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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明星的天价脸——肖像权之争

【案情概述】

2005年11月,浪莎公司花230万港币请张柏芝为其摄制有声广告和平面广告各一辑,广告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满意张柏芝的首度表现,2007年12月,浪莎公司与张柏芝及其经纪公司再度签订一份广告合约,以380万港币的高价再次请张柏芝为其拍摄有声广告和平面广告各一辑。然而合同签订后,张柏芝没有再为浪莎公司拍摄广告,浪莎公司也未支付报酬。

2008年5月,张柏芝发现浪莎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使用她在第一份合约期内拍摄的平面广告进行宣传。张柏芝认为第一份合约已经到期,浪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浪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告浪莎公司认为,浪莎公司在客户网页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既在双方约定的合约使用期内,又符合合约约定的范围,双方间的争议实为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要求驳回张柏芝的诉讼请求。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柏芝与浪莎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约,其签约行为本身就表示张柏芝同意浪莎公司在袜类产品上使用其签名及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浪莎公司在公司客户网页公司推介书栏目中登载张柏芝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在张柏芝同意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内。张柏芝称浪莎公司侵犯其肖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张柏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张柏芝负担。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肖像权诉讼之中,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名人,尤其是明星的脸似乎比普通人值钱得多,就好像普通人的脸是血肉组成,割下肉来也卖不了几个钱,但是明星的脸,那就是黄金级别了,特别值钱。金钱量化了的肖像,在商业社会里通过合同来转化成价值,人身权由纯粹的精神价值实现了物质上的价值。这就是使用权合同。是合同就适用合同法的规则。但是肖像权作为人身权项下的一项权利毕竟有其特殊性,使用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

总结陈词:肖像权侵权是此类法律纠纷的突出,商家经常会因为明星的人气而聘请其代言产品。此类使用权合同条款的约定越仔细越能防止意外发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联法系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8.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72.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173.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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