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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中国民法现代化之民法文化反思(2)

一是关于法人制度。《法国民法典》由于制定于早期资本主义时期,在规定民事主体时仅规定了自然人,没有规定法人。《德国民法典》在民事主体上的一大创举是规定了法人为民事主体,这被《日本民法典》所吸收。《大清民律草案》也引进了法人制度,在第一编的“第三章法人”的标题下有一个说明,称“近世各国法律皆认法人,故本案亦采用之”。而且它用了一百个条文对法人作了详细的规定(第60条至第165条)。这比《德国民法典》用六十九个条文、《日本民法典》用五十一条规定法人显得更为详尽。

二是关于债权。《大清民律草案》专门把它设为第二编,在该编标题下说明:“债权者,特定一私人(债权人)使他之特定一私人(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本案采各国之立法例,并斟酌习惯,特设本编。”该章仿效德、法两国民法典的内容很多。仅关于债的发生,古代中国民法对此并无统一规定,就涉及债的关系的律文而言,偏重于契约行为。草案依照《德国民法典》,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契约、广告、发行指示证券、发行无记名证券、管理事务、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关于债的一些具体制度也具有效法德国法的特点。

三是关于物权。《大清民律草案》专门把它设为第三编,虽然物权编在规定具体制度时确实吸收了中国古代一些习惯的内容,但更多是借鉴了近代其他国家尤其是《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制度。在借鉴的过程中,甚至出现由于误信外国学者的观点而发生明显的移植偏差的情况。如基于日本学者松冈义正主讲京师法律学堂时提出的典权与不动产质权是相同的观点,物权编没有规定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而仿效日本规定了不动产质权。其实,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在性质和内容等方面有许多差异。草案对起源于中国传统,并有其自身沿革史的典权不作规定,显然是“不明我国习惯,贸然起草,自难免闭户造车之讥也”。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在具体制度上效仿外国民法典的例子不胜枚举。效法外国民法典确立的近代民法原则及民法具体制度体现了该草案所具有的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典的特征。而草案的亲属、继承两编所规定的诸如结婚由父母做主、一夫多妻、家长拥有绝对权威、隐含宗祧继承等内容,则表明了草案的身份法部分是建立在封建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这些内容确实主要立足于中国的传统习俗,公开地捍卫封建宗法礼治的精神,但从这两编的有关说明中可以看出,两编草案的起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比较、研究外国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

在《亲属法草案总则说明》中,明确说明了草案是在考察了外国(特别是日本)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编订的:“考各国亲属律之内容,其细目固国与国各异,其大纲亦国与国未必尽从同,有只分亲属律为婚姻、亲族、监护人三章者,亦有先冠以家长及家属一章,次及婚姻、亲子、监护人者,同一亲属律,其内容相异如此者,以编纂亲属律时所取之主义不同故也。亲属律所取主义有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别,个人主义者,以个人为社会之本位,家属主义者,以家为社会之本位之谓也。取个人主义者,于法律上并不认家之存在,故由家而生一切家长家属之权利,自皆不认,唯认夫妇亲子关系而已;取家属主义者,非特认夫妇亲族之关系而已,法律上兼认家之存在,故由家而生一切之家长家属权利者,皆认之。”在分析了上述两种主义的得失后,《说明》继续提出:“以个人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两合;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欧美各国亲属律多采个人主义,以欧美各国近日社会盛行个人主义,于家属主义已经绝迹故也。至日本,亲属律则采家属主义,以日本今日社会盛行家属制度故也。”《说明》在分析了中国的实际及历史情况之后,指出:“征诸实际,观其历史,中国编纂亲属法,其应取家属主义已可深信,再无疑义之留矣。”虽然中国与日本的亲属法同取家属主义,但两者又有不同,这也体现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不过,关于亲属法的名称却是继受外国的,这在该说明的一开头就有明确表示:“中国有亲族,无亲族律之称。亲族律之称译自日本,日本亲族律之称,又译自欧美。”

在继承法草案之前,也有关于继承法编的定名、范围及次序的概括说明。关于定名,有这样的说明:按人死而继承之事以生,此古今东西所同者也。唯以继承事汇订以一定之规则成为完全法典者,实自近代始。日本谓继承曰‘相续法’。夫“相续”云者,即相为继续之意也。此等字句,若缀诸文字之内,其意固自可通,然以此作为名词,实未得取义之正。查中国于嗣续宗祧等项,多通用‘继承’字,故此编改曰‘继承’,而关于继承之法,曰‘继承法’。

关于继承法的范围,由于欧美各国概采个人主义,因此在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仅以财产继承为限。日本由于采取家属主义,故继承法把继承分为家督继承与财产继承。中国亲属法虽然与日本一样采取家属主义,但“此日吾国之家长实非昔日宗法之嫡长”,“因此,则关于遗产之继承为多,虽非采个人主义,而其为财产之继承较多;虽非采个人主义,而其为财产之规定则大概与欧洲各国法律多同。”

除官方的商部和法律修订馆组织翻译了一些西方的民法律及法学著作外,民间其他的团体和个人也在进行这一项工作,尽管所翻译编印的民法类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在数量上仍不能与同时期的宪政、刑法类的书籍相比。就所掌握的资料看,主要的也是日本专家的民法论著及法规,比如译作有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07年初版)、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商务印书馆于1910年至1911年分五编分别出版)而这一时期出版的涉及其他外国民法内容的著作不多。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英国学者甘格尔编著、胡贻谷翻译的《泰西民法志》(上海广学会1902年出版),该书主要介绍了法国、英国等西欧国家的民法内容、立法旨意、立法活动及法学家的学说等;关于这一时期民间翻译外国民商法律法规的工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南洋公学译书院初译、商务印书馆编译所补译校订的《日本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06年出版),它共分二十五类八十册,共四百万字,包括民法、商法等在内的几乎日本近代所有的法律都被汇编在内。并后附解字一册,实际上是一部日本法规的小辞典,对全书的主要法律名词都做了简释。当时中日政界、学界的名人,如载泽、沈家本、大隈重信、织田万等十二位名人为之作序。翻译此书的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日本这一桥梁来学习和引进西方法律。

