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劳动预备制度,就是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压力的制度。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主要三个方面:(1)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2)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3)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劳动预备制度中,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分别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劳动预备制度中,职业培训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2)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3)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劳动预备制度中,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劳动预备制度中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有: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在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适用规则】
劳动预备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劳动预备制度本质上是一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不能成为一项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社会失业问题,专门出台了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上述四类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再就业扶持政策包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是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范围
国家再就业政策对人员范围作了规定,失业人员就业培训的范围要比再就业政策中的适用范围广,凡是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目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要求,加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
三、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经费补贴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2006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适用规则】
按照本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就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各地的政府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不尽相同。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为我国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快速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目前,一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在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方面还比较低,这不仅制约了他们自身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不利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2001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年建设部印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200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这些文件都对有关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一,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尤其是强调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推动国家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努力提高教学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率,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学习并举,以部分时间制和业余学习为主。
第二,要注意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的特点,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根据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技能性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其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
第三,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费用,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个人共同分担的投入机制,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与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相同,都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适用规则】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与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相同,都可以依照2006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过多过滥,本法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作了限制性规定。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文凭、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实践中,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方针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战略措施。这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强技能人才培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以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五个等级: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