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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财产继承(15)

再次,本案的显著特点是,陈某某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经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在本案中陈甲先于其父陈某死亡,陈某某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陈甲生前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陈某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由于陈某在陈甲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陈乙、陈丙和代位继承人陈某某转继承。关于陈某遗产的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郑某分别获得的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陈甲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对陈某某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陈甲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陈某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巧合的。

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各有其合理之处,也各有其不妥之处。在普通继承部分和对陈甲的丧葬费、陈某某的学费的问题上,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为宜;关于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部分,应当综合两种意见,陈某在陈甲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陈甲、陈乙、陈丙继承。陈甲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的部分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即陈某某代位继承。陈某的遗产的范围应为其生前与郑某分别获得的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即5万元,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陈甲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如第一种意见所说的先析出半数归其妻郑某所有)。各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同等份额继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36、被继承人未明确表示赠予的财产应否作为遗产继承?

【宣讲要点】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给自己晚辈亲属结婚、买房、生子的财物,一般应当认定为是赠与,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是一种借贷行为。被继承人已赠与出去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继承。

【典型案例】

吴某有两个儿子吴甲、吴乙,妻子于2005年去世。子女先后成家立业后,吴某独自一人生活。2008年,吴甲的儿子结婚,吴某从个人积蓄中拿出10000元,作为孙子的结婚费用。2010年,吴某将一部分存款(28000元)以次子吴乙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存折和密码均由吴某自己掌握。除此之外,吴某在银行还有自己户头上的20000元存款。2011年12月,吴某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吴某的两个儿子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给吴甲孩子结婚用10000元是吴某生前已经赠与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继承的范围之内。吴某以吴乙的名义存入银行的28000元应当作为遗产,由兄弟二人共同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将一部分存款以吴乙名义存入银行,说明吴某有意将该存款赠与吴乙,不应再作为遗产加以继承,吴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可以作为遗产共同继承。此外,吴某给吴甲的儿子结婚用的1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吴甲应当予以归还,然后由兄弟二人共同继承。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吴某在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吴某给吴甲的儿子结婚用的10000元不能作为遗产加以继承。根据我国的传统习俗和综合吴某的经济状况,这笔财产应当视为吴某出于对晚辈的关心和爱护,为帮助其顺利结婚和希望吴甲之子在婚后生活美满而赠予的财产。如果将该笔财产作为吴某的遗产,由吴甲和吴甲之子归还后再加以继承,显然违背了老人生前的意愿,辜负了老人的一片爱心。吴某以吴乙的名义存入银行的28000元应当作为遗产由兄弟两人继承。该笔遗产虽然是以吴乙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存折和密码均由吴某自己保管。这说明吴某没有将该笔财产赠送给吴乙的意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由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至于吴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20000元,应作为遗产加以继承。

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给自己晚辈亲属结婚、买房、生子的钱和财物,应当认定为是赠与,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是一种借贷行为。被继承人以他人名义开户、自己持有存折和密码,因为钱还在自己的掌握中,并没有实际交付,缺少赠与的有效要件,该财产应归属遗产。针对该种情况,一方面被继承人应当在生前把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明确化,以防事后因财产继承造成家庭不睦,另一方面,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7、债务人因害怕还债而自愿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宣讲要点】

继承人可以自愿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危及他人同等重要合法权利的实现。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债务人由于不想还债而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赵某向周某借款5万元做生意。由于没有看准市场行情,亏损严重,在设法归还了周某2万元借款后,余款再也无力偿还。2012年11月,赵某的父亲病故,留下遗产6万元。作为子女的赵某放弃继承权,将其父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周某得知此事后,找到赵某要求其从父亲遗产中拿出2万元还债,余款再归其母所有。赵某坚决不同意。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赵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依法判令其归还欠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要不要遗产是继承人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赵某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并且将遗产全部转给母亲的做法并无不妥,周某无权撤销赵某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一种行为的做出,均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赵某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是他自己的意思表示,但他的这一行为影响了他的偿债能力,从而侵害了周某的利益,因此应该予以撤销。

【专家评析】

撤销权属于我国民法中的债权保全制度的一种形式,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施的行为,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这是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判断这种客观要件,首先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债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处分的权利不是债权或财产权,则其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债务人的行为将严重危害债权的实现。是否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标准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完全的清偿。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权人利益而为之。这是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撤销权制度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权利的行使不得逾越权利的本质要求。权利行使固然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否则便是权利的滥用。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均衡,其本质在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发生利害矛盾冲突时的利益调和。也就是说,该原则从法律上对权利的正当界限作出了一个合理的说明。权利之行使,不得违法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继承人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国家权力不会干涉;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赵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了债权人周某的合法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赵某放弃继承的行为。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38、未成年原告起诉返还遗产时被告提出要求确定原告的监护人,该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未成年原告提出要求返还遗产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提出确定原告监护人的主张的,由于确定原告监护人的主张与继承诉讼无关,因此不应与返还遗产的争议一并处理,而应由被告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田甲(10岁)、田乙(7岁)之母张某因病去世。2010年8月,田甲、田乙之父田某也因病去世。田某去世不久,田甲、田乙的姑妈田某某将田甲、田乙父母的遗产锁在田甲、田乙父母原住房间内。田甲、田乙的外婆苏某曾多次找田某某要求归还被占的财产,均被拒绝。为此,田甲、田乙在外婆苏某的带领下于2011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口头诉讼,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其父母的遗产。田某某提交答辩称:在未确立谁为孩子的监护人之前,我并未侵占遗产。

【专家评析】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来看,均涉及到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一为原告提起的返还遗产的请求;二为被告提出的确定原告的监护人之主张。这样,本案首先发生一个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确定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之争议,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该争议能否与返还遗产之争议一并处理?

本案中,两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父母双亡后一直未确立其监护人,但实际上是随外婆即其诉讼代理人苏某一起生活,由外婆履行监护职责。对此,并未有人依法定程序对其监护人资格提出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婆在原告父母死亡后,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两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在两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犯时(两原告父母双亡后,其姑妈即被告田某某将遗产锁住不给,其实质是剥夺两原告的继承权,是对两原告继承权的侵犯),苏某完全有资格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

由于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又是未成年人,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继承权,侵占应由他们继承的遗产,或以任何借口阻碍他们的继承权的实现。因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姑妈,以两原告的监护人未确立为理由锁住遗产不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迅即驳回,责令其返还锁住的遗产。

被告的确立监护人的主张,从法律上应是针对原告的外婆苏某的,应和继承诉讼无关。实际上是被告田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案外人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田某某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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