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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分则(3)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四、什么是拘留?

【宣讲要点】

拘留,这里指的是刑事拘留,是仅次于逮捕的强度第二重的强制措施。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决定主体的限制性。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刑事拘留。

第二,适用条件的紧急性。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但是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可以采取拘留。

第三,适用方式的临时性。拘留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措施,适用阶段仅仅限制在侦查阶段,而不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可以全程适用。另外,适用期限比较短,一般不超过10天,最长不超过37天。而且,随着诉讼进程,拘留会发生变更,要么释放,要么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第四,适用功能的双重性。同拘传一样,刑事拘留具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侦查的功能,不一样的是,刑事拘留又会剥夺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专门场所,受到一定监管,以此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由定义和特点我们可以看到,拘留是一种更为强硬的强制措施,对其的适用也要更为谨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拘留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对象条件,即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其中,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表明是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第二,紧急条件,也就是说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的,才可以适用刑事拘留,具体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以上是公安机关先行拘留时要求的紧急情形,另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当中,如果发现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有权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适用条件紧急性就体现在必须具有以上紧急情形才可以适用拘留。

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刑事拘留也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要拘留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必须遵循如下程序: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相对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拘留的,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之后,由检察长决定,如果决定拘留,也不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执行,而是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时,另外还需要遵循其他的特殊程序。另外,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之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这样的规定便于被拘留人的家属迅速知悉情况,尽快为其聘请律师来提供帮助,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如果通过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典型案例】

1998年12月15日,H公司董事长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张某、吴某、黄某、曹某、冉某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司无齿无刷电机技术机密资料,不辞而别离开公司,要求追回有关专利技术资料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南海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初查。经逐级报告后,公安部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答复,认为无齿无刷电机技术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H公司是国内的唯一合法使用人,张某等人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到G公司实施技术工作,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1999年10月1日,南海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张某、黄某、吴某予以刑事拘留。7日,对孙某予以刑事拘留。26日,该案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3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这四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提请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孙某、张某、吴某、黄某。12月13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同日,以疾病为由解除了对孙某的监视居住。2000年1月1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对张某、吴某、黄某的监视居住,并解除了对孙某的取保候审。2000年1月14日佛山市检察院以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分别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据此,2001年7月11日,孙、张、吴、黄四人以错误刑事拘留赔偿等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确认书》,确认:1.对申请人采取的刑事拘留合法;2.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监视居住违法的申请。四人不服上述《确认书》,于2001年9月27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诉,并提交《申诉书》。广东省公安厅对此未作答复,将申诉材料转给佛山市公安局处理。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申诉答复》,认为原确认是合法正确的。孙某等四人遂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不合法和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佛山市公安局赔偿孙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187.52元。分别赔偿张某、吴某、黄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484.4元;2.驳回孙某、张某、吴某、黄某的其它赔偿请求。

【专家评析】

上述案件虽然是国家赔偿案件,但是缘起于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下列情况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由于拘留是一种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措施,对其的适用就更要严谨,谨防出现以紧急为由滥用刑事拘留的情况。同时要注意,拘留之时未按照规定程序来的,肯定是违法的刑事拘留,那么如果对当时的“重大嫌疑分子”采取拘留,然而事后证实此人无罪的情况,拘留使否合法呢?

答案是:不合法。“重大嫌疑”的判断是司法机关自行裁量的,标准难以把握,如果将外观看上去程序合法,却拘留了实际无罪的公民的情况列入合法的范畴,显然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这种嫌疑不是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上述情况也应列入错误拘留的范畴,并且给予被拘留人获取救济的途径。

本案中,检察机关决定对四赔偿请求人不予逮捕,就已证明四赔偿请求人无罪,即确认了佛山市公安局对四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是错误的,四人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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