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零就业家庭
零就业家庭,是指在城市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由此可见,零就业家庭主要有以下特点:(1)该家庭属于城市居民家庭。(2)该家庭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这里所指的失业状态,是指该家庭的家庭成员处于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意愿,却处于失业状态。法定就业年龄是指16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根据1978年《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04〕号)的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以及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以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以及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该家庭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有一些家庭,虽然该家庭成员均没有就业,但该家庭有经营性、投资性收入,如房租、股金等,这样的家庭应排除在零就业家庭之外。
二、主要援助措施及其目标
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主要是为其家庭成员提供就业岗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以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有关调查显示,零就业家庭成员多年龄偏大、技术水平或者学历较低、就业比较困难。政府应针对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情况,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帮助其就业。如通过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实行补贴,安置年龄偏大、家庭困难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开发家政服务,保沽、保绿、保卫,送水、送气,洗衣炊事、托孤托老、托幼托残等浅技能型岗位;开发适用性强的创业项目,指导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扶持兴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推广适于家庭手工加工的项目,引导零就业家庭成员灵活就业;实行相应政策扶持,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稳定就业;组织劳务输出项目,组织零就业家庭成员转移就业。
对零就业家庭的援助,还要注意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建立沟通机制,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和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联系,积极搜集和提供适合零就业家庭成员的空岗信息,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加强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
对零就业家庭的援助,以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就业为援助目标,即“消灭零就业家庭”。还要帮助灵活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提高其就业稳定性。
三、援助申请与确认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因此,对所谓的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援助,应当在其家庭成员主动申请的基础上,经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后实施。
首先,由零就业家庭成员自愿向有关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即法定年龄内、有就业需求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该城市居民家庭无其他经营性、投资性受益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可根据自愿原则,主动向有关机构说明情况、进行申报,提出就业援助申请。地方政府还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零就业家庭认定的具体条件以及登记认定程序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以制定实施适合当地情况的就业援助措施。
其次,零就业家庭成员应向住所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便于深入街道、社区了解各家庭成员的情况,确定该家庭是否为零就业家庭,并了解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以及工作岗位信息等,为提出申请的零家庭成员提供合适的工作。
同时,实行零就业家庭的退出制度。被认定的零就业家庭中有一人稳定就业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在一定期限后不再作为零就业家庭对待。
【适用规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零就业家庭的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待遇、低保待遇和最低工资之间的政策衔接,形成鼓励和吸引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积极主动就业的激励机制。探索低保人员就业后其待遇在一定时期内合理延续的办法,保证就业后的困难人员总体收入水平和待遇不降低,增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和失业人员的就业意愿。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资源开采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就业援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目前,我国一些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由于资源枯竭、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而引发的经济衰退、下岗失业人员较多、就业困难等问题,逐渐成为群体性、行业性、区域性的问题,同时也是就业援助制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资源开采型城市是城市职能分类中的一个重要类别,是指依靠开发自然资源为主要职能建立起来的城市。一般指依托矿产资源开发成立的城市。独立工矿区,多是距离城市一定距离,依靠矿产资源,开办工矿企业而发展起来的。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大都有一个大型或特大型的国有资源型企业,该地区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布局等受这些大型资源型企业的影响很深,大都存在经济结构单一、民营经济发展不充分、市场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些城市和地区的就业困难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实现城市转型,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此,政府部门要充分认识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所面临的发展方向、方式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发展适合本地区实际、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业,通过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实现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经济转型,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就业困难问题。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就业援助工作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研究适合促进这些地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如积极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社保关系接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政府应针对资源枯竭、经济结构调整造成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大力收集适合的岗位信息,推动这些地区的就业困难人员与用人单位对接,提高就业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力购买适应市场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培训项目,更好地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技能水平和创业意识,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再就业优惠等。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帮助其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
解决资源开采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因资源枯竭、经济结构调整而引发存在的就业困难问题,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应研究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在促进产业转型、经济发展的大局下,解决这些地区的就业困难问题,实现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并以此进行考核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监督与检查是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促进就业的活动中需要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就业目标责任制,对就业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把工作有力地落实到每个具体的工作点。形成由点到面的管理机制,通过层层监督检查把促进就业工作落实到基层,真正把促进就业工作做好,达到更好地促进就业的目的,使就业促进工作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目标责任制是指确定工作方向,制定相关措施,并在一定时期内完成预期的工作任务。这种目标责任制度,包括上级对下级的要求,政府对相关部门的要求,还要有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等。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建立市场规则、改进就业服务和实施失业调控等手段不断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减少失业人员。失业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严峻问题,失业率的高低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能否增长和发展。就业促进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增加就业岗位,解决失业问题,有效地促进充分就业,通过立法的手段建立一个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在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一套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通过监督和检查使促进就业工作持续有效发展。同时,要把责任落实到人,完不成制定的促进就业目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这一规定是要求上级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负有的考核与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建立促进就业的具体目标,可以有效地了解促进就业工作的完成情况和所存在的不足。上级人民政府在考核和监督中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新的目标,使就业促进工作效率得以全面提升。政府通过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和检查可以帮助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转变职能,从宏观上把握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就业促进工作方向,完善就业促进工作的统筹管理和工作目标的实现。
【适用规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就业状况,制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处理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在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就业工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监管机制。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就业专项资金是为改善就业环境,促进就业,扩大就业服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保证就业专项资金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问题作了规定。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重要的财政、财务监督制度。所谓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因此,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要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避免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其他的项目等问题的出现,做到专款专用。审计机关要对相关就业促进项目的领导的廉洁情况进行重点审查,杜绝贪污、腐败、中饱私囊的情况发生,减少由于相关部门的领导不廉洁造成的就业促进专项资金的损失。如果发现就业促进资金的相关负责人有贪污等现象的发生,并对就业促进工作造成损失的,必须进行严厉的惩处,并追回资金的损失,把危害降到最低。
【适用规则】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协助政府制定正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管理计划,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合理地使用就业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