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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释义(11)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保管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由行政机关保管。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委托第三人保管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时,第三人不得使用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于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则应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先行赔付。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可以根据本法和委托协议,向第三人追偿。

三、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行政管理支出的费用,原则上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除外。这里的保管费用是因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产生的费用,同时为避免行政机关通过收取高额保管费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法规定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后财物处理的规定。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为避免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届满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还没有完成,导致查封、扣押的目的落空,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尽快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相应处理。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一、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会涉及两个期限。一是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二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对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案期限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一个办案期限。而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可能在不同时间对不同财物实施多次查封、扣押,因此可能涉及多个查封、扣押期限。办案期限一般长于查封、扣押期限,也可能发生重合。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提高办案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不仅要遵守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也要遵守查封、扣押的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等决定;来不及作出的,应当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处理或者解除查封、扣押。一些行政法规对此也有规定,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非法财物包括违禁物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收缴的非法财物包括: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和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倒卖的有价票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对非法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由于没收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同时没收决定往往与执行同步进行,因此本条规定没收的前提是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例如邮政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在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销毁的对象限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其他非法财物。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期限届满等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查封、扣押是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扩大而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同时查封、扣押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限制,错误查封、扣押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错误查封、扣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解除查封、扣押条件满足时,行政机关却不解除查封、扣押。因此,查封、扣押除应当遵循本法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条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情形,当出现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退还财物。这五种情形分别是: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采用查封、扣押,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查处违法行为,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能实现查封、扣押的目的,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旦发现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属性就是对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而不涉及对财产的最终处分。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如果认为行政相对人已经构成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如果决定没收非法财物,此时查封、扣押的财物将被直接没收;如果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而处罚内容不涉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那么对于这些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注重及时性原则,不仅要遵循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也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出现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时,案件处理决定还无法作出,待案件处理决定作出时,查封、扣押措施因期限届满已依法解除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处理决定”与第二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不同,第二十七条的处理决定是对财物的处理决定,本条第三项是对违法行为,即案件最终的处理决定。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这一项属于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的意义不大,此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行政机关在查清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条件消失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退还扣押财物。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在扣押期间,为了防止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价值丧失,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这些财物。拍卖是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一般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变价,而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强制出卖的一种措施。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退还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于变卖是依照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当处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存在“违法”前提或情节较轻,因此这里是“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冻结的实施主体、数额限制及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既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又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储蓄存款,人们储蓄存款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资金安全。如果过多过滥使用冻结手段,会使人们认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者通过金融机构汇兑并不安全,从而对其产生不信任,进而导致金融信用无从建立、金融业无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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