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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股权纠纷(14)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一、张二以张某某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可能导致的后果有: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亦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

本案中,张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并经工商登记,显然该行为说明张某某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某某公司、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在某某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张一、张二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某的股东资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A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A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A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此复

二十、股东资格可否继承?

【宣讲要点】

股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依法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均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资格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在股权继承方面,该法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

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继承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问题。

《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全体股东制订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个性化规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一旦公司章程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因其法律效力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有遵守的义务。

关于此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内容,一般可有两种情形,要么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要么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一定条件,经过一定程序。这里的公司章程,也是指公司成立时制定或者是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制定。如果在章程里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就可以认为公司已经默许了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适用的是继承事实发生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只是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第三,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工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则可以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也是可以继承的,前提是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典型案例】

丁某某之夫周某某生前系A公司职工。自2001年起至2005年止A公司以股本金、投资款等名义向周某某收取现金183000元。2005年2月28日周某某死亡,留有遗嘱《全家明知事》,遗嘱载明“……还总公司投资时所供的款项,总公司股权由丁某某继承……”。周某某共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分别是其母钱某某、其子周一、周二、其妻丁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钱某某、周一、周二明确表示对《全家明知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某某继承周某某的股权无异议;上述“总公司”即指A公司。

2006年8月9日、8月17日丁某某致函A公司董事会要求A公司办理周某某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未予回复。

A公司2002年5月10日制订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周某某以货币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在2002年7月15日前全部出齐。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死亡情况发生时,其所持股份可予以转让,并由其继承人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5月28日,A公司在明知周某某死亡未通知周某某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第十次股东会,对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为A公司在册职工或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死亡,其所持出资应予转让。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周某某以货币出资18.3元,占注册资本2.35%,在2005年4月22日前全部出齐。

丁某某遂以周某某的股权依法可以继承为由,于2006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办理丁某某继承周某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丁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

A公司以修改后的章程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为由,认为周某某的股权只能按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转让,不能变更到原告名下。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法院认为:由于周某某是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故本案的继承事实发生在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修订之前,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明确的规定,故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参照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是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因继承事实发生时,A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A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某是否有资格继承周某某在A公司的股权资格。

我国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亦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以继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10月27日发布的新《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涉及到股东资格继承,因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继承未作规定,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可参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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