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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宪法与行政法篇(5)

谨慎地保护公共行政记录中的个人信息【112】

导读: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语境中的公共利益,应被限定为公众因监督政府履行职责行为的需要而产生的,对政府掌握的信息及其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中所体现的利益。在我们依据社会的主流价值判断来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紧张关系时,首先应当按照可分割处理原则,尽量避免公开个人隐私;其次需要以比例原则作为展开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是否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作出价值判断,必须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第三方权益保护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正当性基础。但是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权益保护机制建设和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仍需有所作为。另外还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机关对于确实无法予以区分处理的个人隐私,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予以适度公开的情况下,信息公开申请人也应当从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立场出发,对已获悉的他人信息进行合理且谨慎的利用。

引言:应否公开高考违规考生个人信息

案例一:“2009年7月7日,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发布《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情况的通告》,明确表示取消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的录取资格。鉴于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和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原则,故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对于公布行政相对人违法信息时,处理各种权利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问题,寿幼弘认为,“在行政机关公布违法事实的过程中,涉及诸多权利且各项权利彼此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知情权与商誉权、隐私权的冲突??对这些冲突进行平衡时,我们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即只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才能设定公益条款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运用公益条款对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时候,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例如听证程序的设定、程序公开的实现。三是比例原则和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国家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时,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在公益的追求和个人基本权利保障出现冲突的时候,比较利益的大小后选择对个人基本权利作出的限制必须合乎比例原则。与此同时,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含义出现多种解释的时候,必须依据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选择对相对人最为有利的解释??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时,主要遵循必要限制和保护人格尊严原则??行政机关在尽量满足社会公众对违法现象的知情权时,必须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114】

一、公共行政记录中的个人信息

“2008年11月7日,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面向公民个人推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核查网上自助服务。该网站属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的合作单位。该项自助服务非免费服务,每一次查询收取费用五元,可以使用支付宝和网上银行支付。该项业务开通后,网络业务量极大,以致一度瘫痪。由于存在公众质疑和服务中心解释的‘网站系统仍在进行技术完善’等原因,在开通后的第二天宣布暂停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施行以来,搜集和掌握公民大量个人信息的公安部门如何执行这项行政法规,其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有多大?有关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不得公开的个人隐私?是否可以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这些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115】

对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法律依据问题,张新宝指出:“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民事基本法领域直接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受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法律权利,开创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新权利时代’。”“《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116】是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模式下的权益范围的不完全列举性规定。依据该款法律规定,隐私权被正式确认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利益’,也不再需要依附于名誉权这样的权利。”【117】刘昭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另一部分,只有将政务公开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够有效构建和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真正作用;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管是知情权还是隐私权。否则,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来讲,它永远不完整。”【118】

(一)工商登记中的个人信息

案例二【119】:“2008年9月4日,上海市工商局收到黄某通过上海工商网(www.sgs.gov.cn)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提交的申请获取‘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达兴公司)和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达隆飞公司)的以下企业登记材料??(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申请书。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作出编号为00000029200809050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黄某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中有部分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条所指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则告知黄某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崇明分局注册大厅的公司登记簿查询。黄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海市工商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上海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2日,上海市工商局根据前述复议决定,制作了编号为00000029200809050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有:??(三)邦达兴公司和邦达隆飞公司的企业登记报批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企业变更事项中变更有关住所的信息;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答复黄某不予公开??黄某对此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海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上述案例中工商部门的做法符合保护个人隐私的职责要求。因为工商部门对于企业登记资料的使用应当受到行使工商管理职权的目的限制,所以尽管工商部门掌握企业登记资料中的个人隐私,也不能超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对这些资料进行二次利用,更不应将这些信息向其他行政相对人公布。

在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保护个人隐私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120】第15条规定:“(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需要确认申请人的利用目的合理后,方能向申请人公开相关的信息。关于利用目的合理的要求显然可以解释为,申请人应当符合利益相关人的条件,这就意味着申请人被限定在有限的主体范围内。同时,即使申请人获知婚姻登记档案中的内容,也不得损害包括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内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能够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明确可靠的经验,因此值得推广。

(二)房产登记中的个人信息

案例三:“2004年5月10日,董某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局申请查阅一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历史资料??因为对徐汇区房地产局拒绝公开的行为不服,董某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董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其余政府信息应该按规定公开??被告认为??第二,如果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房产登记材料会因为涉及第三方权益而不能对董某公开,因为该规定第14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被告曾征询过该房产现在的产权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开资料,而某公司在3天内没有答复,也就是说不同意公开。”【121】

