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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附录(7)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查结束后,应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如有需要,文化主管部门可考虑批准或授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台湾同胞视同大陆居民,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境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境外组织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而境外个人调查只要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这样规定,可能造成境外组织“化整为零”,都以个人的名义来,规避法律规定,建议完善。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境外个人调查结束后应向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来华调查的境外个人与境外组织同等要求。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加强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无论是境外组织还是个人,无论是合作调查还是单独调查,都应由省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有的境外组织以“研究”之名行“调查”之实,建议斟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通过调查取得的濒临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或具有很高艺术价值、数量稀少的实物,但又不属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的,是否都可以带出境外,法律应予明确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类似中药炮制和中医技法等具有明确科技内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由相关政府业务部门进行审批。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这里的“境外”是否包括港澳台地区?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濒临消失”修改为“濒危”,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有的代表建议将“消失”改为“消亡”。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边疆、沿海、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多区域以及对在全国和海外华人社区广泛传承的民间信仰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内容。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本条对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件与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统一,增加“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名录的体系来看,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有历史价值的,只是对于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四个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建议在保护名录之外增加保存名录的规定,对于具有一般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列入保存名录。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是国家这一层面的,建议只保留国家级名录。有的提出,我国目前建立的是四级名录体系,新疆除了有国家级、自治区级的以外,还有地级和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塔吉克自治县就有七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保护的角度讲,是一级一级地往上报,如果不能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名录,就由地级或县级来保护。所以名录体系还是分为四级为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政府推荐国家级代表性项目时所应当提交的材料范围。有的代表提出,第二项还应当包括“传承人的队伍状况”,这有助于了解该项目是否属于濒临消失的项目。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该条关于推荐材料的规定太具体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面比较广,特别是随着保护工作的深入,情况会更复杂多样,具体申报材料内容无须在法中规定。有的建议将第四项“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修改为“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辅助资料等材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评审程序和评审原则。有的代表提出,该条没有明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如何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条件,并应逐年挑选,滚动重组。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或者推荐。”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有的建议增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时应征求文化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

有的代表提出,本章主要讲的是名录的建立问题,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有的代表提出,本章主要规定了项目的评审、公告、保护、监督等,这都属于对名录的认定程序。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代表性项目名录”修改为“代表作名录”,与国际公约的表述相一致。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在评出来的传承人很多都是企业的领导,甚至有些是地方的行政首长,不能正常开展传承活动。建议将第三项“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改为“能够正常开展传承活动”。有的提出,对传承人的要求不应限于熟练掌握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要求精通,因为熟练掌握的可能有很多人,只有精通的人才有担任传承人的资格。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在认定传承人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关于认定传承人的程序,除应当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以外,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的代表提出,传承人的认定程序是一个包括申请、评审、公告、认定等的复杂程序,建议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传承人的义务。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项传承人的义务,即“定期报告开展传承工作的情况”。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该款只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时的退出机制,不够全面。传承人不能搞终身制,其年事已高丧失传承能力时,就不应该再担任传承人,建议进一步完善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对传承人的任期问题作出规定,比如五年或十年为一个任期。如果任期内传承工作做得好,并且定期报告传承情况,可以延期。这样可以增添传承人的责任感。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在草案中谈得不多,本条的规定单薄了一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教育要限定在就代表性项目进行教育。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入课程是教育主管部门的责任,学校不是义务的主体,建议作相应修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只是纳入课程还不够,建议增加“提高青少年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认识”的规定。有些代表提出,很多法律、法规都要求学校把有关内容纳入课程,学校和学生非常为难,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鼓励性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学校指的是小学、中学还是大学?怎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建议明确。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专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为主要教授内容的学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要防止过度商业化,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有积极教育作用的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开发、利用和创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代表提出,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要视业态状况,酌情给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资源很优厚、条件很好的,不需要给予优惠。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可以传承和传播,可以传承和传播的只是其中的代表性项目,建议将章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传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发展”。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单位的职责和义务。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相关企业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条仅规定了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议明确规定包括地方政府领导在内的各级领导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过度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导致严重后果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7日,法工委行政法室召开座谈会,就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征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的有关同志参加了座谈会。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否成立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种行政保护,是为了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传承下去,而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民事保护,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和经济权利。二者是平行的,互相补充,不能混为一谈。有的同志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缺乏科学性,容易误导公众,是不成立的。只能说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已达成共识、形成分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WIPO专门建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作为成员国间讨论这一问题的平台,至今已召开18次会议,但仍存在分歧,尚未形成法律文件。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国际上是有共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了研究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七种知识产权类型,并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这一类型。

二、关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会同志一致认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间接保护。

有的同志提出,根据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但具体保护办法仍未出台。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案例,例如赫哲族民族乡政府起诉歌曲《乌苏里船歌》创作者郭颂及中央电视台、安顺市文化局诉《千里走单骑》剧组等。北京市高院在对《乌苏里船歌》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了赫哲族对本民族民歌的权利,要求郭颂等声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千里走单骑》案涉及“安顺地戏”的署名权问题,目前正在审理中。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改编者、表演者等的权利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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