态时,才算真正觉醒了。

而对权利意识做进一步分析可知,“权利意识包括三个要素:权利认知、权利主张和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认知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的了解和认知。它是权利的最低层次。权利主张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予以主动确认和维护的意识。权利要求是指社会成员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主动向社会或政府提出新的权利请求的意识。”根据这种要素分析,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甚至连最低层次的权利认知都处于有待普及的初级阶段,遑论其权利主张和权利要求。苦海里舀不出甜水,传播领域自然亦复如是,甚至不如社会的整体认知水平。以此观之,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真正称得上是“路漫漫其修远”。

而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之所以至今还处于现在这种状况,则与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历史过程密切相关。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宣告成立,中国历史就掀开了新的篇章,而中国公民权利的保障也迎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发展过程一样,我国公民权利保障也历经波折。大体而言,研究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而当今中国,正处于第三个阶段。历经一波三折后的公民权利保障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即将跃入新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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