由于该案发生于2004年,所以该案判决中依据的相关规定已经有所变化。本文引述该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可能有查询房屋档案资料的需要。对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张连星指出,“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建设部制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具体针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的记载信息和原始凭证,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查询权限和要求,从而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该《办法》将房屋登记机关在房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即包含房屋自然状况等内容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列入开放范围。《办法》第7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单位、个人及其委托人,在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后,可以公开查询;而将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即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列为有条件开放的范围。由于导致房屋权利的产生、变更、转移或消灭等变化的具体依据,如房屋产权购进或卖出的申请、票据,房产继承、赠予行为的公证书,法院对房产的封存、拍卖等处置的法律文书等,均会涉及或可能涉及公民的财产状况、私人生活等不愿公开的信息内容。这些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权利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权利将受到侵害。因此,该《办法》第8条规定了查询人的范围限制,第11条规定了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第13条规定了查询中的过程控制,第14条规定了查询证明的出具要求,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信息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查询人的隐私保护责任。”【122】由此可见,在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暂行办法》【123】中,将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即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列为有条件开放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不受查询资格、条件和保护房产权利人隐私等法律义务的限制。

二、有限地公开部分个人信息的原因

案例四:“俞某、徐某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案【124】的二审法院认为,个人隐私具有相对性,是否构成隐私,应视具体情境而定。年龄在特定的环境中可以成为公民个人的隐私,反之则不必然。根据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限的自然资源,为合理使用有限的资源,宅基地审批通常需要考虑申请人的年龄因素。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然要向国家、社会公开自己的年龄信息,以获取批准、接受监督。上诉人有权了解其所在村宅基地申请审批情况的相关信息,此时,年龄这一信息不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相关信息缺乏法律依据。”【125】

(一)对相关人公开拆迁安置补偿结果

据《新民晚报》报道,“2009年,上海新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必须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作为‘阳光动迁’的配套措施之一,‘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目前正在部分拆迁基地试点。它打消了许多动迁居民的顾虑,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这些试点基地,动迁居民及直接利益相关人,可通过电脑触摸屏、公示专栏等,了解基地内所有动迁居民的安置房源、货币补偿、补偿费用等结果。”【126】

对于公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的必要性问题,李广宇指出,“实践中,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公开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有关的政府信息,所占比重很大。根据上海法院对受理的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统计,占80%以上的原告是房屋拆迁基地的居民,同时也是房屋拆迁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且此类要求信息公开案件与拆迁安置利益有密切关联。有不少案件都是要求公开与其同一拆迁基地邻居的房屋估价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裁决书等。”【127】“在美国,负责征收的机构可以将某些征收和搬迁记录档案列为机密,不公开;机构在项目所有部分完成征收前,不公开某一部分估价相关的记录;而征收和搬迁补偿额度一经裁决,立即公开。值得思考的是最终补偿额度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不属于个人隐私。”【128】基于上述分析,根据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第1款【129】的规定,公开拆迁安置补偿结果有利于促进公众全面了解和评价由政府主导的行政征收行为,但对于该结果的查询主体资格应当限定为动迁居民及其利益相关人。这一论断应该成为有效处理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领域中,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紧张关系的基本标准。

(二)公共利益的确切内涵

美国学者史蒂文·丁·卡恩认为,“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必须是该公共利益是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即人民有权知道政府在做些什么,否则即使有公共利益存在,也可以以个人隐私的存在为由主张不公开。”【130】例如,对于美国在财产申报资料公开制度中关于查阅条件与限制性规定的内容,刘明波指出:“美国1978年实施的《政府道德法》规定,财产申报结束的15天以内,应将申报材料公开,供大众查阅。此后,在6年的保存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申请,在交纳合理的用以支付复印或邮寄的费用后,查阅这些资料。另外,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确信减免上述费用符合公共利益,那么应予以减免。1981年,政府道德署曾对索取查阅总统任命的官员的财产申报材料的申请进行了统计,结果共有171份申请书中要求查阅771份财产申报材料。其中,60%的申请来自新闻出版单位,15%来自关心公共利益的组织,8%来自律师事务所,17%来自其他各种来源。但是为了防止滥用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材料,美国法律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凡是出于以下目的查阅申报材料都是违法的:(1)出于非法目的;(2)为了商业目的,除非是新闻和传播媒体为向公众报道;(3)为了确定或建立某人的银行信用等级;(4)为了任何政治、慈善或其他目的而向申报人募捐或索取钱财。对于怀有这些目的查阅申报材料的人,司法部长可以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可处其5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对于在美国中央情报局、国防情报局、国家安全委员会,或在美国其他政府机构从事情报工作的人员,若总统认为暴露这些申报人的身份,会危及美国国家利益,那么他们提交的财产申报单不对外公开。”【131】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强调的公共利益,是指公众有权监督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及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从而确保社会治理过程的有序和政府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对于超出上述语境中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要求了解政府信息中包含的个人信息的申请,政府应基于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和尊重隐私权的职责立场予以拒绝。

