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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4)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根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同情况和可能造成的不同危害后果,区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追究刑事责任。为与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相衔接,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修改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道路交通安全法遂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并将原规定的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二是加大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将罚款从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提高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改为六个月;并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和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增加了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五百元提高至五千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是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二款是对饮酒后、醉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行为的处罚;第三、四款是对饮酒后、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的处罚;第五款是关于饮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道路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仍是世界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较多的国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本法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相关,根据近几年对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的统计,因机动车驾驶人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绝大部分,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又占很大比例。为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本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作了专节的规定。其中,在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于酒精本身特有的功能,酒后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人们已形成共识。为杜绝酒后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世界各国在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中,都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如在巴西酒后驾车罚款最高达八百二十美元;在美国密苏里州如第三次发现酒后驾车,要罚款五千美元,并处罚十年不得开车;在日本酒后驾车,不仅要处高额的罚款,还有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追究向司机提供酒者的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改善,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特别是私人拥有机动车的数量增长很快。但另一方面,在我国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法制观念还很淡薄,交通违法现象十分严重,特别是酒后驾车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为制止这类违法现象,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本法中对酒后驾车的行为,规定了较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将饮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浓度确定为每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不满80毫克。根据本款的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由于人体本身存在个体差异,对饮了多少数量的酒为醉酒,每个人的感受是不同的,为统一执法、科学执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将醉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浓度确定为每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根据本款规定,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首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这并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为了保障行为人和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法定强制措施。由于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机械性能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而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无法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使高速运转的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给社会和公众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同时也是保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自身的生命安全,本款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其至酒醒。2011年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对本条的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相较于以前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要严厉得多。根据本款以及刑法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再予以拘留的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规定。这里的饮酒后的标准也是血液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不满80毫克。这里所说的“营运机动车”,包括各类大、中、小型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的机动车。由于营运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公共财产严重损失的严重后果。因此,2011年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对本款规定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了更重的处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规定。这里的醉酒后驾车的标准也是血液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根据本款规定,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里规定的“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是一种限制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处罚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营运机动车承担着运载乘客的重要职责,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系于机动车驾驶人一人,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导致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强化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保护营运机动车驾驶人自身的生命安全,本法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条规定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针对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增加规定了“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以有效制止这类违法现象,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路客运、货运的车辆超载和超范围运载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和超范围运载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和超范围运载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对超载和超范围运载的车辆如何处置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对超载和超范围运载的车辆所属的运输单位如何处罚的规定。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的车辆,对我国人员、商品的流动,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经济还不十分发达,道路的基础建设还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迅猛增长的交通需求与落后的道路基础建设之间的矛盾还很突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我国经济建设有序、稳定地发展,保护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有关部门对公路客运、货运车辆的安全驾驶都作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不顾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使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本条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四种应当予以处罚的具体行为:

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一行为包括两种情况:即(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但未超过20%的。对于不同的机动车的载人人数,法律、法规根据其不同的机械性能,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每一类机动车核定的人数,都给予不同的限制。(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这是一种严重的超载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而界定何为严重超载的行为,即是本条所规定的标准,即超过额定乘员20%的行为。

2.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国家有关部门根据车辆本身的性能,对其用途作了严格区分,即客运和货运。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运载的,本条明确规定了处罚。

3.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根据本条规定这一行为包括两种情况:(1)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但未超过30%的。关于机动车载质量问题,本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超载的行为,其标准就是超过核定载质量30%。

4.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与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这里所规定的“载客”是广义的,不仅仅指货运机动车用于经营性活动时运载的,才是乘客。而是指除货运机动车根据规定核定的附载作业人员之外的,都属于载客行为。只要其违反规定载客,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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