此外,清末法学教育也受到了外国民法的影响,这一时期法政学堂的设立及其课程设置、教材、师资无不深受外国(尤其是日本)的影响,各校讲授的课程,除“大清律例要义”等少数课程属中国法之外,其余都是介绍和比较外国法的课程。同时,还聘请了外国法学专家讲授法学课程,据不完全统计,1897年至1909年间,十三所法政学堂共聘请了五十八位日本教授。其中,有些日本教授又作为顾问,直接参与了清末民事法律、法规的起草,如前面提到的受聘于京师法律学堂的松冈义正和志田钾太郎两位教授就曾参与起草民律的工作,而根据这两位日本民商法专家的讲义整理汇编出版的著作还成了当时中国学者编写民法方面论著的主要参考资料。

在清末这一时期,无论是官方机构还是民间组织,都较偏爱翻译和编译日本的民法法规及论著。这是有原因的:一方面,各界人士都看到了日本效仿德国建立近代法制所取得的成功,包括日本较为顺利地参考德国的民法典草案而制定了比较符合日本近代社会实际的明治民法;另一方面,当时出国学习法政的留学生也以去日本的为最多,精通日语的法律人才较多。此外,日本与中国在地理位置上的相近及人文特性上的相似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清末翻译外国民法典及编译外国民法专家的论著,在中国民商法史上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一方面,这些民商法规、论著的刊印和出版,把近代民商法的概念、术语传播到了中国。可从《英德法日政法名词表》(商务印书馆1912年出版)中找到若干民法律术语以作为佐证。

另一方面,这些民商法规、论著的刊印和出版,也把外国的民商法制度和理论介绍到了中国。同时,近代中国民商法学就是以介绍外国民商法律制度、编译外国专家的民商法论著为发端的,这影响到其后很长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研究。民国时期许多民法论著的体系和内容大多也受到了清末编译的一些外国民法论著的影响。

此外,这些民法法规、论著的刊印和出版,还为这一时期的民法立法借鉴外国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资料,为进行私法领域的法律移植活动奠定了基础。

三、清末移植外国民商法的特征及意义

(一)移植外国民商法的特征

以上是对清末移植外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之历程的回顾及梳理,虽然并不能涵盖这一时期民法领域的全貌,但通过这些探究,已能初步了解到清末移植外国民法的基本特征:

一是以大陆法系民法为主要移植对象。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用鸦片毒品和新式船炮打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政府允许其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是英国;而第一个允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条件撤废领事裁判权的还是英国。因此,晚清政府的立法改革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但总体而言,却是选择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封建时期以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注重强调国家主义的观念,采用的是以国家职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些传统与大陆法系比较吻合,相对于具有较浓的本土色彩和实证主义意味的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体系便于效仿,清政府急功近利的立法目的也导致了对大陆法系的选择,以实现在短时期内建立近代法律体系的愿望。此外,还有一个原因,即受日本近代法制所取得的成就的影响。日本封建时期的法制曾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治维新以后,转而选择大陆法系为模式创建自己的近代法律体系,进行改革以后的日本不仅近代法律体系很快形成,而且国力强盛,在甲午战争中大败清军,继而又在日俄战争中打败强俄,这给了当时的清政府以极大的震动。日本借鉴大陆法能富强,中国吸收大陆法建立近代法制自然也能富强,得出这一简单的推理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了,包括沈家本等人也是抱着这样美好的愿望参与法律改革工作的。虽然清末具体的民事法规在移植外国法的程度和广度上存在差异,但主要都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和法规为移植对象则是没有疑义的。

二是晚清民事立法主要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而这种借鉴却是通过日本间接实现的。晚清政府进行民事立法时,邀请日本专家直接参与起草法案,翻译的外国民法典及论著、出国学习法政的留学生也是日本的最多,晚清政府法律改革好像就是以日本为直接的借鉴对象,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而已,实际吸收和移植的主要是德国的法律,属于典型的德国支系。

清末中国之所以要通过日本借鉴德国的民法,是有其原因的。虽然大陆法系近代民商法典的制定源于法国,但19世纪末德国民商法典在借鉴法国经验的基础上取得了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成果,它更具系统性、条理性和现代性,用词规范,逻辑严谨,反映的内容更具有现代的特色。德国民商法典制定出来以后,借鉴它们制定本国的法典一度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热潮。清末法律改革时,一方面看到了日本效仿德国建立近代法制所取得的成功,另一方面,日本与中国相距甚近,同洲同文,风土人情相近,当时精通德语的法律人才又比较短缺,而精通日语的法律人才却大有人在。因此,通过日本借鉴德国民商法是非常自然的事。此外,当时的修订法律馆经费紧张,加上急功近利的立法目的,这些也决定了除了效法日本借鉴德国法之外,确实没有其他更可行的办法了。

除了上面分析的两个特点以外,清末移植外国民法在理论上的全面照搬、立法上的被动进行及立法内容的超前性等也是不可忽视的特点,这些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清末法律改革的大致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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