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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合同的效力(24)

【典型案例】

2002年12月29日,张某某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某某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某某的右腿上,把张某某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某某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因车主李某某未按规定将车停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马路边上未锁车,致使其朋友何显华酒后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孙某某未按规定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20039.34元。其子张某于2003年4月1日以张某某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驾驶员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领取现金2200元用于其父张某某治疗。

张某某因不同意该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公交公司以张某某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张某某之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张某某未追认,该合同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9.3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专家点评】

本案从案件事实上分析,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首先,张某某和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

张某某向孙某某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某某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某某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某某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某某与公交公司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这一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显然不同,故不应再以承运人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且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即可成为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车人和公交公司在均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乘车人乘坐公交车,其招手要求停车即是作出要乘坐该路车的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要约行为,司机在看到乘车人的意思表示后停车允许其上车,应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可成立,因本案张某某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已踏到了公交车上,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其次,对乘客张某某损害的赔偿主体问题。

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原告张某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符合前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乘客张某某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失,也可以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乘客张某某选择了向公交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公交公司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某某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张某某之子代签协议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实践中,如本案这种家属代表受伤者签订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伤者家属往往对法律规定和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不甚了解,遇事慌乱,程序上各种委托手续不完备。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如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行为的,应认定伤者家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般确认合同有效。但本案因张某某之子张某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其父授权,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损失数额,造成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显失公平的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能确定,需要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张某某一直受伤住院,在其出院后即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主张撤销其子所签调解协议,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6年4月12日)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十六、航空公司机票超售,导致乘客无法按时登机,法律如何界定?

【宣讲要点】

超售,是我国民航企业向国外学习使用的一项特殊的客票销售方法。超售不同于普通的旅客运输座位票等额发售,而是航空公司考虑到可能的退票、改签等情况,售票时比实际座位多卖出几张客票。超售能够减少航空公司的空座率,增加客源,保障航空公司的经济利益。但超售可能对乘客的出行造成影响,因为如果所有的购票乘客都来登机,就肯定有人因飞机满员无法登机。

如果所有人都来登机,谁是那个因为多卖票而被剩下的乘客呢?乘客购买机票时并不确定座位,只有办理登机手续时才被指定座位,所以并不是说在时间上最晚购票的乘客就是被剩下的人。超售是国外航空公司普遍使用的机票销售规则,国外的航空公司选择剩下乘客的方法,是征询全部乘客的意见,选出愿意主动留下的乘客。航空公司对被改签的乘客有很多的优惠补偿,所以大多情况下会有乘客愿意主动留下来。在我国,超售目前被航空公司以一种半秘密的状态使用的,航空公司不主动询问乘客的意见,而是采取先到先登的方式,座位已经排满后才来办理登机手续的乘客自然没有座位了。

超售机票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

首先,超售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取得合意并达成协议的法律事实。合同的成立表明了这样一种结果,即合同的内容因为当事人双方所认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一般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要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2.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具体到超售合同中,航空公司的订票系统显示的票价、空座等信息是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客户与其订立合同;旅客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时间、航班,向航空公司发出订单,属于要约,而订单成功提交,航空公司出票后,客运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了,双方就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我们在机场换取登机牌的手续只是属于客运合同下双方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已经生效的事实。

其次,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为: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只有按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运输,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

3)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和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航空公司首先必须尽到告知义务,即告知旅客其采取的超售方式进行的销售,在因超售不能及时安排旅客时,也要及时的告知旅客运输不能的原因;其次航空公司必须尽到主合同义务——运输旅客,除非双方在客运合同中约定了超售方式下航空公司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以此免责,否则航空公司需要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06年7月21日,肖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中国A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某航班七折机票。但在肖某某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A航空公司地面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由于机票超售的原因,该航班已经满员,原告无法乘坐。A航空公司地服公司于是安排肖某某转签B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某航班。但是,随后A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B航空公司的航班发生延误,A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便又将肖某某唤回,将肖某某转签至A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并将其免费升舱至头等舱(机票价格应为2300元)。等候期间,肖某某被安排在头等舱休息室休息,当日晚22时39分,原告乘坐更改后的航班头等舱离港。

原告认为,自己本来预定于2006年7月21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但因为机票超售的原因,飞机满员,自己无法登机,并被滞留在机场长达3个小时。A航空公司未妥善安排自己登机,导致随后的接机、住宿、工作安排都受到了不同程度影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A航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包括:1.因构成欺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2.进行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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