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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篇(4)

三、如何适用《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所有证券犯罪中较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其不仅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正因为如此,从公认证券监管法规最为完备的美国到证券市场发展历史悠久的欧洲,再到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无不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为打击和惩治证券犯罪的重点。这些国家和地区经过长期的摸索,已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有关该罪的刑事立法,其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借鉴。【89】

(一)如何理解“情节严重”的涵义

从本质上来说,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一种利用资金、持股或信息优势的欺诈行为。如果交易者采用一种新型的、还没有被法律所规制的手段来操纵证券市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该交易者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外延要比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外延广。【90】

理解操纵市场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操纵行为的主体。法律规定负有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法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因为其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所以他们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就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第二,使用非法手段实施操纵行为,如使用非法资金进行操纵、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操纵(不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操纵证券数量所占比例较大等情况;第三,操纵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指标有违法所得数额、避免损失的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被害人可得利益的数额、证券交易量变化、证券交易价格变化幅度、全体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量与可能损失数量之间的比率等方面。第四,操纵行为的主观恶性,以违法行为的次数为标准。行为人多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或行为人因实施证券操纵行为已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后又实施等情况下,可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91】

(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类型

连续操纵交易(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s)是指行为人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对某种证券连续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交易,造成该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诱使其他投资者上当,而行为人则通过这种连续交易行为,达到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以便从中渔利,连续交易的特征是人为造市,虚构证券不断上涨或不断下跌之势,诱使一般投资者跟进,行为人趁机逢高出货、逢低吸入,谋取暴利。【92】连续交易行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其制造了交易热络的假象,引诱其他投资者的跟进,而不在于证券交易价格的高低。【93】

冲洗买卖,也即洗售(wash sale),是指为影响证券行情、人为创造虚假繁荣,而采取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冲洗买卖可以使行为人在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前提下,放大某种证券的交易量,从而在拉高或压低该证券价格的过程中,使其他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跟进”,继而在高价位抛售或在低价位吸纳以谋取不正当利益。【94】冲洗买卖主要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期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第二种是操纵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由一位经纪人买进,另一位经纪人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是由一方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给卖出者,取回价款。【95】

采用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的手段来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交易价格,这种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96】“苏三山”案件就是一起利用散布谣言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1993年10月湖南省某地物资局一干部用公款100万买入江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苏三山”,代码0518)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交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同时,又以北海正大的名义向三山公司、《深圳特区报》报社、海南《特区证券报》报社发布所谓“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信息,要求予以公布消息,使该股股价当日上涨了37.35%(当时尚未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的制度)。该干部乘机卖出苏三山股票9500股,后来由于有关部门出面辟谣,苏三山股票价格出现连续跳水,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散户投资者损失惨重。【97】具体来说,谣言和不实资料的内容通常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价格走势有影响的谣言和不实资料。主要表现为通过散布某种证券价格势必上涨或下跌的谣言或不实资料,来人为地操纵该证券的交易价格、交易量或交易额的变化,实现牟取暴利的目的;二是对发行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人事变动或发展前景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谣言和不实资料。例如发布虚假的公司经营业绩良好的信息、传播公司的收购或兼并消息、散布国家有关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调整的信息等等。这些谣言或不实资料必须对于证券市场来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即一经陈述,足以影响投资人买卖证券的决定,进而使市场发生涨跌变化;而在认定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应以一个普通且小心谨慎的投资人在购买证券前所应获悉的事实,对其投资判断产生的影响为准。【98】

结语:各国的立法模式

由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金融、经济秩序的巨大破坏力,很多国家都采取了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刑罚方式对其加以规制。但各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立法模式有所区别,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模式:(1)刑法典型,即指将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在刑法典中予以表述。如加拿大等国家都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2)单行刑法型,即指操纵证券市场犯罪都是在单独的刑事法律中对其犯罪构成及法定刑加以规定的,如意大利第58/59号法令中即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规定。(3)附属型,即指在其他有关证券法律中附带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国的《金融市场服务法》、日本的《证券取引法》和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中都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规定。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特点:第一种模式,采用刑法典的模式,其权威性和稳定性较高,但正是因为法律条文的不易变动,从而导致适应性较差,面对花样不断翻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无法满足及时惩罚犯罪的需要;第二种模式,即采用单行刑法的模式,针对性强,即直接针对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行为,规定适当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便于证券市场参与者和刑事司法人员对此种犯罪的完整认识和具体操作,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预防和惩罚。但这种模式的协调性较差,与证券法律以及刑法典的规定难以完全协调,也破坏了刑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削弱了其惩罚犯罪的功效;第三种模式,即附属型的立法模式,针对性强、协调性高、操作性强、功效大。因为证券犯罪刑事立法是针对证券犯罪而设,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同时,刑法典规定的证券犯罪多是危害性、伦理否定较为明显的、“自然犯罪”性的证券犯罪,而附属型的证券刑事法律则可规定类似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性的证券犯罪,因此两者之间完全能够协调,基本上不会破坏刑法典的稳定性,更不会危及刑法典的权威性。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附属型的立法模式与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一样,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同时却没有单行刑法模式协调性差的弱点,因此附属型的立法模式明显优于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99】

