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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押金”的骗局——如何应对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财物的“不良习惯”

【案情概述】

10月9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裴某返还原告余某押金1000元。

原告余某与被告裴某丈夫是安徽老乡。被告裴某夫妻以个人名义承包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南昌至定南火车上的百货销售业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具体是由被告夫妇负责进货并对货物定价,雇请业务员从被告处领取货物在南昌至定南的火车上进行销售,业务员将销售货款的70%交给被告,剩下的30%为业务员的劳动报酬。

被告裴某为履行与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的承包合同,加强对业务员的管理,要求业务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路风,即铁路上的规章制度,不准与铁路上的工作人员、乘客吵嘴打架,不准随意跨越铁轨等等。

2008年初,被告裴某雇请原告余某等业务员为其销售货物,2009年4月3日,被告裴某收取原告余某路风保证金和货物保证金各500元,被告裴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被告裴某还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所有铁路证件退回,方可退押金”。

2009年5月31日,原告余某和同是业务员的被告裴某之弟在7215次(吉安至定南)的列车上因为查私货引起纠纷,发生争执,被值勤民警发现并制止,当天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裴某之弟在此事件中负全部责任,并当面向余某赔礼道歉;裴某之弟自愿赔偿余某医药费、误工费等1500元。

事发后,原告余某就没有再在被告裴某处工作,双方实际终止了雇佣关系。此后,原告余某多次找被告裴某要求退还所交的1000元押金未果,原告余某还曾向铁路派出所要求解决,被告裴某认为原告发生了违反路风事件,对被告产生了负面影响,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坚持不同意退还这1000元。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裴某雇请原告余某为其销售货物,双方形成的雇佣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收取路风保证金和货物保证金各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这1000元实质上就是一种押金性质,被告裴某在收款收据上也已注明是押金。被告裴某向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本身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原告余某要求被告裴某退还1000元押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提出原告违反规定,私自带货销售,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后原告尚有部分货物未归还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提出原告与人发生争执打架,违反了铁路上的路风,事发后原告还到处去吵闹,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等辩解意见,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即使到了现在,劳动法律已经相当完备,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劳动者仍然处于绝对弱势,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现在看来并不能简单归咎于我们常常屡试不爽的法律不健全的借口。不是法律不完善,应当说就目前中国立法者的水平,现有法律已相当“完美”,问题是“完美”的法律总被“聪明人”钻空子,被当作摆设束之高阁。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固然有政府执法层面的渎职;另一方面,唯一可以以法律作为武器的劳动者却根本想不到法律,想不到这个可以对抗经济上处于列强地位的用人单位的保护性武器。所以劳动违法行为肆意妄为,而没有受到法律惩罚的用人单位更加无所顾忌。这才是根本原因。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强制收取押金是不合法的,法律已经明确指出其违反失当之处,并且还规定了救济措施,关键就看劳动者的行动了。劳动者当然有权不予交纳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当然也可以在事后提出法律的救济而不是被动等待用人单位的“施惠”。

总结陈词:行动是根本,法律是武器;用武器装备起来的法律行动,劳动者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而创造一个良好的劳动环境也不再是梦想。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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