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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合同的效力(4)

二十六、批准、登记等程序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宣讲要点】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上述规定是在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不生效、有效与无效三对概念的基础上来表明批准、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其一,批准、登记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缔约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和是否明确的标的,不受批准、登记等要件的影响。

其二、未经批准、登记不意味着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登记等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故不能绝对化的以批准或登记与否来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其三、批准、登记等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与不生效是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故有效与生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这里讨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就是例外情况,其自批准、生效时生效。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均需办理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但是,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已经成立(不考虑书面形式的特殊要求),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是有效合同。只是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

还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具有独立性,有效的合同未经批准没有生效,不影响双方依据这些条款解决争议,分担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于1993年8月18日在广州注册成立的中外(香港)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时的中外合作双方分别为广州B公司和香港C公司。

2007年1月9日,B公司为甲方,C公司为乙方,D公司为丙方,E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标的公司(A公司)的中方出资人,乙方作为外方出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注册资金和土地使用权等合作条件而分别取得标的公司"环球大厦"项目建成后甲方占40%、乙方占60%建筑面积的分配权利;丙、丁两方愿意受让甲、乙两方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及权益,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转让标的为A公司中外合作双方全部出资额与权益及其在A公司的章程和合作合同及其相应修改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价格为丙、丁方竞买的价格即人民币8500万元,丙、丁方同意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付清该款,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清该款的50%即人民币4250万元;企业移交日(即丙、丁方付清款后3个工作日内,由产交所组织合同四方办理企业移交手续之日)到产权交割日(即标的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出资人之日)期间,受让方对标的公司的管理和安全负责。此外,合同还就转让的其他问题作了约定。

2007年4月28日,D公司为股权出让方(甲方),F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乙方),E公司为项目合作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称甲方和丙方合法竞拍获得A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占40%,丙方占60%,现应该支付的拍卖款出现资金缺口4591.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实行股权转让,乙方受让甲方所占28.5%的A公司股份;为了能从产交所将全部股权过户到甲、丙方,乙方代甲方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作为乙方受让甲方28.5%股权的对价,该笔资金由甲方及丙方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将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乙方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待过户完毕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市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质押同时解除;甲、丙方应在A公司产权交易完成后,将甲方所占的28.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视为甲、丙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投资款、承担乙方出资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2007年4月30日,F公司划付了人民币4300万元,D公司开具了收据。2007年6月4日,相关部门批准了B、C、D、E四公司签订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7月24日,工商局向A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A公司的合作方(投资者)亦由B、C公司变更为D、E公司。然而,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D公司和E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将D公司所受让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F公司名下。F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可以履行的,遂于2007年9月24日以A、D、E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股权过户。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D、E、F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在应经登记、批准而未经登记、批准时的效力问题。

整个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一审、二审针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认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缔约一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未经批准依然合法有效,只是缔约方应履行报请审批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是依法成立未生效,但一方当事人故意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使得该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同样,当事人履行报请审批的义务并赔偿违约金。

最高院未采用"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有很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据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但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为了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合同的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故可以判决D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

很明显,最高院的再审意见梳理了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方面,批准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的合同成立有效但未生效;另一方面,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手续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相对独立,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七、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十分常见,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无权代理"。那么,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一、无权代理的含义

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一种,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在我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则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当然,针对追认的方式,法律做了某种变通的处理,对于无权代理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方式有二:一是明示的肯定;二是默示的推定。典型的方式如开始履行该合同义务,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典型案例】

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6日,A公司与农经站签订《租赁合同书》,承包了2000亩芒果园土地,承包年限30年,从2001年3月6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年租金10万元。

2004年底起,徐某受聘担任B公司的管理人员。同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B公司向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公司的徐某为公司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对内任免下属。以我公司及我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公司所有事务的决策。(徐某)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文件资料,我公司及我个人均给予承认。"同时,B公司将公司公章交徐某保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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