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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3)

二、陪审制、参审制的确立

1927年年初,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参审陪审条例》。依据条例规定,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参审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法院及中央法院,设陪审员,参与事实之审判;人民法院改设参审员。参审员和陪审员的来源,该条例亦做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党员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党部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农民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农民协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工人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工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商人诉讼,由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商协会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妇女诉讼,由党部妇女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关于不属于上列各团体之人民诉讼,即由党部所选参审员一人参审。前项团体外,如有由其他团体选出参审员参审之必要时,由国民政府司法部核定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陪审之陪审员,为二人至四人,并准用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参审员或陪审员的资格在该条例的第五条做了规定:“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具有下列资格者,得被选为参审员或陪审员:(1)有法律知识者;(2)在党部及第一条所列农、工、商各会,确有工作成绩者;(3)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者。”不具备选举资格的人是:“(1)曾在反革命军中服役,或曾加入反革命党派者;(2)土豪、劣绅、讼棍;(3)曾充旧日衙役者;(4)僧道或其他宗教师;(5)不以体力或脑力服劳,而坐收财产上之利益为生活者;(6)依中央党部或省党部以及中央政府之命令,剥夺选举及被选举权者;(7)聋人、哑人、盲人、流浪者、无能力者及精神病者;(8)裭夺公权尚未复权者;(9)吸食鸦片烟者;(10)不识文字者。”停止选举和被选举资格的有:(1)中央或地方政务委员;(2)在交通机关服务之职员;(3)现任审判官、检察官、军法官;(4)现任行政官吏;(5)现役海、陆、空军人;(6)现任警察官员或监狱官吏;(7)律师、公证人、承发吏。

依据条例的规定,“参审员、陪审员得查阅所参与案件之卷宗及证物,但不得携出阅室外,并应当日送还。”“经审判长之许可,得直接对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为必要之发问。”辩论终结后,参与评议。

参审员、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是法制民主化的开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一方面他们来自群众,了解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法官的独断专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群众”是与今天的“群众”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陪审员和参审员的资格限定了须具备法律知识和懂得文字,从而使“群众”的基础大大地缩小,因而参审员与陪审员所代表的群众意志也是有条件限定的。

三、革新司法人员

为了彻底地改变司法状况,在改革司法机关、法规的同时对司法人员的革旧布新亦是十分重要的,正如徐谦在谈到司法人员革新的问题时所说的那样:“司法人员是根据司法法规及司法机关来应用的,如不革命,则法规和机关虽革命了,终成不革命的。”引自1927年3月30日汉口《民国日报》。在武汉政府时期,在司法机关内沿用的基本上是北洋政府的旧官僚,他们的人员成分构成复杂,既有旧官僚,贪污纳贿分子,亦有国内外法科毕业的学生。其思想是与武汉革命政府的思想不相一致的,改造他们的思想就成为重要的任务之一。

在革旧布新的做法上,主要有两点:(1)设立法官政治业务训练班,对旧司法人员的思想进行必要的改造。以新三民主义、社会发展、农民运动、妇女运动作为宣传的内容,对他们进行国民革命观念的输导,使他们转变观念、成为革命者。(2)改变了法官资格限制及特殊的保障,使法官成为易动的队伍,更快地输新革命者作为新鲜血液,而排除掉非革命者的不健康成分,使法院自觉化和革命化。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是朝着党化革命化方面迈进的,它在改革之初,便废止了“司法独立”原则,批判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学说,真正实行的是国共合作、国民党领导下的司法制度。“现在法院,一切都受党之指挥,一切都是直接于司法部,而司法部长听党之指挥,所以就党化。”引自1927年3月30日汉口《民国日报》。

四、废除了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不平等条约带给中国司法的一大耻辱,从清末修律开始,修法者便努力摆脱领事裁判权对中国司法权的占有。但是几十年的努力,几经变法,并未得以改观。武汉革命政府时,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直接占领了汉口和九江的英租界,并交国民政府接管。国民政府依据人民的要求,同英帝国主义进行了谈判。在中国人民的强大压力下,英国政府不得不承认汉口和九江的中国主权,包括司法权。这样,领事裁判权在一定区域内被废除了。

五、临时特别法庭的设立

除了上述的各级法院之外,广州、武汉国民政府还根据政治形势的需要,设立了特别法庭,以审理特别案件。

(一)审理国民党官员犯罪的法庭

国民党官员的犯罪是当时刑事法律打击的一个重点。它不仅体现在实体法的运用上,适用特殊的法规,而且还表现在审理程序的不同。依据《党员背誓条例》规定,国民党党员犯本条例应处死刑。各条之罪包括反革命图谋内乱和利用职权操纵金融图利、舞弊侵吞库款千元以上等罪行,一律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

(二)审理政治犯案件的专门法庭

政治犯本身是政治不民主的产物,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其法律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苏俄的影响。这一点我们在广州、武汉政府的刑事立法中已做过阐述。政治犯无论从其字面上还是从其法定的内容上都可以看出它是对不同的政治主张的一种法律制裁,尤其在民主尚未健全,政权亦不巩固的时期,此类罪行的危害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武汉国民政府对此进行严厉的镇压。1926年12月,湖北省政府制定了《湖北刑事特别审判所组织大纲》。依据这一法令,总司令部军法处、总政治部、湖北省高等审判庭,国民党湖北省党部及汉口特别市党部,分别派一人共同组成刑事特别审判所,专门审理内乱、外患及反革命各罪的政治犯案件。直至1927年司法改革后,这类案件才改由控诉法院管辖作为第一审,同时,作为专门的审判庭亦被取消。

