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我国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是什么?
我国的国家机关是为了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任务和国家的发展目标而设置的。为了保证一切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工作,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
第一,精简原则。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不会设立那些无用的、庞大的国家机构。按照精简原则,国家机关只能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但是,国家机关的设置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越少越好,它应当适应现实的需要,现实需要发生变化,国家机关设置及其相关职能也应作出相应改变。
第二,责任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人民负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可以使国家机关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又便于他们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有效地开展工作。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在贯彻和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重大决策时,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
第三,培训和考核原则。
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强,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精通业务,不断增长才干、提高素质,才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为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四,密切联系群众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做到这点,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创精神,把人民群众分散的意见集中起来,形成科学、合理的决议和决定,再到群众中贯彻实施。
7.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是什么?
中央与地方之间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由我国单一制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单一制国家的性质要求我们实行中央的集中和统一领导。但我们国家大,人口众多,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仅有中央的集中和统一还不够,地方的积极性也很重要,只有调动两个积极性才能使我们的建设事业顺利前进。因此,正确地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事关重大。
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强调中央集权偏多,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宪法中也没有得到科学反映。现行宪法总结建国以来的实践,规定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在职权划分方面,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一方面,地方必须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这是集中的一方面。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最高立法机关,只有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统一。另一方面,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各地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方针政策,采取各项具体措施。这是民主的一方面。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政策措施,如立法法则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一宪法规定的落实。
8.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民族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党和国家在民族关系上实行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对这项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民族平等原则的核心,是处理一切民族关系、解决一切民族问题的基础。民族有大有小,但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我国,民族平等意味着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民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在国家生活中都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各族人民广泛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平等权利,我国政府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努力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族平等。
首先,各少数民族与汉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还受到特殊保障。
其次,国家大力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
再次,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煽动民族仇视和歧视、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
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原因,他们一般人口较少,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为了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现象,逐步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是实现民族平等、正确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重要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
第四,语言平等。
语言平等是民族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人民有权自由地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以更好地发展自己的教育文化事业。尊重少数民族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以及社会交往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各民族之间的正常交流。
9.如何理解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还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设一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
(2)以少数民族聚居地为基础,设立民族自治地方。
(3)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括:
(1)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和单行条例,对于上级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2)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3)自主管理和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4)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5)自主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等。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保障。
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正确的、好的。
第一,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二,可以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因为,一方面自治地方有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又可得到国家在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的帮助;
第三,有利于抵御外来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10.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形式及任务是什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或者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基层群众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
自我管理就是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自己管理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事务。村民之间、居民之间、邻里之间、村民或者居民与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之间;每个村民或者居民对于本居住地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违反了村民或者居民之间的约定如何处理等,都要由村民或者居民自己来决定。
自我教育就是通过开展基层群众自治活动,使村民或者居民受到各种教育,包括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民主教育等,教育者和被教育者成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自我服务就是村民或者居民有组织地为自身的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兴办什么样的服务项目,根据群众的需要,自己决定;服务所需的费用,由群众自己筹集。目前的自我服务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社会服务,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如修桥铺路,兴办托儿所、养老院等;生产或者生活服务,农村地区,主要是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或者产后提供各种服务,如播种、灌溉、植保、收割、销售等;城市地区主要是为居民生活提供各种服务。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四项任务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公共事务是指与本居住地区村民或者居民生产和生活直接相关的事务,公益事业是指本居住地区的公共福利事业。民间纠纷即邻里之间,家庭内部之间、居民或者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调解纠纷的原则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主要是开展治安防范,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工作等。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同基层人民政府进行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要收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人民政府反映。
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还有以下任务:
(1)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集体经济。
(2)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
(3)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4)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5)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居委会的任务还有以下任务:
(1)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2)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3)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等。
11.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和任期是怎样的?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本村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只要没有因为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由独立、公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是村民个人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荐,也可以是村民采取联名的方式提出,具体办法可由选举办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还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与村委会有所不同,有以下三种形式:
(1)直接选举,即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
(2)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3)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这种产生方式是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所作的灵活规定。换而言之,居民与居委会的密切联系程度,不像村民与村委会那样紧密,因为村委会所在的区域实际是一个生产、生活的统一体,而居委会涉及的区域仅是一个生活区域,居民个人对居委会的依赖程度较低,因此没有必要一律采取直接选举的办法。
12.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如何?
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能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如果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确定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就有可能使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为政府的“一条腿”,使基层政府把大量的行政工作压给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是代替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为,这都影响基层群众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