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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4)

第二十四条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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