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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中国民法法典化历程(4)

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的学说强调的是经济基础对法律等上层建筑的作用以及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来不否认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这种反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民法学里,这种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变成了简单的决定与服务关系,即社会主义民法是由社会主义所有制决定的,并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服务,民法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反作用不存在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变成了简单的经济基础决定论。在这种简单的经济基础决定论支配下,法人制度不过是社会主义企业经济核算制的另一种表述,所有权制度则是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复述,债与合同的制度只是国民经济计划政策的重述。原本应该丰富多彩的民法学理论变成了马克思主义原理的简单说教,除了民法的一些专业术语外,读民法教科书的感受与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几乎没有什么不同,社会主义民法学基本丧失了作为法律科学的独立性,民法学的内容也变得十分枯燥乏味。尤其是,当把马克思主义当做唯一正确的理论方法而排斥其他任何理论方法时,当把革命导师的只言片语当做教条时,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就难免遭受窒息的厄运。前述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界,即援引恩格斯关于“民法准则不过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在法律上的表现”的论断,反击“右派”对我国迟迟没有颁布民法典的批评。当一种理论是如此般地被用于攻击不同学术见解和人们对法制的追求时,那么这种理论就必然走向科学的反面,成为窒息社会主义民法科学发展乃至最终否定了民法科学本身的根本原因。

其次,对传统民法及民法学采取了简单否定的态度,导致社会主义民法学变得十分贫乏。阶级斗争理论对于推翻旧的政权、建立新政权的革命斗争,或许是必要的。但是,将这种理论用于指导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以“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要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注:此乃毛泽东1939年9月16日与中央社、《扫荡报》、《新民报》三记者的谈话内容,文化大革命期间编入《毛主席语录》,成为那个时期最为流行的话语之一。的阶级斗争逻辑对待一切社会科学理论,则肯定是理论界的灾难。

现代民法及民法学源于古代罗马,经过千百年来的积淀与发展,已经形成了内容博大、理论精深、体系严谨的知识体系,并成为现代法律文明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这些在社会主义民法学者看来,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并为剥削阶级服务的,因而是剥削性质的。它们被社会主义民法学者扣上“资产阶级民法”甚至“反动民法学”的帽子。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的教科书和其他民法论著里,它们除了被用来批判从而彰显社会主义民法的优越性外,没有任何理论价值,更谈不上对它们加以批判的借鉴。而且,社会主义民法学者对它们的批判总是采取阶级专政的方式,容不得半点的学术争鸣。

由于对传统民法及民法学采取简单否定的态度,因此在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构建中,除了部分民法概念外,人们看不到任何关于传统民法及民法学的合理之处,看不到内容博大、理论精深、体系严谨的传统民法学体系,传统民法的许多概念、制度、理论都被排除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之外。在民法概念上,自然人概念被公民所取代,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意思表示被合法性所取代,物权的概念被废弃;在制度上,财团法人制度、社团法人制度、他物权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先占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占有制度、动产物权制度、不动产物权制度、债的保全制度等传统的民法制度不复存在,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在社会主义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变得可有可无;在理论上,极具理论价值的意思自治理论、契约自由理论、意思表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等,要么是被批判的对象,要么只字不提。

由于对传统民法及民法学采取了简单否定的态度,社会主义民法学完全割裂了民法及民法学的历史传承关系,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的理论体系里,除了服务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外,几乎没有别的东西,社会主义民法学的理论内容因此变得十分贫乏。

最后,强调理论只能联系实际,使得社会主义民法学丧失了作为一门科学应有的独立品格。理论联系实际,对于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来说,无疑是必要的。事实上,从中国近三十年来民法学的发展情况来看,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无疑为民法学的繁荣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契机和生长空间。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民法学理论研究必须不折不扣地服从于党在一定时期的使命和任务,理论只能联系实际,那么这对于民法科学的构建就未必是件好事。因为过分强调理论只能联系实际,必然导致民法学的视野被局限于一定时期党的使命和任务及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其结果只能是民法学完全被一定的政治目的所左右,变成了单纯为一定政治目的服务的理论工具,其自身的价值和品格完全被湮灭,失去了作为一门法律科学的存在。在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的视野里,所谓民法不过是社会主义建设各个时期党和国家颁布的各种政策的一种描述,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和理论体系,这一点只要看看中国这一时期的民法教科书对民法的理解即可明了。例如,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在回应“右派分子”对“无法可依”的批评时,如是说:“我们党和政府是一向重视民事立法工作的。在我们国家成立的短短八年内,已经根据国家政治经济任务的要求,分别由中央和地方颁布了一系列的民法法规。根据我们占有的资料初步统计,到目前为止,中央一级颁布的民事法规或其内容与民法有关的法规,共有七百四十七件,如果再加上地方性的法规,则远远不止此数。右派分子污蔑我国‘没有法’、‘无法可依’,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作者进而指出:“我们国家制定民事法规,首先是把劳动人民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党的政策,经过实践的检验,然后总结上升为法律。”作者还以“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制定为例来说明这种民事法律的产生过程。