(三)土豪劣绅及贪官污吏的审理机构

《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惩治贪官污吏条例》是武汉革命政府为了打击土豪劣绅和贪官污吏而颁布的。为了对触犯这二条例的罪犯进行审理,在董必武的主持下制定了《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并在湖北省所属各县相继建立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该委员会分县、省两级。县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由国民国县党部、县农民协会各选派二人,县工会、商民协会、妇女协会、学生联合会各派一人会同县长、司法委员组成,开庭时以县长为主席委员。省审判委员会由国民党省党部、省农民协会各选派二人,省总工会、省商民协会、省妇女协会及学生联合会各派一人,省政府派二人组成,开庭时,以政府委员一人为主席。县、省委员会的公开审判,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其审判的结果必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可判决。不服县委员会的判决,可在五天的不变期间内,向原审判委员会申请上诉,由原审判委员会录案详请省委员会复判。

这一条例,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进步性,但是随着武汉政府政治上的转变,该条例其实不久便名存实亡了。

六、改变审讯方式,禁止刑讯

早在民国建立之初,孙中山就曾发布过大总统令,禁止刑讯,但是尚未得以执行,政权就已发生交接,因此,这一禁止刑讯令在司法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与落实。武汉革命政府为了改变旧的司法陋习,建立新的司法制度,在1926年12月6日颁发了《湖北省政府关于禁止刑讯的布告》,布告规定:(一)各机关团体对于各种犯罪人均应交由法定机关审判。(二)各审判、检察、警察官吏,对于犯罪人如有凌虐强暴之行为,应以渎职论罪。(三)如有伤害,照刑律伤害各条处断。

次年5月10日,武汉革命政府又颁布了《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该条例规定:“凡判处死刑案件应报告国民政府或省政府核准,方可执行,如审判机关不报告而执行者,即解散该审判委员会。各地民众团体拿获反革命及劣绅土豪等,应即交政府严办,不得自由执行枪决。”

这一条例的公布,从一个侧面上反映了当时民众团体的违法刑罚的现象。条例的公布,对禁止这一现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诉讼及司法制度

从法理学意义上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法律制度是向前发展的,这自然亦包括刑事诉讼的法律在内。

南京政府创建初期,在法院的组织上并没有沿用广州、武汉革命政府经过改革后的司法制度。相反,它秉承和沿用的却是北洋军阀政府的旧的制度。在审级上,它采用的是四级三审制。在一定程度上,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是比较保守的,这是为了维持统治秩序的需要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为了使南京政府的统治更加趋于巩固,在沿用旧制的同时,也在积极地制定新的法律。同时,由于形势的变化,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也在发生着相应的变化。

一、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法》

1928年8月,南京政府司法部提出了《法院组织法》草案。这一草案经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后,交由法制局进行初审。后经1930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的再次讨论,对《法院组织法》提出了十二条立法原则。同时责成司法部根据这些原则,将1928年8月提交的《法院组织法》草案进行修改。

中央政治会议对法院组织法提出的十二条立法原则是:1.改善现行的检查制度,扩大自诉的范围。凡因犯罪被害的个人,原则上允许自诉。2.每县、市各设地方法院,县市区域狭小的,可以数县、市合设一地方法院,区域辽阔的,亦可设分院。3.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三级制度,以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4.地方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上,采取独任制,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上则采取合议制。5.各省和特别区域、各设一高等法院,区域辽阔的省,可增设分院。6.在距离中央所在地较远的地方,设最高法院分院,后来对这项原则做了修正,修正后的原则是最高法院不设分院。7.各级法院及其分院设院长,总理各宗行政事务。8.法院院长要兼任推事。9.检察官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应予协助,自诉人撤回起诉时,除告诉乃论之罪外,检察官如认为应起诉的,则他本人应当担任起诉。10.凡法院都配置检察署,做检察官员执行职务的场所。这一规定后来亦被修正,只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却只配检察官,而不再设检察署。11.对于在任的推事,除有法律所规定的原因并依照法定程度,不得勒令停职、免职、转职和减少俸禄。12.各级法院可设分院,不采取巡回审理制度,后经修正规定,高等法院与地方法院得于其所在地外的适当地点定期开庭。

这十二条原则,为《法院组织法》的制定设立了纲领性的框架。依据这一框架结构,对《法院组织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于1930年10月28日公布,1935年7月再次修正公布。该法同以前的法院组织法相比较,共有五点修改:1.将审判庭改为法院;2.改革审级制度;3.扩大检察官职权;4.最高法院不设分院;5.提高推事、检察官待遇。

该《法院组织法》曾先后做过多次修正。1938年9月2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1945年4月17日对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进行了修正。1946年1月17日,又修正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和第五十条。

该法的总体结构如下(共有15章91条):

第一章总则(1—8条)

第二章地方法院(9—15条)

第三章高等法院(16—20条)

第四章最高法院(21—25条)

第五章检察署及检察官之配署(26—32条)

第六章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及待遇(33—43条)

第七章书记官及通译(44—50条)

第八章检察员执达员庭丁及司法警察(51—54条)

第九章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55—62条)

第十章法庭之开闭及程序(63—73条)

第十一章法院之用语(74—77条)

第十二章裁判之评议(78—83条)

第十三章法律之协助(84—86条)

第十四章司法行政之监督(87—90条)

第十五章附则(91条)

它的基本内容大致如下:

1.实行三级三审制。该法第二条规定:法院分下列三级:(1)地方法院;(2)高等法院;(3)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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