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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释义(18)

《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公路法和水法这两条规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本条中的罚款是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因此本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与公路法和水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为了防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被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必须遵循这些条件。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有二: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逾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欠税、欠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滞纳税款之日就算逾期,就要缴纳滞纳金。欠费一般也是从超过应缴费之日起就算逾期。另一种是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罚款的逾期一般指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凡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都具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权力,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此,当事人一旦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通过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公开展示,以使当事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行为。告知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对当事人则是一项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这便于当事人了解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法律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原则。审议中有的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需要承担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范。立法机关经研究,删去了一审稿中有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比例的规定,并增加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是因为,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是主要按日计算,实践中出现了加处“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或者税费的数额,这种做法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面对巨额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压力有可能怠于履行义务,反而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影响行政效率,导致行政决定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条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即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天价罚款”的情况,有利于当事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更快更好地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寻求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虽然能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如果当事人不理会、不畏惧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带来的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这种间接强制有可能就对当事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仍得不到履行,行政管理目的有可能落空,就有可能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采取直接强制的手段方可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对于直接强制执行,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直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条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并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应当符合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一开始就对当事人采用直接强制执行,而是必须在采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间接强制超过三十日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为了更好地实现强制执行目的,行政机关有时需要采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本款就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这些程序规定,既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和第三节“冻结”中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如报告制度、说明身份和理由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认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于分散的强制执行权有可能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有利于防止执行中的违法乱纪,保证执行的规范化;法院工作人员熟悉法律,有利于保证执行依法进行。本款的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相衔接的。二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尽快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划拨存款、汇款的规定。执行金钱给付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进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执行。划拨存款、汇款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强制转汇至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行为。本条对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程序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协助义务作了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拨账户,这是一般原则,仅有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这是因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权利人存取自由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此不得侵害,不得非法限制,而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是例外情况。由于划拨存款、汇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制转汇的行为,有较大的侵益性,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

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方式,改变了存款、汇款的归属,涉及存款、汇款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应当非常慎重,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要求划拨存款、汇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一样,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要求金融机构划拨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了防止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本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为金融机构拒绝其划拨存款、汇款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由于划拨存款、汇款具有较强的侵益性,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而不能仅仅口头通知,书面决定应当送达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的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冻结或扣划的金额应当是确定的。

三、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

为储户保密、维护储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也是金融机构的立身之本。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有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不在规定期限内划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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