对于美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共利益的经验,马良骥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始终坚持在记者委员会案中所确定的核心目的原则,将公共利益局限在信息公开法立法目的之上,倾向于隐私保护。总而言之,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官不仅要看披露信息是否会侵犯个人隐私权,更重要的是结合信息公开法的核心目的——披露信息是否有助于公众监督政府行为,考虑某一案件中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与扣置信息的隐私利益的轻重,再最终决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法所指的免于公开的隐私信息。”“记者委员会案的‘核心目的’原则很大程度上缩减了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而倾向于隐私利益的保护。贝尼特案和兰朴赖特案说明,一些法院在此问题上存在着两种重要的例外:一类案件是有明显证据证明政府存在着不当行为;另一类情况是基于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记录的主体将从披露中获得潜在利益。但是这些判决应该说是一种特例,并不是很普遍。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倾向于隐私权的保护。”【132】

由此可见,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语境中的公共利益,应被限定为公众因监督政府履行职责行为的需要而产生的,对政府掌握的信息及其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中所体现的利益。在我们依据社会的主流价值判断来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紧张关系时,首先应当按照可分割处理原则尽量避免公开个人隐私,其次需要以比例原则作为展开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是否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作出价值判断,必须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第三方权益保护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正当性基础。但是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权益保护机制建设和司法救济机制的完善方面仍需有所作为。另外还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机关对于确实无法予以区分处理的个人隐私,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予以适度公开的情况下,信息公开申请人也应当从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立场出发,对已获悉的他人信息进行合理且谨慎的利用。

三、谨慎地衡量公开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关系的讨论,在近几年可谓不绝于耳。例如:“2006年12月1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举办了一次关于公民隐私权法律问题和公民权益维护的研讨会,起因是同年11月29日深圳福田警方将百名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公开处理一事??在示众事件发生以后,深圳警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回应,针对违法犯罪人员,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而只是执法活动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与会的邱建新律师提出三点意见,第一是公共利益有限,第二是权利的平衡,第三是维护人格的尊严。就此案分析??公民的隐私权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政府在处理的时候也不可以擅自采取不合理的方式。若是处理不恰当、公开了不相关的隐私,会侵犯当事人的人格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个体资料可以通过匿名化的技术加以处理,比如使用身份证号、护照号的方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部分应当在处理后公开。”【133】

(一)以公布处罚摘要的方式遮蔽个人信息

关于在行政处罚类信息的公开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问题,杨寅认为,“当前,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一个热点。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是一种信息公开行为,同时也会涉及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现有法律规定看,《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作为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从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实践所涉及的广泛内容而言,这两类法律规范的依据并不充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基本精神,开展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慎重把握公开内容和公开时限,并关注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是当前各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最为关注的问题,分析此问题,应当区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在主动公开的情况下,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包含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同时又涉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消极评价,如果不加限制地将决定书全部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让不特定的公众都能知晓,显然会影响被处罚人的权益。因此,在此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遵循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在依法公开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限和适度公开原则。对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具有‘特殊需要’的资格,以决定是否向其公开处罚决定书,对同公共利益无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应当经过权利人(包括被处罚人)的同意。即使是对依申请公开依法审查通过,并获得了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在公开时也应当遵循有限和适度公开的原则,而不能是在公开时间、对象、内容方面的无限公开。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写‘处罚摘要’,最后公开的是‘处罚摘要’而非处罚决定书本身。”【134】

(二)根据案情衡量公开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案例五【135】:“原告林某发现其丈夫陈某与同村妇女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拨打110报警。龙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陈、王二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做了笔录。据原告了解,陈、王二人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但当原告向龙港派出所申请复印有关笔录时,遭到拒绝。公安机关的理由是涉及他人隐私,须由司法部门调取。原告认为,陈、王二人的同居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与财产权,还有可能构成犯罪。陈、王二人的隐私并非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其有权获得相关信息,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同意将诉请公开的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即撤诉。”

