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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民事部分(1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3.哪些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宣讲要点】

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之一,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确定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适用法律错误将直接导致审判结果错误,因此,民事诉讼法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之一,是符合审判逻辑和规律的。在再审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案件进入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且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那么,有哪些情形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我们应如何把握该条涵义呢?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适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相符合。案件性质是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是准确确定案由的法律基础,不同案件性质决定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双方合伙后一方退出合伙,经过结算已经就双方债权债务清算最后一方向另一方打的欠条,一方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那么,案件性质就是欠款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一方当事人再以合伙欠款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应当再审理合伙的事实,案件性质就是一方拖欠另一方款项,也应按照欠款纠纷适用相应的法律,而不能按照合伙纠纷适用法律。

二是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确定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后得出的法律结论。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双方约定,那么就应以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后承担赔偿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一般应按照双方约定适用法律,判决责任方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调整的情形除外)。

三是适用已经时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裁判适用一些已经失效的法律,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现错误的认定,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

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前的法律和行为加以适用的法律效力,就是法律溯及以前的事实和行为。但是民事诉讼一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对新法颁布以前的事实和行为没有约束力,一般而言,法律只适用颁布以后的行为,不适用颁布以前的行为。对同一事实,只能适用案件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再审阶段,可能出现对相同的事实和行为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这要审查新法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法律适用规则就是法院在适用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时所适用的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包括顺位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后法优于前法规则;强制性规范优于任意性规范规则以及属地优先规则。如果裁判违背这些规则,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所谓立法本意是指立法者立法意图、立法理念,在立法时所要达到的宗旨和目的。一个案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事实法律均有如何适用法律的相应规定,而是要法官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究竟适用哪些法律,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也是法官法律素养的直接体现,同一法条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理解。这就要求法官考察法律规定出台的历史背景,希望达到的目的,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为指导作出公正的裁判。

【典型案例】

农行某分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于2002年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抵押,向农行借款500万元(该借款实际用于归还房地产公司所兼并企业原欠贷款)。2005年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用已建成的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房地产公司未归还借款,农行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并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系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由此可知立法允许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其目的是解决在建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资金缺口,确保在建工程的顺利完工,尽快实现和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为其他贷款提供抵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农行某分行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建设部于2001年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属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在建工程抵押用途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以抵押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因此,纠正了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正确的适用了法律规定。

【专家评析】

本案原审法院之所以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担保法对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的要求,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虽然在担保物中没有详尽列举抵押物的种类以及效力,但是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在建工程作抵押物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当有效。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担保法有关抵押合同的立法本义,属于机械的适用法律。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情形是,当事人认为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在上述陈述的六种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第六种情形就是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占大多数,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同一案件事实,在再审阶段法律又作出新的规定,与原一、二审阶段不一致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而不是适用新法,当然,应当注意新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24.缺席审理是否就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宣讲要点】

缺席审理是相对于直接审理而言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直接审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法定的再审事由。但并不是所有的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都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况缺席审理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是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是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而本条再审事由强调的是,未经传票传唤,或者传票因各种原因未能送达给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按时参加诉讼,依法参与庭审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缺席作出判决的情形。

【典型案例】

庄某某委托胡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双方对价款、给付方式,办理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后庄某某分别向庄某某置业公司交认购房屋款合计20万元。半年后某某置业公司将售房手续完善后电话通知庄某某,要求交清全部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庄某某的代理人胡某某到某某置业公司单位,提出在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后才交清全部购房款,某某公司不同意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庄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赔偿损失。法院一审判决以后,庄某某上诉,二审期间,庄某某委托胡某某进行诉讼,并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范围为一般代理,包括收取法律文书,参加庭审,进行辩论等,二审法官开庭传票送达胡某某以后,胡某某因生病未能参加诉讼,胡某某也无法联系上庄某某,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于是二审法院如期开庭,并缺席作出二审判决。庄某某收到二审判决以后不服,以"二审开庭时间庄某某不知道,法院没有经过合法传唤,剥夺了辩论等诉讼权利"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经过传票合法传唤,庄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二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于是驳回庄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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