因此,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的视野里,所谓民法也就是党在特定时期的政策,上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作者在阐释民法与政策的关系问题时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是为政治服务的。它是党的政策的条文化和具体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并要求在民事法律的适用中“不仅在法律不完备的时候,必须从实际出发按照党的政策办事,即使有了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时,也要从实际出发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服从政治的要求”。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民法学的观念中,党的政策才是法律的灵魂,民法不过是一个没有了灵魂的“空壳”。这样的民法学同样也只能是一副没有了灵魂的“僵尸”。没有了灵魂的民法学自然也就不成其为“科学”。丧失了独立思考品格的民法学不仅是没有了灵魂的“僵尸”,而且只能成为特定意识形态的奴仆和特定政治目的的工具。这一点同样表现在关于民法体系的认知方面。在苏联,由于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婚姻关系、劳动关系和土地关系原属于传统民法体系的内容,均被排除在民法体例之外,单独制定法典。对于这种充满着意识形态色彩的做法,苏联民法学界不仅采取了认同的态度,而且积极加以论证,证明这种立法安排的合理性。例如,关于劳动关系单独立法,苏联学者如是说:“‘受雇者’和‘雇主’这两个名词,显然是不适用于社会主义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因为在苏联社会,“现在已经没有劳动力出卖者和购买者之分”,苏联的工人阶级“不仅没有被剥夺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反而和全体人民一起占有着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在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中,把‘受雇者’说成是‘工人’或‘职员’是更确切的”,“而把‘雇主’说成是‘企业’、‘机关’、农场也更为确切”;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不再是雇佣关系,“没有互相对抗的阶级”,而是“摆脱了剥削”的人们之间的“同志般的合作和社会主义互助关系”。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单独立法,苏联民法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

直至改革开放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上述苏联民法学的观念仍然影响着中国民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民法教科书中,除了所有权外,没有以规范土地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他物权制度的介绍,没有关于规范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相关制度的介绍,也没有婚姻家庭制度的介绍。1988年,佟柔先生在《广东法学》第三期上发表“建立中国自己的民法理论和体系”一文,虽然理论角度有所不同,但仍对苏联民法学的观念大加赞赏。他在谈到民法的体系时说:“苏联在这方面有很大进步,它废除了私法的概念,解除了私法观念的束缚,按照社会关系的属性来区分法律部门。比如他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是基于血缘和结婚这个事实而建立的,它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它的内部规律是不同的,因此要建立一个婚姻家庭法。这个法律部门有它自己的体系和原则。又比如说社会劳动关系,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里也有反映,这是把劳动力作为商品,这种雇佣劳动观点一直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一个内容。因为它把这种雇佣劳动关系看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我们看来,这种雇佣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是商品关系,工资报酬并不是劳动的价格和价值,全部的马克思主义精髓就在于剩余价值学说、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所以我们不能承认劳动力是商品。虽然今天有劳务市场,劳动力也可能由甲企业到乙企业去,不管怎样说,在学理上我们不承认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力是商品。包括像土地一样,我们不承认是商品。所以在我看来,苏联的学者在民法上确实有贡献,这一点也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本权威的婚姻法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仍然如是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主要充满着意识形态色彩的所谓理论研究,也是造成社会主义民法学内容贫乏,无科学性可言的原因之一。

二、坚持民法公法观,否定社会主义民法的私法属性

公法与私法,是古代罗马以来西方法学对法律所作的基本分类。在西方法学的传统里,虽然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上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但是在对具体法律的归类上并无根本的区别,民法和商法通常归入私法范畴,而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则通常被归入公法范畴。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反对私法的价值取向,反对仿效资本主义民法。1922年,针对当时正在进行的《苏俄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列宁在写给司法人民委员库尔斯基的信中指出:“新的民事立法正在起草。我看见司法人民委员正在‘顺流而下’。他必须逆流而上。不要去仿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列宁进一步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尽管后来的研究表明,列宁的这段话存在中译不准确的问题,这里的“私法”应为“私的”,认为列宁作此论断的本意并不是要否定公私法的划分,而是要强调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国家不得不对经济进行监管,不得不限制民事流转的范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长时期以来,列宁的这段话一直被苏联和中国法学界奉为圭臬,成为否定社会主义存在公法、私法之分,进而否认社会主义民法的私法属性而主张民法公法观的主要依据,并认为列宁的论断“是对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是对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理论的有力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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