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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总则(2)

2.自诉案件中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人应当同诉讼代理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间等重大事项。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担任代理人,但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由《刑事诉讼法》第44条,我们可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实质上属于民事代理,因此关于诉讼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的部分规定。

【典型案例】

2010年,一起恶性杀人事件将药某推到了全国舆论的风口浪尖。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某,西安某大学一名大三的学生,正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后药某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倒地呻吟,因怕她看到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杀人后,药某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一对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某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某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某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药某被执行死刑。

然而,这一案件引起的波澜并未彻底平息。2011年8月4日,药某的父亲把药案被害人的代理人张某告上了法庭。

药父称,自2010年底至今,张某在其开设的多个微博、博客上捏造药父是“官僚”“富商”等,对他进行恶意攻击和诽谤,并暗指药家动用关系拖延、阻挠诉讼程序,引起公众对自己产生误解,煽动民众对药某以及整个药家的敌视和仇恨。很多网友看过张某对他的诽谤性文字,通过跟帖、留言以及发表文章的形式,使得这些不利于他的文字流传甚广。张某的行为使他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在药父诉张某名誉侵权案庭审前,张某的微博里还保留着“药家若无实力,能案发后一个半月后才见报,见报后才正式拘捕,5个月后才首次开庭”、“这个军代表的家庭到底是什么背景”、“据媒体披露,药家在西安市区居然有4处房子”等等言论。而张某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承认,他所发布的关于药家有背景等信息,有的是从微博后面评论里转帖来的,“没有时间核实”,还有一些是自己认为的合理猜测。他坚持声称,即使自己的言语可能有些出位,但那也是为了监督法院,防止司法腐败。

2012年7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药父诉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仍然保留在网页上、其发表的有侵权内容的微博1条、博文2篇,并在其微博、博客上连续30日分别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公证费5960元。一审宣判后,药父以一审判决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未予全面认定、对张某的惩戒力度较小等为由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药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专家评析】

药某一案轰动全国,引发了国人对教育、道德、法律全方位的思考和讨论,这里我们单单只说说有关诉讼代理人部分。

张某担任药案的诉讼代理人,从资格上来说,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也并未出任何差错,但其后来所作所为,引起了舆论的巨大争议,还有媒体送其“激情代理人”的称号,最后甚至发展到被告人药某的父亲为其名誉不惜将张某告上法庭,这非常值得人深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这个维护是否意味着在诉讼代理人看来,只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就可以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胡来呢?就如本案当中,张某不经查证核实,转发药某是“富二代”、“军二代”的不实言论,煽动群众对药某及其父母的反感情绪,此间“药某必死”的言论不绝于耳。先不说这样的言论,在司法独立、公正的国家里,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帮助作用,就说诉讼代理人张某这样的举措到底是否合适?

在美国,律师和检察官可以公开发表的言论,仅限于非常基本的诉讼事实,而对司法审判极有可能产生重大偏见的消息,律师和检察官都不得发布。比如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品行、声望的信息等,但凡被认为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律师和检察官都不能发布。同样的,在中国,也对律师有相关的言论限制规定。但是对普通公民代理人,却没有任何规定和组织对其进行约束,使得公民代理人只能凭着自己对道德、法律、公平正义的理解行事。现今是有一个“激情代理人”张某被报导了出来,为大众所熟知,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张某”绝非少数,这样的现状委实令人忧心。诉讼代理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将自己的行为规范什么范围以内,以及法律应如何规制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都应是广大公民以及司法人员日后该好好衡量和思考的问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如何理解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

【宣讲要点】

提起刑法,大家的第一反应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不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就也就想当然的被理解为,为了惩罚犯罪而保障刑法实施的程序规则。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同时还要保障人权,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同时不能让无辜的人含冤受屈。其实,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是什么的理解,并且将解释为什么要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当中。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已经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追求惩罚犯罪好理解,就是说,犯罪不仅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就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社会成员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犯罪发生后,国家要以法律允许的手段及时查清犯罪,并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以此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泄愤心理,并给予警示,预防犯罪再次发生,恢复社会应有秩序。

那么保障人权呢?一句话解释就是,刑事诉讼法必须成为个人基本人权免受政府非法或者无理侵犯的保障程序。具体来讲,可以从3个层面去理解:第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这包括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的刑事追诉,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第二,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的;第三,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第一个层面的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中心所在。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绝对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捍卫和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面对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国家司法机器,任何受到刑事指控、刑事追诉的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抵制非法迫害,抗衡专横追诉,并且若遭受非法或者无根据的追诉时,能够获得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这才是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之所在。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对这两个任务和目的没有给予同等的重视,“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似乎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甚至可以说是唯一任务。毫不客气地说,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完全是抱着“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态度非法行事。而随着国家发展,个人社会地位的提升,人权意识已然觉醒,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中国已经承认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高票通过,其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由此开创了人权法制保障的新时代。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第2条,充分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并在多种具体制度中体现这一理念,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将迎来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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