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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6)

4.建立机制。建立机制,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精神卫生工作涉及的政府部门比较多,包括卫生、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要使这些部门能够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工作,同时又能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不因职责分工不清而形成监管空白或者职责交叉等问题,就需要政府组织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同时也通过协调机制来督促各部门落实好自己的工作责任制。目前,在国家层面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协调机制。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卫生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局、文化部、法制办、中科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等1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卫生部为牵头单位,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在地方层面,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建立了省一级的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5.考核监督。考核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为了督促卫生、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所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这些部门的考核、监督。

二、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本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这就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是预防和康复两个方面。其中,在预防方面,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精神障碍的预防活动,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些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等,以促进本乡镇或者本街道居民的心理健康。在康复方面,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康复机构等开展精神障碍康复,以及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等工作,并为有精神障碍患者的困难家庭解决实际困难,为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适用要点】

应当注意的是,在考核监督方面,如果发现卫生、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要依据本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本条释义】

一、卫生部门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卫生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本法的规定,卫生部门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包括:一是在精神障碍预防方面,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时,卫生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加心理援助工作。同时,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此外,还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二是在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方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检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三是在精神障碍的康复方面,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给予指导。四是在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方面,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此外,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卫生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也要依据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规定,做好调查、处罚、处分等执法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卫生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承担主要职责,但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这些部门包括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本法对这些部门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也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

1.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监狱、劳教所等单位履行本法规定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同时,按照职责范围,对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本法开展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管等。

2.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此外,对上述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3.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单位履行本法规定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在送诊方面,公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同时,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危险,经过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需要住院治疗,其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此外,对于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教育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对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监督指导有关院校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在精神障碍预防方面,对各级各类学校履行本法规定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的培训,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并定期组织对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其受教育权。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精神障碍预防方面,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用人单位履行本法规定的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平等就业,防止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歧视,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保证就业的精神障碍患者平等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同时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适用要点】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做好精神卫生工作,除了各级政府要担负起统一领导的职责外,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同时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工作。

第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职责和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做好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精神障碍患者生活在每一个家庭中,其就医、康复、日常的生活均需要得到其家庭成员,特别是监护人的帮助、照顾和看护管理。所以本法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责任,这也是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1.监护人的概念。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监护人的职责。本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包括: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所代理进行的活动领域不限,较多地表现为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财产性质的活动。四是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尽到照顾被监护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职责,使其获得生活的安定。对精神障碍患者来说,保证其得到及时的看病就医,以及必要的康复训练和看护管理,是患者监护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五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对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六是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上述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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