在这件利益相关人要求派出所公开执法记录中涉及的行政相对人隐私案中,派出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治安案件的相对人在个人德行方面存在瑕疵,并以实际行为侵犯了利益相关人基于婚姻法的确认而享有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派出所在利益相关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申请获得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必须考虑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个人隐私问题。这种矛盾的解决很难依赖立法的详细规定提供指引,因此需要根据立法的原则性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予以解决。由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比较抽象,为了便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归纳已经发生的案例中保护个人隐私的经验,总结出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对应的解决方法。

结语:依职级确定官员财产资料公示范围

“在2009年引人关注的财产申报‘公示’试点中,阿勒泰地区、慈溪市等地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阿勒泰地区采取的是‘部分公示’的方式,即一方面要求‘与领导干部职权密切相关的收入都将通过阿勒泰廉政网及当地主流媒体及时全面公开,以接受社会全面监督’;另一方面留出了‘秘密申报’部分,需要填写《秘密申报表》。该表不对社会公开,由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掌握,只有在官员受到严重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方可申请查阅、使用其秘密申报材料。这种‘部分公示’的方式虽然做到了财产申报资料的公示,但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收入情况,无法全面地反映财产情况,实际上难以实现社会监督的功能。与阿勒泰地区的‘部分公示’方式不同,慈溪市采取‘本单位公示’的方式。慈溪市要求公示的申报资料十分详细——从领导干部本人的家庭住址到个人从业经历,包括配偶在哪里上班、子女在哪里上学以及出国(境)求学(定居)等家庭活动,都在公示范围之内。但是,公示仅限于张贴在各单位的公告栏上,向本单位的人公示三天。这种方式虽然公示的内容比较彻底,但公示的范围被局限于所在单位,仍然无法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阿勒泰地区、慈溪市等地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公示’,即尽可能地将‘公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财产申报资料过度曝光。从理论上讲,这种‘有限公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财产申报资料虽然以公开为原则,但公开的范围也应与其职位的‘公共性’相适应。”【136】虽然公众希望政府公开官员的财产情况,但对于官员财产资料的公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关于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限制。换言之,尽管官员的行政职位越高。其个人的隐私空间就越小,但这并不能否定官员仍然有权保护其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隐私。刘珍玲认为,“当个人作为公共机构的成员行使公务职能时,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披露相关的信息。法律对公务员的信息隐私的保护,适用适度克减保护的规则,与执行职务有密切联系、涉及公益的信息,如公务员履历、职务背景、财产状况等应当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隐私生活、习惯、行为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受到保护。”【137】

刘明波认为,“实行财产申报制度,让公职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主动把个人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关系向社会公开,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重大分支和基本惯例。也就是说,财产申报制度虽然着眼点是确保政府官员的廉洁性,但它又远远超出了这个范畴,还是增强政治透明度、促进政治民主化与公开化的重要标志。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公职人员尤其是高级官员都广泛实行了家庭财产(尤其是投资等重要经济利益)公开、主要社会关系公开的制度,并且成了担任公职的一种必经程序。”“官员对财产进行申报后公不公开,是财产申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各国的情况看,有的公开,有的又保密,但是有两点是共同的:一是大部分国家规定,财产申报应当公开,任何公民都可以查询,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不公开,如新加坡。二是政务官也就是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必须主动公开,即要主动刊登在官报或其他媒体上,而一般的事务官的财产申报不主动公开,但允许查询。至于新加坡为什么规定公务员的财产申报不公开而要保密,这方面的研究很少、说法也少。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制定其财产申报法时曾讨论过这个问题。总的来看,可能有两点因素值得考虑:第一,新加坡有一套强大的防贪反贪系统,比如反贪局的调查系统、对贪污的严厉处罚系统、高薪系统、严密的公务员管理系统等等,财产申报制度在整个反贪防贪体系中只是一部分;第二,新加坡素有‘红色新加坡’之称,就是说它早已树立了典型的清廉形象,在这种政治气氛下,不需要再利用财产申报来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借此增强民众对政府廉洁的信任。应当说,从财产申报的制度设计上看,财产申报后的公开是其应有之义。因为财产申报制度不仅提供了一项防范和发现腐败的措施,同时它还是民主政治建设的措施,是政府主动公开以增强群众信任的措施。也就是说,财产申报后予以公开具有一定的‘政治宣示作用’。因此,作为一个逐步发展的方向,应当实行财产申报后的公开制度。”【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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