我国的侦查阶段告知规则【100】

导读:侦查阶段告知的前提是采取讯问或强制性侦查措施,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嫌疑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告知是侦查机关的一种法定特殊义务,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包括与其相关的一些重要信息。告知规则是规范告知的程序性要求,满足了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是伴随着犯罪嫌疑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而提出的。西方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告知规则,有的甚至上升为宪法权利来保护。目前我国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不仅在立法上存在不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

引言:恰当地运用刑事追诉权

刑事诉讼中的告知,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依法履行的对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利以及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信息予以提示、告知的诉讼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诉讼利益,因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将本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及相应的诉讼利益,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告知规则因诉讼阶段而异。【10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讯问是国家授予刑事追诉者的法定权力,是国家的传统职责之一,但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每一种权力的行使,必伴随一种相对应的义务,表现为法定职责、责任等。刑事追诉机关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责或义务,其中之一就是告知规则。告知规则源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被告知指控或逮捕理由与性质的权利,是反对司法专横、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其法理基础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明白自己的法律处境及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而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机关进行平等的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之必然要求。为此,西方国家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102】

侦查阶段的告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等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追诉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的行为。同时,基于诉讼透明性和诉讼民主性的需要,还包括对一些相关信息的告知,而这些信息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有不同程度的联系。【103】侦查机关告知的前提是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性措施,其基本原理是职权与职责相对应原则。这是从对公权力的制约、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的自律和运行规律出发,要求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应主动将自身行使追诉权的依据和限制告知犯罪嫌疑人,从而恰当、合理地运用刑事追诉权。这是国家“把强制性权威转化为合法性权威”的现代刑事司法演绎。【104】为保障告知规范得到遵守和实施,必然要以一定的保障措施,来对违反法律程序、拒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违反告知的行为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进行救济,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从制裁方式上看,程序性制裁主要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105】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知的规定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法律为犯罪嫌疑人确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根据其性质和作用可分为三种:一是防御性权利,指被追诉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指控效果所享有的权利;二是救济性权利,指被追诉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权利;三是推定性权利,指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推出来的权利,如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获得法院独立、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106】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包括沉默权、知悉权、辩护权、免受不合理拖延的权利、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取消强制措施权与保释权。【107】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告知规则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告知的主体、内容、方式、程序、效力、后果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普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侦查机关在讯问前都应履行告知义务。虽然各国在具体的告知内容方面不完全一样,但在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权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并且各国关于告知的内容比较广泛,对于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诉讼权利都予以告知。两大法系关于告知规则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各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告知内容抽象地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知悉刑事诉讼中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告知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其他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其中最直接的是对辩护权的影响。告知保障的到位与实现,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构筑起较稳固的防御体系,以对抗强有力的控方的指控,促成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裁三角关系的形成,实现诉讼平衡,实现平等对抗的原则要求,最终实现程序正义。可以说,没有告知义务,没有对信息的充分了解与掌握,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所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108】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条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的义务,而犯罪嫌疑人要享有诉讼权利,必须首先知悉这些权利,告知义务正是知悉的重要途径。【109】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知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14条、第64条、第71条、第95条和第121条。《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和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和他的所在单位。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允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4条主要是从原则上规定了嫌疑人的知悉权,而对于第64条提到的拘留证和第71条提到的逮捕证等都是以一种书面的方式对嫌疑人进行的告知。拘留证和逮捕证上面会记载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以及拘留、逮捕的原因等,通过拘留证和逮捕证可以让嫌疑人知悉一些基本的信息。第95条和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通过不同的方式告知嫌疑人将来可能用作证据的讯问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并且告知嫌疑人享有补充改正权和重新鉴定权。这些都是侦查机关贯彻告知规则的表现。【110】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告知规则,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宪法作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同时作为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法律,其中并未体现对犯罪嫌疑人告知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没有在宪法上得到体现,这也使得告知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尊重。【111】

