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地方各级人大如何产生?
地方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根据宪法、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我国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是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省,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1979年关于修改宪法的决定和重新制定公布的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三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步骤。
值得注意的是,凡是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都必须实行直接选举,而不论其行政级别如何。有一些不设区的市,如东莞、中山、嘉峪关,由于经济发展比较快,其行政级别也相应由县级提升为地级。这些是只要没有设区,其市人大代表就应当直接选举产生,不能因为是地级市就实行间接选举。还有直辖市的区,虽然是地级级别,但也是市辖区,因此也必须实行直接选举。
3.为什么2004年宪法修正案要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建国以来,我国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时间,经历了几次变化。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的人大,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二年。1975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级人大的任期为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大的任期为二年。1982年宪法规定:县、乡人大的任期为三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的任期为五年。为了保持县级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党章时,将县级党委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为了使县级人大每届任期与中共县级委员会每届的任期一致,使县级领导班子保持相对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相应地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993年以后,出现了县、乡两级人大任期不一致的情况。过去县、乡两级人大任期相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县级人大任期改为五年,乡级人大任期仍然维持三年不变,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步进行。一些地方反映,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同步,使得直接选举的次数过于频繁。同时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步进行,对县、乡两级领导班子的配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也带来不便。各地纷纷要求将县、乡两级人大的任期改为一致。2002年党的十六大修改党章,将党的基层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或者四年改为三年至五年。根据这一精神,2004年修改宪法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4.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和乡、镇人大的职权还分别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主要还包括: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4)选举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6)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7)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8)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9)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10)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11)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2)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3)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4)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15)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镇人大的职权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稍有区别。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划的最小单位,管辖的范围较小,乡、镇不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因此乡、镇人大也就不具有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的职权。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不设一级法院和检察院,当然也就没有选举相关人员和听取相关工作报告的任务。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设立,其职权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依照法律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大的任期内不再变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地方组织法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十四项职权,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四类:
(1)组织方面的职权
包括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2)决定权
主要是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3)任免权
例如,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等。
(4)监督权
主要是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等。
6.哪些地方人大有立法权?
我国有四级地方人大,但并非每一级地方人大都有地方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包括22个省会市、5个自治区首府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些较大的市分别是:1984年批准的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1988年批准的宁波,1992年批准的淄博、邯郸、本溪,1993年批准的徐州、苏州。重庆市1984年被批准为较大市,1997年3月升为直辖市)。
以上主体所享有的立法权,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地方立法权。我国还有两种特殊地区,享有的地方立法权,比一般地方的立法权限要大。一是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变通规定;二是国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可以变通法律的规定,所以规定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这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二是全国人大特别授予立法权的地方。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
此外,我国还有特别行政区立法权,是属于更为特殊的地方立法权。根据“一国两制”方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有权制定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澳门特区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政府管理范围的事务不能立法外,有权对特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但两个特区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予的,特区行使此项权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是否超越国家的授权,应由中央监督,因此又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是由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以及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这样一个立法体制,说明地方立法,从性质上讲,应当是对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行政法规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也可以说主要体现了以下两个精神:一是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既坚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统一,又注意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二是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既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立法权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众意愿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里,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同时,又注意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