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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农村治安纠纷(4)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11、公安机关未制止家庭暴力致当事人受到伤害,受害人能否请求国家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并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典型案例】

卢某(男)与同事赵某(女)系夫妻。两人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赵某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卢某破口大骂,卢某动辄对赵某拳脚相加,两人多次提出要离婚,只是因双方都在一个单位工作,且赵某已经有了身孕,故未离婚。某日,二人发生了激烈争执进而相互扭打。在殴打中,卢某先是用脚踢赵某,后来又用绳子将赵某捆绑起来用木棍殴打。邻居见状担心出事,立即到附近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认为夫妻吵架是家务事,没有引起重视,也未赶赴现场加以制止。赵某被卢某殴打前后共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后赵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10000多元。出院后,赵某对派出所民警的冷漠态度十分气愤,于是以公安机关不履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致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卢某先是用脚踢赵某,而后将其捆绑再用棍子殴打,其行为显然属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于劝阻、调解。对正在施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于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于行政处罚。”本案中,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认为夫妻打架是“家务事”,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措施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请求国家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要取得国家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即行政不作为。同时,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2)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不是行政行为引起的,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被丈夫刘某殴打后前后持续一个小时,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开支医疗费用3000多元,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均受到了损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其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于劝阻、调解。对正在施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于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于行政处罚。

12、刑事侦查中没收涉嫌犯罪人非法所得,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宣讲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不得自行处理并应随案移送,故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没有没收所扣留财物的职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没收涉嫌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郭某原系某医学院副教授,退休后开办了一所职业技术学校,自任校长,并取得某市教委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该市物价局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因郭某在办学中乱打虚假广告、乱收费、乱发毕业证书,特别是对推荐学生就业极不负责,造成恶劣后果。某市教委取缔了该学校的办学资格。某日,某市公安局将郭某带至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留置盘问48小时,并搜查了郭某的人身、住处和学校,扣押其移动电话一部、现金2879元,冻结其银行存款40万元。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由对郭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市公安局决定对郭某进行监视居住,将郭某看押在某市公安招待所,并解除冻结其存款,利用郭某妻子陈某的身份证,将该40万元存款全部作现金提走。某市公安局给郭某开具扣押40万元现金的赃款赃物扣留财物呈批表。某市公安局做出决定,认定郭某在办学期间刊登虚假广告,骗取生源1350人,骗取学生学费53万元,其中超标乱收费19万元,决定没收郭某非法所得19万元上缴财政,并开具了罚没收据,收据时间却写成案发前的某日,同时某市公安局没有将罚款决定书和罚款收据送达给郭某。一年后,市公安局侦查郭某诈骗一案仍无处理结果,其对郭某采取的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早已超期,郭某遂向该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两者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在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究竟是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地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区分,这样将难以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的名义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中,市公安局限制郭某人身自由、扣押40万元存款和手机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即使市公安局的这些行为程序上有不当之处,由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法院可不予受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市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只能暂扣待处,对作为证据的赃款赃物只能随案移送,无权进行罚没。因此,市公安局认定郭某超标乱收学费19万元并决定对其罚没19万元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其做出该罚没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系超越职权违法行政,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13、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主要有:一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二是行政机关所举证的证据只限于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所收集使用的证据。三是诉讼程序对于行政机关举证的限制,主要有二:第一,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第二,被告应该在收到起诉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四是除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以外,法律还要求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要负担一定的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义务。

【典型案例】

某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罗某家中藏有大量黄色书籍和光碟。某公安分局立即打电话通知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接到电话后火速派三名民警赶往罗某家中搜查。由于罗某不在家,民警即用撬杠将上锁的房门撬开,入室搜查,但未发现举报的任何黄色书籍和光碟。民警在未对罗某的房屋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去。

罗某下班回家后,发现房门被撬,且家中电视、影碟机等不知所向,家中所有家具杂乱无章,罗某立即向邻居打听,邻居说有几名民警曾经来过,罗某非常气愤,立即前往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派出所以民警是根据群众举报,依法进行检查且罗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丢失了电视机、影碟机为由,拒绝赔偿罗某的损失。罗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派出所在自己不在家的情况下,撬门入室搜查,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由此而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罗某向法庭提供了同事、朋友、邻居的证言等证据。

【专家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相对人对违法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而是应当限定在其举证能力范围之内,超出举证能力范围的情形,应当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被管理者的相对人的举证能力的悬殊是十分明显的。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做到有备而行、行之有据。这也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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