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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财产继承(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不宜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死亡权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一、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执行。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达到协议。三、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明确区分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的规定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裁定终结执行;但对死亡权利人已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对其亲属的赔偿仍应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和法律规定执行。死亡权利人的亲属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其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权利人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二次手术费和相应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执行。

【法条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2001年6月25日)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不宜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死亡权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一、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执行。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三、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明确区分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裁定终结执行;但对死亡权利人已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对其亲属的赔偿仍应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和法律规定执行。死亡权利人的亲属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其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6、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被瓜分的,成年后能否要求返还?

【宣讲要点】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使继承权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除非对未成年人有重大不利的情况,不得代理未成年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代理行为无效,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被瓜分的,成年后可以要求返还。

【典型案例】

洪某(男)妻子早逝,自己独自抚养一子洪甲。洪甲与瞿某于1971年结婚,生有一子洪乙。洪甲于1978年因病去世,瞿某留在洪家赡养洪某。1993年,洪乙与王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洪丙。1995年,洪乙与王某因车祸死亡,洪丙由祖母瞿某抚养。同年,洪某收养洪丁(13岁)为养子。2000年,洪某去世,洪丁与瞿某因继承洪某的遗产发生争议,经有关单位调解,两人达成协议:洪某的遗产由两人各继承二分之一。2012年,洪丙(18岁)以洪丁和瞿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洪丁与瞿某分割曾祖父洪某遗产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洪某的儿子洪甲、孙子洪乙均先于洪某死亡,作为洪某的曾孙洪丙对洪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洪丁作为洪某的养子,对洪某的遗产也有继承权。瞿某是洪某的儿媳,在洪甲死后对洪某尽了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也有继承权。瞿某和洪丁在分割遗产时,将全部遗产据为两人所有,侵占了洪丙应继承的份额,其分割遗产协议无效,两人应当对洪丙作出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洪某的遗产经有关单位调解,已由瞿某和洪丁共同继承。时隔10多年,期间洪丙对此并未提出如何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承认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洪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洪某的儿子洪甲先于洪某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洪甲的儿子洪乙代位继承。在本案中,洪乙也先于洪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能否由洪乙的儿子洪丙代位继承?《继承法》中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对代位继承人的辈分没有做限制性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的限制。换言之,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论是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洪丙是洪某的曾孙,洪甲的孙子,属于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应当作为洪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瞿某在洪甲死后,留在洪家赡养洪某,并抚养了洪丙,既对公公尽了赡养义务,又对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洪某遗产。洪丁是洪某的养子,按照《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以及《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洪丁是洪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洪某的遗产。这样,洪某就有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瞿某、洪丙、洪丁。《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洪某的遗产应当由三人均等继承。

洪某去世时,洪丙尚不满10周岁,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洪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洪丙的父母洪乙及王某和祖父洪甲均已死亡,由瞿某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瞿某是洪乙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洪丙的民事活动应当由瞿某代理进行。瞿某和洪丁在洪某去世后,就洪某的遗产问题达成协议,能否视为代理行使了洪丙的继承权呢?《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行使法定代理权时,必须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在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继承权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使继承权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除非对被代理人有重大不利的情况,不得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代理行为无效,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瞿某和洪丙同为洪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瞿某与他人达成协议,瓜分了遗产,没有给洪丙留下应继承的份额,侵犯了洪丙的合法权益。瞿某的利益显然不是为了洪丙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权益,不能视为代洪丙处分了其继承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监护人,瞿某侵犯了洪丙的财产权益;作为法定代理人,瞿某在分割洪某的遗产时未给洪丙留下应继承的份额,越权处分了洪丙的继承权,事后,洪丙又未对瞿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瞿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洪丙的损失。洪丁作为洪某的养子,在明知洪丙与自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遗产继承权的情况下,与洪丙的法定代理人瞿某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将遗产据为己有,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洪丁应当和瞿某一起对洪丙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洪丁和瞿某应当就其继承遗产的情况,按比例赔偿洪丙的损失。洪丙可以要求两人中的任何一人赔偿其全部损失。被连带责任人在赔偿后,可以就超过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洪丙的侵权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洪丙是在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此前,洪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满10周岁以前)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18周岁以前),瞿某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诉讼行为应当由瞿某代理,洪丙缺乏对瞿某提起侵权诉讼的条件。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洪丙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继承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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