二、公安部、最高检察院对告知规则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知规则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严密性,无法在实施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导致实践中告知规则的缺失。针对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程序漏洞以及制度设计的不严密,为了应对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就本部门在侦查阶段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相关规定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机关的某些告知内容与检察机关的告知内容不一致。【112】另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本部门,对于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使得其他侦查机关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难以把握尺度。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具体的侦查过程中以自己部门的解释为标准,这也使得刑事诉讼法有被架空的危险。【113】

1998年5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告知范围。其中有13个条款对告知规则作出规定。这些条款分别是第30条、第36条、第41条、第61条、第80条、第81条、第85条、第86条、第96条、第97条、第174条、第180条和第241条,其中涉及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讯问、鉴定以及关于回避的规定。(1)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2)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3)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如果是以保证金方式适用的取保候审,那么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后果。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如果不同意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也应当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4)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按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并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在此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5)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6)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7)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从上述简单罗列的法条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主要还是通过明确的语言表述来规范公安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告知,其中既有《传唤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又有直接的言语告知。【114】

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4条关于告知的规定,分别是第137条、第145条、第146条和第238条。(1)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2)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115】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3)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和其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其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告知义务方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大致相同,也采用了书面告知与直接言语告知相结合的方式。【11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是这一规定仅限于检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侦查权的人员没有法律效力。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是我国现有的关于告知的相对完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分别规定了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客观上讲,律师帮助权是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许多权利都可以在律师的协助下进行。我国现行的关于聘请律师权的规定,显然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控制人身自由至第一次讯问结束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的这段时间里,犯罪嫌疑人心理最为脆弱,这段时间才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显然,我国现行的规定很不完善。【117】

三、侦查阶段告知规则的实施状况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如果不尽告知义务,其后所收集的证据要么不具有可采性,要么程序将归于无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将会有何种不利后果。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往往有意识地忽视告知义务。【118】

侦查秘密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奉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刑事侦查的规律和原则,侦查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这主要是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反侦查活动或者窥探侦查机关的信息,但是在现代法治观念和诉讼理念下,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为了遏制侦查阶段因为侦查的秘密性而导致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利诱等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防御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而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为侦查阶段对立的双方,对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加强就必然会导致侦查机关破案难度的加大。目前在我国,侦查阶段仍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侦查机关作为侦查行为的主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搜集证据以求破获案件是其工作的必然要求。为了成功地破获案件,侦查机关必然会限制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行使;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缺少对侦查机关违反告知规则的制裁措施,这就使得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疏于或者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119】

我国的侦查机关甚至审判机关都过于重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保障,甚至是在侦查阶段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在审判阶段一般也会予以采纳。在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环境下,再加上侦查机关的侦查本位原则,犯罪嫌疑人经常无法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即使是侦查人员未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一般也不敢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何况犯罪嫌疑人又迫于所处的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法律意识和被讯问时的心理状态等特殊原因,他们根本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长期以来,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都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同侦查机关处于平等地位。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而作为国家代表的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侦查机关为了完成侦查任务、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往往会牺牲程序价值、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重实体、轻程序导致对人权缺乏应有的尊重,甚至是肆意践踏。【120】

在我国侦查本位的现实中,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通过单方面的讯问取得的口供以及收集的证据,往往在庭审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片面追求案件事实,严厉打击犯罪理念以及追求破案率的政策鼓舞下,为了更好地完成侦查任务,让犯罪嫌疑人知悉的权利越少,就越有利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同时从现有侦查人员的构成来看,其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不高、权利观念淡薄,在侦查活动中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会顾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121】

结语:如何完善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

我们强调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更希望这种真相是在嫌疑人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基础上形成的、经得住时间考验的案件事实。如果一味地为了破案率而追求事实真相,通过限制甚至剥夺嫌疑人的权利行使来发现真相,那么这种案件事实就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同样也不符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政策。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案件结果可能使得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这就完全背离了我们发现案件真相的本愿。要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础上发现案件真实,必须确立告知规则,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和侦查人员在形式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可见,无论是惩罚犯罪、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都必须确立告知规则。【122】

侦查阶段主要是为了证实、揭露犯罪以及为以后的审判阶段作准备。侦查阶段的秘密性也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并非需要知悉所有的信息,同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告知的内容应限定在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方面,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以及隐私等权利方面,因为这些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受国家追诉过程中能够获得公正待遇的基本条件。【123】告知到何种程度以及以什么样的程序告知,不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且是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重大问题。因此,在确立我国侦查机关的告知规则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以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作为指南,并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机关告知规则。【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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