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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释义(7)

二、向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说明的内容包括:(1)设定行政强制的必要性。每部法律、法规的制定,起草单位都要向制定机关说明立法的必要性。为了限制设定行政强制过多,除了对整个立法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外,本条还要求对设定行政强制的必要性作出说明。(2)设定行政强制可能产生的影响。设定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同时也要防止过度管制,使经济和社会活动失去活力,让老百姓动辄得咎,无所适从。对设定行政强制可能产生的影响要全面分析、说明,不仅要分析、说明设定行政强制的积极影响,也要分析、说明设定行政强制的消极影响,尤其要分析、说明设定行政强制增加的制度成本和执行人员可能违法行使强制权的风险。设定行政强制要把握好政府管制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能不设定行政强制的,就不要设定行政强制。要遵守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3)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起草单位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过程中,要全面、充分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既要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也要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既要听取本部门的意见,也要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既要听取赞成的意见,也要听取反对的意见。现在一些听证会出现走过场的情况,对各方面意见采纳与否,完全由主持听证的机关自己掌握,有的部门把听证会、论证会当作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听得进对自己部门有利的意见,听不进对自己部门不利的意见,使听证失去本来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要向制定机关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就是要求听取意见要有实际效果,防止征求意见走过场、走形式。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的规定。法律是规范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也不能固守成规。实践情况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要发挥规范社会实践的作用,就是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作出调整,对不适应社会实践需要的内容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设定时要慎重,设定以后,可能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出现不适应、不需要的情形。因此,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不适应实践需要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行政强制制度要有“退出”机制。本条规定的就是行政强制“退出”机制,评价是行政强制“退出”的前提,修改或者废止就是评价的目的之一。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进行评价,及时对该项制度的存废进行分析,是保证法的合理性、适应性的重要措施,非常有意义。对法律的实施评价是行政许可法第一次提出来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行的效果并不太好,无论是制定机关的评价还是实施机关的评价都还未开展起来,需要认真贯彻落实。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二是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适时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设定机关的评价

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要靠设定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评价的目的,是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当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修改和废止也要由设定机关进行。因此,本法规定设定机关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必要性和对社会的影响。经过评价,认为不适当,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至于什么是不适当,由设定机关作出判断。

二、实施机关的评价

立法规范社会实践,来自于社会实践,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律制定出来后,是否适合社会实践,实施的效果如何也要靠实践来检验。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执法的第一线,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最为了解,对行政强制是否有必要最有发言权,由实施机关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非常合适。但是,设定行政强制是赋予实施机关权力,实施机关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作出的评价是否公正,是行政强制评价制度能否真正落实的关键。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情况,及时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意见报告给设定该行政强制的机关。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在行政强制实施后,也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人民群众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是行政强制的对象,对行政强制的影响可能体会得更直接、更深切。设定机关对实施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不仅要听取实施机关的评价,还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既可以针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本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反馈方式,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回信、电话或者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集中进行反馈。

四、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就是了解、掌握该行政强制是否适应需要,实践中有没有什么问题,要不要进行修改,有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经过分析评价,如果认为这项制度不合理,没有必要,就应当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的规定。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本法是行政强制的一般法,也不是普遍授权,难以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条件,只能概括出一些原则性条件,引导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此确定合理的、具体的实施条件,以达到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条件有以下四点:

一是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时需要通过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地限制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只能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有些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冻结,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也经常用到,虽然名称、形式一样,但目的和性质不同。

二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中间性”行为,是一项临时采取的措施,一般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才能实施,这四类情形既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也是实施的目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把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也应严格遵守。

三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本法没有普遍授权,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要由单行法律、法规具体授权。我国有很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授权,据统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有99件。如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都属于法规授权的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

四是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法第十七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有着明确的限制,如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这项规定,有权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有经法定授权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但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因此,本条规定了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本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对总则中所确立的鼓励采用非强制手段的立法原则的具体化。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加以严格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二是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主体。换言之,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本法也没有概括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每个具体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需要由单行法律、法规授权。单行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一般会明确规定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而未被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权。

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本法在“附则”中对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强制作出了规定,授权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要具备几个条件: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分别根据证券法、保险法、电力法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一般的组织不得被授权成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组织,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主体;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在法定范围内独立实施强制措施,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后果。被授权的组织经法定授权后,遵守本法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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