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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释义(25)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机构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同时,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侵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及违法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通过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11年1月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分的机关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中,监察机关负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本条直接规定了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这四种比较重的行政处分。

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降级,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撤职,是指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手段牟取私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实施主体,除了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等,这些机构从性质上说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是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赋予了这些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管理职能,并有权实施限制证券买卖、限制业务活动、托管、接收、机构重组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利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为给某一企业谋取商业竞争上的利益,滥用行政强制权对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另一企业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从而给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冻结、划拨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这就明确了金融机构具有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定义务。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开办存款、贷款及结算业务的邮政企业、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机构。如果金融机构没有依法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行政机关作出的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划拨。如果金融机构违反这一规定,接到行政机关的通知或者决定后没有立即进行冻结或者划拨存款、汇款的,则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划拨这一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划拨存款、汇款,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冻结决定、划拨决定规定了冻结、划拨的当事人存款、汇款的账号和金额,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决定执行,不得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扩大了冻结、划拨的数额。如行政机关决定冻结某公司五万元的存款金额,但金融机构却冻结了该公司八万元的存款,这其中多冻结的三万元存款就属于不应当冻结的存款。二是没有行政机关的决定,擅自冻结、划拨当事人的存款或者汇款。三是对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划拨当事人存款或者汇款的,金融机构没有予以拒绝而实施了冻结、划拨行为。冻结、划拨当事人的存款、汇款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强制权,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这是行政强制法确定的原则。对于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划拨当事人存款或者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予以依法拒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此外,当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的决定时,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接到行政机关解除冻结的决定后没有执行;二是在行政机关于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的法定义务。对于这两种情况,都要追究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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