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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总则(9)

二、不得干扰诉讼活动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辩护人具有不得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者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规定相比,删除了“证人改变证言”几个字。法律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担心有些侦查机关报复辩护人,只要辩护人让证人改变了证言,侦查机关就动辄以律师伪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如果证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与开导下,讲出事实的真相,并不是错误的行为。这种帮助“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

三、保密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所了解的有关委托人的信息与情况都要保密,除非辩护律师知道了委托人正在准备或者即将实施犯罪。这一条是针对辩护律师作出的规定。辩护律师因具有特殊的职业道德而不同于一般的辩护人,其作用就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辩护律师通常要基于职业道德,对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四、其他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辩护人拥有其他相应的义务。比如,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影响诉讼的公正进行;不得贿赂法官、检察官;不得违反法庭纪律与法庭秩序等。

【典型案例】

2009年重庆开展打黑行动,犯罪嫌疑人龚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依法逮捕,随后媒体开始铺天盖地地报道。2009年11月中旬,龚某的哥哥和他的妻子找到律师李某,希望聘请李某担任龚某的辩护人,李某答应,同年11月到12月初,李某先后3次会见了龚某。其间,李某因会见受阻,与公安机关人员激烈争吵。2009年12月10日,因龚某揭发检举李某涉嫌引诱他伪造“刑讯逼供”的口供,李某后被重庆某区公安机关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2009年12月20日,该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在一审过程中,李某开庭就申请合议庭全体回避,遭到法院驳回。随后,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问题以及法律适用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龚某辩护人期间,通过会见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运用使眼色等方法,教唆龚某编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证言,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某随即表示上诉。在监狱中,李某佯装写下悔罪书,实际暗藏藏头诗“被逼认罪缓刑,出去坚决申诉”。戏剧性的是,李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2010年2月9日二审法院判处李某1年6个月刑期。2011年4月,李某案第二季上演。该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指控李某涉嫌妨碍作证罪。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出示证据完毕后,该区人民检察院意外地撤回了对李某的犯罪指控。2011年6月,李某刑满释放。李某坚持表示自己无罪,决定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

李某案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在律师界、法学界和普通公众之间产生了巨大影响。李某案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与他的律师身份以及重庆打黑的大背景密不可分。透过李某案,我们也可以看到辩护律师职业的境况是极其艰辛与困苦。

在李某一案的审理中,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教唆犯罪嫌疑人龚某编造自己遭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了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辩护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都被公诉机关以证人不便出庭予以回绝。事实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只有特殊情况,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宣读其书面的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在非法定情形下,拒绝让证人出庭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同时,公诉机关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证据之间尚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首先,本案一个关键性的证据是李某在会见了龚某之后,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龚某进行验伤,检验龚某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如果李某教唆龚某编造刑讯逼供的证据,他又怎会愚蠢到要求司法检验部门进行验伤?

其次,在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诱导假证的证据之间存在证据相互冲突的地方。公诉机关出示了龚某的堂兄弟、妻子以及李某的律师助理的证词。龚某供称“李某向我动了一下眼色,暗示我翻供”。辩护人反驳龚某的猜测性言论不能成为认定李某有诱导行为的证据。并且,在其他证言中,对于李某诱导证言的认定上,有证人称“李某在龚某的耳朵旁轻声地说”,有人称“李某直接告诉他”,犯罪嫌疑人自己称“自己的辩护律师用眼色暗示他”。事实上,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李某诱导证言的犯罪事实发生。

最后,李某承认曾跟龚某交流过案情。但是李某认为,在综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其他所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提供自己的法律意见是具备职业素养的表现。况且李某会见龚某时已经过了侦查阶段,他自然有权利向他的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这个举动并无不妥。

从监狱出来的李某,少了往日的桀骜,但依旧坚定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开始了再审的道路。这个案件中所折射的律师伦理、辩护律师的义务以及刑事辩护的真实处境,都值得我们反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十三、辩护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准备犯罪,应该怎么做?

【宣讲要点】

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的过程中,会接触到大量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辩护律师对于这些信息应该保密。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准备实施犯罪或者正在实施犯罪,那么辩护律师对于这一信息是否还要保密?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做?这里涉及到了有关律师保守执业秘密权及其例外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律师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是律师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为了辩护律师能够提供更加优质与高效的服务,法律要求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辩护律师的主要义务之一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前提是全面了解涉案情况。在辩护律师开展辩护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有关委托人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如果不规定辩护律师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委托人会担心律师会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其他人,便将仅有的一些信息告诉辩护人。这样的话,不利于辩护律师了解事情的全部过程,更不利于律师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律师开展优质的法律服务,需要与委托人之间有着最起码的信任感。如果律师不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会使这种信任感消失。

另一方面,这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律师,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拥有它自己的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背信弃义是任何一个社会不能容忍的。如果律师将自己在工作中获知的委托人信息透露给别人,无疑是背信弃义的表现。这种行为不能为一般社会道德容忍,更不能为律师职业道德所容忍。

然而,律师也并不是对委托人的所有情况予以保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只有知道委托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犯罪的,才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如果律师知道委托人曾经实施犯罪的,不能将有关信息透露给别人。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并不是能将委托人所有的准备或正在实施犯罪的信息报告给司法机关,仅仅针对三类犯罪:国家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这三类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一旦这三类犯罪实施完毕,将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危害。

所以,当辩护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上述三类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且为辩护律师保密。

【典型案例】

王某,男,30岁,重庆人。2009年12月12日,王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王某聘请了辩护律师田某。田某是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曾为多起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人担任过辩护人。2010年1月4日,在田某与王某的会见中,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王某希望田某能帮助他向法庭求情,少判几年刑。

随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田某向王某核实案件的有关证据,询问详细的案件情况。在会见的过程中,田某发现王某说话犹豫,似乎有意隐瞒一些事情。田某认真的开导了王某,希望他能够说出整个案情。王某说:“你是我的辩护律师,我可以告诉你。但是,你一定要为我保密。”于是,王某同时向田某交代了两个事情。一件是王某曾在被拘留的前两天,遵照他上级的安排,拿着砍刀砍伤了一个人。由于伤人是在晚上,王某不知道这人是死是活。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这个犯罪事实。但是刀还在自己的家里。王某害怕公安机关会对他的家进行搜查,希望田某帮助他把刀销毁。另一件是,自己在被拘留之前,曾与朋友张某约好杀害两人共同的仇人李某,并准备当晚动手。王某已经购买好了刀具交予张某,但是由于自己现在被拘留了,不能参加这次行动。请田某将自己的状况告诉张某,让张某自己单独行动。田某听后,说:“对于你的两个请求,我都不会答应你。但是,我答应过你,会替你保密的。”

随后,田某并未保守秘密,而是将王某、张某密谋杀害李四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晚上,张某见王某怎么都等不到,便自己动手实施杀人行为。李某大声呼救。所幸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犯罪现场,解救了李某,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

王某知道田某告密后,非常气愤,强烈要求更换了辩护律师。王某又聘请了另一位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后来,检察院以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供认不讳,但反对公诉机关对他的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王某认为:“自己并未与张某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他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我坚决不承认。”

人民法院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由于王某、张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对王某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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